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李應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7民終1512號
判決日期:2020-09-25
法院: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嘉興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應貴、白曉成、朱愛明、天津市益璽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運輸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煤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內蒙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張家口市張北縣人民法院(2018)冀0722民初2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嘉興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管仲華、被上訴人白曉成、被上訴人中煤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宇豪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李應貴、朱愛明、天津運輸公司、大地保險公司、陽光保險公司、人保內蒙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嘉興分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55400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李應貴乘坐冀G×××××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車主白曉成為該車輛駕駛人員及乘客投保了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應貴之間的糾紛應是保險合同糾紛,不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侵權案中一并審理,被上訴人選擇在侵權責任中先行處理其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應在侵權責任案件賠償后處理,即使為了不增加當事人訴累需要一并審理,也應該按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而不應和責任險糾紛混為一起判決。二、被上訴人李應貴與上訴人系保險合同糾紛,相關賠償項目理應按照合同約定賠償。雙方簽訂的保險單約定:1、醫療費保額為每人1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lO0元,給付比例80%,條款保險責任約定(1)對于被保險人因該意外傷害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險合同簽發地政府頒布的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范圍的醫療費用,保險人在扣除社會醫療保險、公費醫療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業醫療保險)已經補償或給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額后,對其余額按本附加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比例和門診急診限額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免賠額、給付比例和門診急診限額由投候人、保險人雙方約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2)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治療仍未結束的,保險人所負保險責任期限可按下列約定延長:門診治療者,自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計算,以15日為限;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仍在住院(釋義見4.2)治療的,自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計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長以90日為限。(3)保險人所負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的責任以本附加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一次或者累計給付保險金達到該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該保險人的本附加保險合同先下的保險責任終止;2、住院津貼保額每人5400元(約定每日津貼給付標準30元,天數按實際住院天數,每次最高給付津貼180天,總給付天數180天),一審法院直接按保額判決我司承擔住院津貼5400元無法律依據;3、駕駛或乘坐非營運汽車意外傷害事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額100000元(被保險人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造成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JR/T0083-2013)(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保監發〔2014〕6號)(簡稱《評定標準及代碼》)所列傷殘程度之一的,保險人按《評定標準及代碼》所應對傷殘等級的給付比例乘以本保險合同上所載的該項意外傷害對應的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傷殘評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一審法院在審理合同案件時直接套用侵權案件中的人體損害定殘標準直接判決我司賠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等40000元明顯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規定。
李應貴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
白曉成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
中煤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
朱愛明、天津運輸公司、大地保險公司、陽光保險公司、人保內蒙分公司未答辯。
李應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0000元;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原告乘坐的被告白曉成駕駛的冀G×××××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河北省張化線245省處超前方同向朱愛明駕駛的津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津G×××××重型倉冊式半掛車)時,跨道路中心線與由北向南張雪永駕駛的冀G×××××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后,白曉成車輛又與朱愛明車輛發生剮蹭后,白曉成車輛又與由北向南劉俊峰駕駛的冀T×××××號小型轎車相撞。冀G×××××號輕型普通貨車與冀G×××××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右側側翻在道路中心線東側行駛道內與由南向北李臣駕駛的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蒙H×××××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撞,造成張雪永當場死亡,白曉成及冀G×××××號小型轎車乘車人李應貴、冀G×××××號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張寶倪三人受傷,五車不同承擔損壞。事故發生后,朱愛明駕駛車輛駛離現場。經張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130722120180000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白曉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朱愛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李應貴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張北縣醫院治療花費5163.08元,在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47天花費醫療費120689.22元,后到張家口市第六醫院住院治療48天,花費醫療費6253.72元,在張家口市解放軍第二五一醫院治療花費4837.55元,外購藥花費29.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58元,床墊費1490元,轉院使用救護車花費5300元。以上醫療費用共計144221.47元。原告受傷后經張家口正浩法醫鑒定所鑒定為:1、七級傷殘;2、誤工期截止到鑒定日;3、護理期一百五十天;4、無需護理依賴。另查,被告白曉成駕駛的冀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嘉興支公司投保駕乘人員險,被告朱愛明駕駛的津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被告天津市益璽運輸有限公司,在中國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主車100萬,掛車50萬,張永雪駕駛的冀G×××××號輕型普通貨車在陽光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交強險,李臣駕駛的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保蘇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劉俊峰駕駛的冀T×××××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煤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張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130722120180000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所住醫院診斷證明、醫療票據、住院病歷、費用清單,保單等證據加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朱愛明駕駛的津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所有人在大地財險津北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的合法損失應由大地財險津北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與另案姬巧美、張保妮、紀文可、張芷萱、張梓琪、白曉成按比例依法進行賠償。張雪永、李臣、劉俊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故其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張雪永駕駛的冀G×××××號輕型普通貨車在陽光財險張家口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李臣駕駛的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保財險蘇尼特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劉俊峰駕駛冀T×××××號小型轎車在中煤財險河北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性質,被告陽光財險張家口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免賠賠償限額內對原告及另案傷者白曉成按比例依法進行賠償;人保財險蘇尼特支公司及中煤財險河北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免賠賠償限額內對原告及另案姬巧美、張保妮、紀文可、張芷萱、張梓琪、白曉成按比例依法進行賠償。大地財險津北支公司提供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單中僅有投保人天津市臻鈺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書寫“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但在具體的免責條款“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下未有投保人的簽名及印章,大地財險津北支公司在投保單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根據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大地財險津北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的主張不予支持。故對于原告的剩余損失由大地財險津北支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限額內按照3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被告人保財險蘇尼特支公司、中煤財險河北分公司、朱愛明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庭審中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裁決。原告的其他損失有殘疾賠償金84186元(14031元×20年×30%),鑒定費2200元,鑒定檢查費55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長子李右軍5122.35元(15周歲11383元×3年×30%÷2),次子李石濤20489.4元(6周歲11383×12×30%÷2),長女李超群11952.15元(11周歲11383×7×30%÷2),護理用品277元,醫院護工護理1440元(8天×180元/天),原告主張后期護理費150元/天,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后期護理費為17040元(142天×120元/天),原告主張營養費每天5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營養費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850元(95天×30元/天),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5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曉成已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不再給付精神撫慰金,被告朱愛明承擔30%計款3600元。原告主張誤工費28000元,主張7個月,每月4000元,但未能提交相關收入證明及扣發工資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誤工費應按照農林牧副漁行業標準計算為13631.6元(23461元/365天×212天),原告主張交通費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張財產損失500元,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宿費94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共計167046.5元。故原告總損失共計311267.9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賠付限額內賠償李應貴人身損失9120元(12000元×76%)。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尼特右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賠付限額內賠償李應貴人身損失2400元(12000元×20%)。三、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賠付限額內賠償李應貴人身損失2400元(12000元×20%)。四、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應貴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2800元,賠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等13002元。已墊付款10000元從中予以扣除,實際賠償5802元。五、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剩余經濟損失281545.97元(311267.97元-9120元-2400元-2400元-15802元)的30%計款84463.79元。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支公司在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應貴醫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津貼5400元,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等40000元。七、被告白曉成賠償原告李應貴剩余經濟損失計款141682.18元,扣除已墊付10000元,仍需給付131682.1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69元,減半收取計2984元,由被告白曉成負擔2089元,由被告朱愛明負擔895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5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薛團梅
審判員吳義清
審判員雷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文武書記員王娟
判決日期
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