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鎮與張俊知、劉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云0302民初3914號
判決日期:2020-09-22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鎮訴被告張俊知、劉誠、云南嘉緣花木綠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禹,被告張俊知,被告劉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朝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云南嘉緣花木綠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鎮訴稱:2017年8月19日,原告在為被告劉誠架接電線過程中,被告張俊知駕駛裝載機將原告右足壓傷,送至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曲靖分院治療,住院6天,花費醫療費3780.2元。經診斷原告右足多處骨折。2018年6月27日,經曲靖市珠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右足達到十級傷殘。被告劉誠承包曲靖一中麒麟學校綠化建設項目,發包人為云南嘉緣花木綠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俊知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被告劉誠作為張俊知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依法判令:1、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780.2元、殘疾賠償金61992元、誤工費46650元、住院伙食費600元、護理費600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4822.2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俊知辯稱:(口頭答辯)沒有什么意見。
被告劉誠辯稱:(口頭答辯)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方的所有訴訟請求。首先劉誠不是造成事故的主體,也不是賠償的主體;其次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與實際不符,架接電線屬實,但并未為我方架接,而是由于原告的父親在開車拉土的過程中將電線刮落,原告是為其父親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依據相關規定,并非為我方提供勞務,沒有產生勞務關系。針對原告其各項訴訟請求,待質證階段進一步說明。
被告云南嘉緣花木綠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所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張俊知駕駛裝載機把原告右足壓傷;
3、診斷證明、出院證、用藥清單、門診、住院收費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右足多處骨折,住院6天,花費醫療費3780.2元;
4、戶口冊、生育登記表各一份,證明原告戶籍所在地余家圩社區居委會,戶籍性質農轉城;
5、房屋租賃合同、工資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居住在城鎮,經濟來源于城鎮;
6、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右足達到十級傷殘,鑒定費1000元。
被告張俊知質證稱:對證據2有異議,是原告方喊我寫的,其余沒意見。
被告劉誠質證稱:證據1的三性沒有異議;證據2的三性均不認可,證據3的三性沒有異議;證據4的戶口冊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戶口冊的形成時間是2017年6月2日,體現不出農轉城;生育登記表的三性均不予認可,是由原告自己書寫的農轉城;證據5的三性均不予認可,房屋租賃時間為2015年12月1日,對形成時間有疑問,有必要我方也會申請鑒定;工資證明上工作時間為3年,形成時間為2018年6月7日,原告受傷時間為2017年8月19日,受傷時原告就不是我處的工人。證據6的三性不予認可,已經申請了重新鑒定。
被告張俊知未向法庭提舉相應證據。
被告劉誠對其辯解未向法庭提舉相應證據。
被告云南嘉緣花木綠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法庭提交相應的證據。
本案被告劉誠申請對原告吳鎮的損傷重新鑒定,經原、被告協商確定由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為,被鑒定人吳鎮此次損傷評定為十(拾)級傷殘。
經原、被告雙方質證,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吳鎮提交的1、2、3、4、5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經重新鑒定后,二次鑒定意見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經過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7年8月19日,原告吳鎮在曲靖一中麒麟學校綠化建設項目架接電線時,被告張俊知駕駛裝載機不慎將原告右足壓傷,后送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曲靖分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吳鎮右足多處骨折,住院治療6天,支付醫療費3780.2元。2018年6月27日,經曲靖市珠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右足達到十級傷殘。后被告劉誠以鑒定系單方行為,申請重新鑒定,經原、被告同意重新委托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被鑒定人吳鎮此次損傷評定為十(拾)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劉誠承包曲靖一中麒麟學校綠化建設項目,被告張俊知系劉誠的的雇員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劉誠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吳鎮各項損失費共計人民幣114822.2元。
二、被告張俊知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鎮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誠、張俊知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關玉
人民陪審員羅瓊芳
人民陪審員陳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孫金娜
判決日期
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