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偉、邱遠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民再925號
判決日期:2020-09-21
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邱偉因與被申請人西安旭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隆公司)及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邱遠明、一審被告鄭州國家干線公路物流港建設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物流港公司)、一審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八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16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豫民申517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邱偉及其與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邱遠明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相軍,被申請人旭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磊,一審被告中建八局委托訴訟代理人于丹,一審被告鄭州物流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邱偉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旭隆公司向邱偉支付工程款447250.8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旭隆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邱偉經旭隆公司的項目經理彭賢光介紹,承包位于鄭東新區××路××小區××標段工程項目2號樓的木工活。邱偉于2014年10月份入場,2015年5月份完工離場。2016年2月2日邱偉與旭隆公司進行了工程結算,工程總價款為2128250.85元,旭隆公司共向邱偉支付了1684000元,仍拖欠447250.85元工程款未付。一、本案中證人周某的證言表述不實,存在虛假作證。1、在一審庭審中,周某說2015年年初,邱偉、周某與向霽三人協商處理后續工作。在二審庭審中,周某說是與邱偉、向勇三人一起協商的,工程款是按天工和量計算的。2、周某在二審庭審中說,其只干了邱偉的打磨剔鑿修補的維修工作,與旭隆公司不存在其他工程勞務關系。但實際情況是,周某不但承包邱偉2號樓的打磨剔鑿修補的維修工作,還從其他兩個包工頭那里承包了4、5、6號樓的打磨剔鑿修補的維修工作。二、原審法院認定旭隆公司向周某支付的維修工程款387730元的事實錯誤,實際周某應得的維修工程款應為55000元。1、2016年2月2日,邱偉同旭隆公司的項目經理彭賢光、楊劍進行了工程結算,結算清單上顯示工程總價款為2128250.85元,除此之外,雙方在結算單上并未有其他項目需要進行結算表述及約定。根據2016年2月4日,旭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向周某支付的維修工程款借據金額為362830元,距離邱偉與旭隆公司進行結算的時間間隔僅僅兩天,旭隆公司從邱偉處扣掉36萬多元的維修工程款。而雙方在進行工程結算時竟然并未涉及維修工程款的事情,明顯不合常理。且該項維修工程款金額占總工程款金額的17%,這對邱偉和旭隆公司而言,均不是一個小數目。2、邱偉以5.5萬元的價格把商都嘉園安置小區2號樓打磨剔鑿修補的工作分包給周某,證人周某在二審庭審中說邱偉在工程量清算單上有簽字,且只有一份是存放在旭隆公司處的。但實際情況是,雙方并未有天工和工程量計算工程款的約定,周某在施工中沒有任何施工的單據統計,且沒有同邱偉進行過任何的施工統計及結算簽字。這也是庭審中無論是周某還是旭隆公司均不能提交該證據的原因,因為該證據壓根就不存在。三、邱偉從未給旭隆公司向周某代扣代付維修工程款的授權,旭隆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邱偉的合法權益。邱偉與旭隆公司的承包合同關系,周某與邱偉的承包合同關系,兩者均為獨立的法律關系,不能混為一談。本案中,邱偉自始至終從未授權給旭隆公司由其向周某代為支付維修工程款,旭隆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的書面授權證據予以證明。在邱偉不認可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定旭隆公司支付的情況是經過邱偉允許的,與事實不符。四、旭隆公司提供的部分單據是偽造的,且提交的其他單據亦無法證明是邱偉的維修工程款,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1、一審中,旭隆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4日顯示的362830元的借據中項目名稱有明顯的涂改,涂改之前的項目名稱是雙湖花苑,涂改之后的項目名稱是商都嘉園。在該證據不能確定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時,且邱偉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不應采信作為裁判的依據。2、商都嘉園安置小區2、4、5、6號樓系旭隆公司從中建八局處承包,邱偉和其他兩個包工頭從旭隆公司處接的2、4、5、6號樓木工活,周某又從邱偉及其他兩個包工頭處接的干2、4、5、6號樓的打磨剔鑿修補維修工程。旭隆公司提交的單據欲以證明支付給周某的387730元的維修工程款系從邱偉處扣掉的工程款,一是部分單據涉及偽造,二是無法判斷出該筆款項的性質(究竟屬不屬于維修的工程款),三是無法確認該筆維修工程款究竟是屬于邱偉一人還是邱偉及其他兩位包工頭的全部維修工程款。
