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海洋、呂興學等與貴州貴正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0526民初6970號
判決日期:2020-09-23
法院: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7366167217。
原告趙海洋、呂興學訴被告貴州貴正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正公司)、江登康、貴州省地礦局第二工程勘察院(以下簡稱:第二勘察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樹平、被告貴正公司的代理人劉昌興、實行江登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第二勘察院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趙海洋、呂興學訴稱:2016年3月10日,威寧縣國土局(現威寧縣自然資源局)將威寧縣金鐘鎮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發包給被告第二勘察院。2017年10月17日,被告江登康以被告貴正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毛石擋墻截排水溝工程承包合同》,將金鐘鎮地質災害毛石擋墻截排水溝承包給原告。合同約定:1、截排水溝包工包料,工程量在2500米內綜合單價640元/米。工作內容為土方開挖、截排水溝砌筑、截排水溝內水泥砂漿抹面清光;2、毛石擋墻砌筑350/立方米,工作內容為土方開挖、毛石擋墻砌筑、擋墻墻面勾縫、混凝土壓頂、擋墻內土方回填;3、分解岔河截排水溝處的大石補助16000元;4、工期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130天。合同簽訂后,整個施工過程均由被告江登康負責管理和指揮,原告在2018年1月30日完成施工,并由被告江登康進行了驗收。2019年9月20日,經原告催促,被告江登康出具了書面工程量清單,總價款為1923586元,加上合同第一條第3項的補助16000元,共計應付工程款為193858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工程款為798000元。被告貴正公司系發包單位,被告江登康作為工程老板,應對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被告第二勘察院系違法轉包單位,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1、由被告貴正公司、江登康連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98000元;2、被告第二勘察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由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2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
1、毛石擋墻截排水溝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證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江登康代表被告貴正公司與原告簽訂《毛石擋墻截排水溝工程承包合同》,雙方就金鐘鎮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的截排水溝工程、毛石擋墻砌筑工作內容、單價、工期、付款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并約定分解岔河截排水溝處的大石頭補助16000元。
2、結算清單。用以證明:2019年9月20日,經原告要求,被告江登康向原告出具了結算清單,該清單上列明原告所完成工程內容和工作量,總結算款為1923586元。
3、威寧縣金鐘鎮地質災害群治療工程施工合同及請款審批表工程支付證書。用以證明:威寧縣國土資源局與被告第二勘察院簽訂《威寧縣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總價款為13770848.19元。2018年2月6日威寧縣國土資源局已經支付被告第二勘察院工程款10944169元,未付工程款為2826679.19元。
被告貴正公司辯稱:一、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毛石擋墻截排水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從該內容來看,原告作為承包人,其承包的工作內容是威寧縣金鐘鎮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主體工程的一部分,這種工程內容應當由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主體完成,原告是自然人,顯然不具備施工資質,故該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條件不具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其支付工程款的請求只有在原告完成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才具備條件。但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所實施的工程并未完工,更不可能經過竣工驗收達到合格。因此,原告的請求條件不成就,應予駁回。三、即使按合同約定處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進度款之外的款項的條件不成就。根據合同約定,原告請求支付進度款外的款項的條件是在完成竣工驗收后60天。就原告目前完成的工程情況,也只應向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約定款項,現在不具備再向其支付結算余款的條件。另外,因工程的總發包方威寧縣國土資源局未能依法處理工程上的事,導致整個程項目已停工兩年,被告的相應問題未能得到處理,相應款項也未能得到,被告處于舉步維艱的地步,因此,被告無力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四、被告江登康雖然在《毛石擋墻截排水溝工程承包合同》上及結算資料上簽字,但那是受我公司的委托指示所致,其行為代表公司,是一種職務行為,不應當對原告承擔責任。綜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工程聯系單。用以證明:發包方被告第二勘察院與業主方威寧縣國土資源局之間未對工程總價進行結算,也未進行驗收。因此原告主張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實際情況,也不符合雙方的約定。
被告江登康辯稱:我只是現場代表,當時是原告叫我與其結算的,收方量是對的,但需要業主方和監理方認可。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第二勘察院未作答辯。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威寧縣國土局(現威寧縣自然資源局)將威寧縣金鐘鎮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發包給被告第二堪察院。被告第二堪察院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告貴正公司。2017年10月17日,被告貴正公司與原告簽訂《毛石擋墻截排水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包工包料,工程量以甲、乙方雙方現場收方為準。1、截排水溝包工包料,工程量在2500米內綜合單價640元/米。工作內容為土方開挖、截排水溝砌筑、截排水溝內水泥砂漿抹面清光;2、毛石擋墻砌筑350/立方米,工作內容為土方開挖、毛石擋墻砌筑、擋墻墻面勾縫、混凝土壓頂、擋墻內土方回填;3、分解岔河截排水溝處的大石補助16000元;4、工期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130天。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進度的70%撥款支付給乙方,余款在工程完工驗收后60天內支付。”原告在上簽名、被告貴正公司在上加蓋印章,并由被告江登康在上簽名。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工人進行施工。2019年9月20日,被告江登康向原告出具了《結算清單》,原告所做工程價款為1923586元。原告在施工期間,被告貴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41586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98000元至今未付,后雙方因支付余款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
另: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威寧縣國土局(威寧縣自然資源局)的訴訟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貴州貴正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趙海洋、呂興學工程款798000元,定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趙海洋、呂興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90元,由被告貴州貴正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蔣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彭瑞琿
判決日期
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