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付坤與貴州譽馳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29民初443號
判決日期:2020-09-23
法院:貴州省長順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付坤與被告貴州譽馳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譽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立案案由為合同糾紛),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付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道發,被告譽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家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趙付坤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保證金20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承建的長順金順商貿中心項目,除甲方(即被告)提供的鋼筋、磚、水泥、砂、石子、石粉、外墻磚、鋼管、扣件及頂托外的其他附件,均由原告全部承包,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項目負責人繳納2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按合同第十一條約定,施工主體完成第一層退還原告保證金10萬元,工程主體完成驗收合格后退還余款。后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原告至今不知,但經多次找被告協商退還保證金事宜,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你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如前所請。
被告譽馳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趙付坤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供法庭質證:
1.收條1張和匯款憑證2張。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證金20萬元,其中有7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給張勇,有1萬元是現金交納,有12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給長順金順商貿中心項目的會計曾婷。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已過訴訟時效。
2.《勞務承包合同》。用以證明原、被告有做工關系存在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此合同中第十二條中所約定是履約保證金,與原告訴請的工程保證金沒有聯系。
3.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員張勇追款的短信截屏一張。用以證明原告一直有在追討涉案保證金,一直在主張權利,本案沒有過訴訟時效。
經質證,被告稱張勇當時確實是項目部的經理,但涉案工程結束后,項目部就撤了,張勇也離職了,被告至今沒有收到原告追討保證金的任何記錄,而且保證金在工程驗收合格時應已支付了的,即使沒有支付,現其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為反駁原告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供法庭質證:
1.被告與原告工程項目工程款決算書復印件一套共8頁。用以證明2013年7月經原、被告決算,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已于2014年8月前付清。
經質證,原告稱被告所示證據中有部分工程款未結算完給原告,但是現在原告不主張了,只要求退回保證金。
2.長順縣人民法院(2018)黔2729民初65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此判決書中的第7頁記載,長順縣人民法院在長順縣城鄉住房和建設局調取的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備案信息)載明:涉案工程的最后工程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最后的簽證日期是2014年8月,即使按最晚一次起算訴訟時效,原告至今才提起訴訟也早已過了訴訟時效。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此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且工程驗收不代表所有債權債務關系就全部消滅,因被告一直沒有退還原告保證金,原告一直在追討,一直在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沒有超過。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雖有的是復印件,但雙方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2012年8月9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務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將工程名稱為“長順縣金順商貿中心項目”全部勞務發包給原告,被告只提供主材(鋼筋、磚、水泥、砂、石子、石粉、外墻磚、鋼管、扣件及頂托),其余的輔助材料包括塔吊、施工電梯大型機器以外的全部機具均由原告自行提供,總工期為270天,按實際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積進行包干價計算,為了能保證如期完成涉案工程,雙方在簽訂本協議時,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即被告)繳納2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該保證金待乙方施工的主體第一層工程完工后返還10萬元,其余的10萬元保證金待工程驗收合格、民工工資支付完畢后,兩周內退還給乙方,該保證金不計收任何利息和費用。同時,對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結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確約定,原告作為乙方簽名捺印,被告即甲方加蓋“貴州譽馳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金順商貿中心(一期)工程項目部”公章確認。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中國工商銀行匯款7萬元至張勇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62×××69,張勇是涉案項目當時的項目經理,2012年8月29日,原告轉賬12萬元給曾婷,曾婷是涉案項目當時的辦公室人員,兼管財務。2012年9月7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出具了收條記載“今收到趙付坤交來金順商貿中心(一期)工程工程保證金貳拾萬元整(¥:200000)”,并加蓋“貴州譽馳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金順商貿中心(一期)工程項目部”公章確認,同時,張勇在此收條上備注“以上收保證金屬實張勇”。后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的工程量經雙方(被告方參與核量、結算的人員為張勇、李林)核算確定并結算,已結清。“長順縣金順商貿中心(一期)項目”含負一層共計15層。整個“長順縣金順商貿中心(一期)項目”的開工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實際所做的是涉案工程的主體,提供的是勞務,并已完工。庭審中,原告已記不清其具體撤場的時間。
2020年3月31日,原告就保證金的退還事宜聯系涉案項目當時的項目經理張勇,被告知此款其現場負責人李林已同工程款結算給原告了
判決結果
被告貴州譽馳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原告趙付坤保證金貳拾萬元整(¥200000.0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貴州譽馳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邵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吳莉
判決日期
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