旭隆公司辯稱,一、邱偉認為已完成涉案工程總價款2128250.85元的證據不足。邱偉主張工程款的唯一證據是一張事先打印好的結算單,上有彭賢光的簽名,落款時間為2016年2月2日。根據該結算單內容顯示:預算工程量和結算量完全一致,由此計算得的金額為2128250.85元。旭隆公司認為,首先,邱偉在案件審理時,只向法庭提交了一頁結算單,缺乏證據的完整性。其次,結算單顯示的工程量和工程單價,均不顯示數據和價款的來源依據,也沒有經旭隆公司最終確認。再者,這頁結算單,是如何形成的,邱偉為什么在離開工地近一年期間,不找旭隆公司結算工程量及價款?邱偉是彭賢光介紹到工地施工的,說明其與邱偉超出了平常的一般關系,另彭賢光不是工地的負責人,其在邱偉提交的結算單上簽字存在雙方相互串通的嫌疑。邱偉提交的孤證,不能證明其已實際完成施工工程量及該工程量價款。二、邱偉提交的結算清單所載明的工程量和價款等內容,明顯與其自認的工程沒完結就撤離工地相矛盾。關于邱偉何時撤離工地,施工周期時間及完成工程量,自己就難以自圓其說。事實情況是,邱偉在施工中,因沒有按照施工標準操作,致使墻、梁尺寸增大、薄厚不一,墻面凹凸不平,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需要二次返工。邱偉害怕追究其責任,在收到旭隆公司已按照進度付給邱偉相應的工程款情況下,沒有事先通知旭隆公司及工地負責人,即帶領工人撤離了工地,時間大概是在2014年11月份。綜上,邱偉持有彭賢光在2016年2月2日簽字的結算清單,不能作為本案邱偉主張向旭隆公司索要工程款2128250.85元的證據。同時,需要查明:1、邱偉自認2015年5月份離開工地,為何在2016年2月份時,不向旭隆公司主張結算,而向彭個人進行結算。2、該結算單是誰提供的,彭賢光在什么情況下簽的名字,其簽字表示的含義是什么?3、對于邱偉自認未完工離開工地時,彭賢光簽字時是否知情。若彭賢光知情,屬于與邱偉惡意串通,若不知情,屬于被蒙騙。因此,邱偉作為施工方未完工撤場,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同時,邱偉也是以放棄主張剩余工程款的方式,不再繼續完成剩余工程。導致本案形成糾紛的原因是邱偉造成的,邱偉不認可未完工程量的價款,但如今案涉工程量已無法鑒定,邱偉無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再審請求。
中建八局述稱,原審就中建八局不對邱遠明、邱偉承擔責任部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中建八局對旭隆公司與邱偉之間存在的糾紛并不清楚,對此不發表意見。
鄭州物流港公司述稱,1、其與邱遠明、邱偉不存在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也不欠邱遠明、邱偉任何工程款。2、請求依法駁回邱遠明、邱偉對鄭州物流港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邱遠明、邱偉起訴鄭州物流港公司屬于濫用訴權,給鄭州物流港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其保留追究邱遠明、邱偉相關責任的權利。
2018年5月23日,邱遠明、邱偉起訴至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旭隆公司、中建八局、鄭州物流港公司向邱遠明、邱偉支付拖欠工程款447250.8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旭隆公司、中建八局、鄭州物流港公司承擔。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事實:2014年12月8日,旭隆公司與中建八局簽訂商都嘉園安置小區項目第二標段A區、B區主體結構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約定旭隆公司承包中建八局分包的位于鄭州市鄭東新區商鼎路、徐莊街、蓮湖路的商都嘉園安置小區項目第二標段A區、B區主體結構工程。旭隆公司委派張選華擔任駐工地項目經理,承擔分包項目勞務作業實施的管理任務和目標實現的全面責任。2016年1月28日,由旭隆公司蓋章及其項目經理張選華簽字確認的分包結算審查會簽表顯示旭隆公司分包的商都嘉園安置小區項目二標段A、B區主體勞務工程結算金額為24497041.93元。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及有旭隆公司蓋章的收據顯示,中建八局共向旭隆公司支付24497041.93元。
2016年2月2日,由彭賢光簽字確認的鄭州商都嘉園邱遠明木工班組2#樓結算清單顯示總工程款為2128250.85元。旭隆公司證人周某稱彭賢光為旭隆公司干活,周于2015年年初從邱偉處接手該工程,做剔鑿、外墻打磨、修補返工等工程。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顯示旭隆公司2015年2月15日向周某支付39900元;2016年2月6日,中國建設銀行付款回單顯示旭隆公司向周某支付247830元;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明細顯示向霽于2016年6月21日向周某分兩筆轉款共計10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邱遠明、邱偉向該院申請調取位于鄭東新區××小區××標段工程項目建設、承包的相關資料,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建設環保局出具回函顯示鄭東新區商都嘉園項目第二標段建設單位是鄭州物流港公司,施工單位是中建八局。
庭審時,邱遠明、邱偉自認曾將涉案工程需要維修的工程承包給周某,旭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84000元。另查明,旭隆公司具有模板作業分包企業資質標準一級。向霽為旭隆公司人員。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邱遠明、邱偉自認是旭隆公司人員介紹參與涉案工程施工,周某證言顯示彭賢光為旭隆公司施工人員,結算清單有彭賢光簽字確認,邱遠明、邱偉系本案實際施工人,故二人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對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經中建八局與旭隆公司結算,彭賢光也與邱遠明、邱偉進行結算,旭隆公司作為勞務承包人應支付邱遠明、邱偉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總工程款為2128250.85元,因工程有需要維修部分,且旭隆公司已將維修部分工程款387730元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維修人員周某,故該部分工程款應從邱遠明、邱偉應得工程款中扣除,另扣除邱遠明、邱偉自認旭隆公司已支付1684000元,故旭隆公司應支付邱遠明、邱偉下余工程款56520.85元。