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青2802民初972號
判決日期:2020-09-25
法院: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德慶,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華、劉?,B,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貨款15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時間為2017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全部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開始,原告給第一被告供應袋裝普通硅酸鹽水泥。同年1月3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截止2017年8月26日,第一被告拖欠貨款220萬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與第二被告達成還款協議,第二被告承諾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還清欠款。截止2018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分七次償還欠款70萬元。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還款。迫于無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之有關規定,原告特此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圍繞其主張,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1.普通水泥代銷協議復印件二份,擬證實第一份協議的單價是400元,第二份協議的單價是345元的事實,產生的誤差是1%。
2.還款協議復印件一份,擬證實原告與第二被告達成還款220萬元的協議,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
3.明細賬、增值稅發票、銀行轉賬復印件共11份,擬證實原告總共給第一被告供貨6064764.75元,給第一被告支付了第三、第四標段保證金20萬元,資料費4000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貨款220萬元。
4.水泥票241份,擬證實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貨241車16266.55噸,金額是6268764.75元。
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辯稱,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公司貨款的事實,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了供應水泥的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公司已經付清全部貨款;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與第二被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不應當與第二被告一起承擔連帶責任;3.原告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起訴違反了合同約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圍繞其辯稱意見,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1.普通水泥代銷協議復印件二份,擬證實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供貨協議的事實。
2.增值稅發票十份,擬證實原告向被告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10張,供應水泥的總價款是6064764.75元。
3.銀行回單三份,商業承兌匯票二份、收據一份、原告公司的申明書一份、授權委托書一份、鐘華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實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064764.75元的事實;2.原告公司委托鐘華負責接收被告公司簽發給原告的商業承兌匯票,所以被告公司將商業承兌匯票交給了鐘華。
4.說明二份,擬證實原告違約后被告公司要求終止合同,原告公司也同意,并按照合同約定,被告公司收取違約金150000元的事實。
5.備忘錄一份、說明二份、銀行回單一份,擬證實第一被告收取原告保證金200000元,扣除150000元保證金后將剩余的50000元保證金交給鐘華的事實,且原告是認可第一被告扣除違約保證金150000元的事實。
被告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的150萬元中有其自己的提成近130萬元,保證金20萬元中的15萬元經原告公司領導同意的,剩余的50000元第一被告打給其后因為原告公司處理其他事情用完了。
被告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圍繞其辯稱意見,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簽訂《普通水泥代儲代銷協議》和2016年2月17日《普通水泥代儲代銷協議》。涉案兩份《普通水泥代儲代銷協議》最終產生的水泥總款為6064764.75元。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轉賬748338.75元、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轉賬2239843.5元、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轉款24300元,轉款金額合計3012482.25元;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分別出具1052282.5元商業承兌匯票及2000000元商業承兌匯票二張,合計金額為3052282.5元,原告在庭審中表示其公司未收到2000000元的商業承兌匯票,被告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其作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已收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的商業承兌匯票,該2000000元商業承兌匯票并未實際交付于原告,且該2000000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已承兌完畢。另外,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青海油田分公司物資裝備公司出具收據,該收據顯示收到金額為3052282.5元,收款方式為商業承兌匯票,經辦鐘華。
另查明,2017年2月5日原告向青海油田分公司物資裝備公司出具申明書,該申明書顯示內容:“我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與貴公司簽訂了合同編號11代2016-11的合同,現我公司鄭重聲明,自2017年2月5日起我公司自愿接受貴公司開具的商業承兌匯票,作為除現金轉賬結算方式外的結算方式”。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鐘華(身份證號碼:×××,電話189XXXXXXXX)負責接受貴單位簽發給原告公司的商業承兌匯票業務,由此產生的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委托期限為2017年元月至2017年12月。
原告已收到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水泥款4068764.75元(含4000元資料費,即青海增值稅專用發票,No00905785中涉及的4000元)。截止2018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分七次支付貨款700000元。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原告貨款1500000元中含200000元的保證金。本案立案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中國石油青海油田資金結算中心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匯入履行保證金200000元。中國石油青海油田物資裝備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該收款收據中鐘華在交款人處簽字。中國石油青海油田物資裝備公司與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達成《合同違約處理備忘錄》,在該備忘錄中顯示履約保證金15萬元不予退還,原告的參加人處有鐘華簽字。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說明,該說明顯示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接受雙方簽訂的普通水泥代儲代銷(物資公司11代2016-01)所交的履約保證金20萬元,15萬元不予退還的處罰。2016年12月14日已將剩余保證金退還于鐘華賬戶。關于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退還于鐘華賬戶的50000元保證金,被告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該50000元的保證金系經原告同意后,已挪作他用,實際并未交于原告,原告不認可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退還50000元保證金挪作他用的行為。
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要求被告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10月23日簽訂的《還款協議》。《還款協議》達成協議內容為:甲方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17日簽訂《普通水泥代儲代銷協議》,甲方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尚欠甲方水泥貨款220萬元。乙方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就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代為進行債務承擔事宜達成以下協議:1、乙方青海七鑫商貿有限公司自愿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向甲方清償水泥貨款,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還清。2、乙方如預期不還或還不清,甲方有權起訴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要求清償水泥貨款220萬元,甲方追回的貨款220萬元與乙方沒有任何關系。3、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協議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300.0元,由原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桂香
人民陪審員黎明
人民陪審員李積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蔣清玉
判決日期
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