對利息,邱遠明、邱偉訴請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經查,并無不當,該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作為施工單位將涉案工程勞務分包給旭隆公司,系合法分包,且其已向旭隆公司支付完畢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責任。鄭州物流港公司為涉案工程的建設單位,與邱遠明、邱偉無合同關系,且在本案中亦無過錯,故亦不承擔責任。該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9150號民事判決:一、旭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邱偉、邱遠明工程款56520.8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駁回邱偉、邱遠明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646元,減半收取4323元,由邱遠明、邱偉負擔3117元,旭隆公司負擔1206元。
邱遠明、邱偉不服,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旭隆公司承擔。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一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邱遠明、邱偉稱涉案工程存在打磨剔鑿的工序,這是正常的工序,不是維修返工,在邱遠明、邱偉撤場前是其自己實施的,撤場后大約是2015年8月份邱遠明、邱偉承包給周某進行后期打磨,當時口頭協商給周某的費用是5.5萬元,因為旭隆公司沒有向邱遠明、邱偉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邱遠明、邱偉還沒有支付周某的該筆工程款。旭隆公司稱邱遠明、邱偉在施工過程中存在著需要二次打磨維修、剔鑿等返工及清運垃圾的情況,周某是邱遠明、邱偉找的,因為周某不信任邱遠明、邱偉,經三方協商因返工維修的費用從邱遠明、邱偉工程款中扣除。對于涉案工程打磨剔鑿等相關費用的問題,該院對一審證人周某再次進行了詢問,周某陳述:“涉案工程的打磨剔鑿是邱偉讓我去干的,口頭約定工程款按天工和量計算,工程結束后,邱偉應該給我50多萬元,因為我不相信邱偉,希望能夠走公司的賬,公司把賬給我結清了。除此之外,我與旭隆公司沒有其他施工勞務關系。”邱遠明、邱偉陳述其于2015年5月份就已經完工,撤場后大約2015年8月其承包給周某進行后期打磨。從上述當事人陳述和周某的證言看,涉案工程存在打磨剔鑿維修的情形,邱遠明、邱偉讓周某實施打磨剔鑿亦為客觀事實,打磨剔鑿等相關費用周某認可已由旭隆公司給其結清,邱遠明、邱偉主張涉案工程的打磨剔鑿費用為5.5萬元,且主張周某與旭隆公司還存在其他工程施工的勞務關系,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鑒于旭隆公司已實際向周某支付了打磨剔鑿等相關費用,一審扣除該部分費用并無不當。該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豫01民終161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161元,由邱遠明、邱偉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一、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對本案再審審查詢問時,旭隆公司提交法庭一份工程結算單,該結算單顯示,周某不僅對2號樓打磨、剔鑿,還對4、5、6號樓進行了打磨、剔鑿,截止2015年2月5日的結算金額為39900元,結算人周某、項目經理張選華簽名。旭隆公司的工作人員胡金霞(旁聽人員)發現該工程結算單對其不利,當庭撕毀該證據,已被本院司法拘留十日。本案再審中組織雙方對該工程結算單(撕毀后經拼接形成完整內容)進行質證:邱偉認為,該結算單內容顯示周某施工的工程不僅只有2號樓,還有案涉項目的其他工程,而邱偉施工的工程只有2號樓,故該結算單足以證明周某和旭隆公司除了邱偉施工的2號樓還有其他勞務施工關系,周某在原審作虛假陳述。旭隆公司認為,該結算單與本案無關。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及旭隆公司撕毀證據的情況,本院認定該工程結算單的證明效力,并對周某在原審中的證言不予采信。二、再審庭審中,旭隆公司認可彭賢光系該公司工作人員。邱偉認可旭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數額應為444250.85元(2128250.85元-1684000元)。本院再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1611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915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915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西安旭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邱偉、邱遠明工程款389250.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646元,減半收取4323元,由邱遠明、邱偉負擔323元,西安旭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4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161元,由邱遠明、邱偉負擔535元,西安旭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662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馮童
審判員王磊
審判員卞亞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韓明亮
書記員馬珊珊
判決日期
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