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與張家口宏垣電力實業有限公司、胡燕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791民初664號
判決日期:2020-09-21
法院:張家口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坤公司)與被告張家口宏垣電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垣公司)、胡燕龍、王利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建軍律師、被告宏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士德律師、張慧敏、被告胡燕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然、被告王利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德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工程款40萬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3月8日為97054元,并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2萬元。事實與理由:2014年7月,原告經王利軍介紹認識胡燕龍,胡燕龍從被告宏垣公司處轉包了位于經開區緯三路電力管道地下穿越工程,他希望將工程再轉包給原告,經過協商,原告和胡燕龍同意簽訂《地下穿越鋪管施工合同》,因為胡燕龍說他個人不具備承攬工程資質,所以需要借用京西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資質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所以合同上只蓋了胡燕龍個人的名章,胡燕龍讓原告先進場施工,然后再新簽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王利軍代表胡燕龍對工程進行監督并簽字確認工程量。2014年12月12日工程完工,按照雙方約定價格計算工程總價款為90.05萬元,胡燕龍累計支付28.5萬元。后經原告催要,胡燕龍陸續支付工程款14萬元,另抵頂帕薩特汽車一輛(2008年3月17.1萬元購買,車主萬雄飛,原告認為抵頂時價款不超過7.55萬元),再后來胡燕龍就躲避原告催款,甚至惡語相向,拒不支付剩余40萬元工程款。根據相關法律,被告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計算2014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8日利息應為97054元。原告要求被告宏垣公司在違法轉包的范圍內與胡燕龍、王利軍承擔連帶付款義務。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宏垣公司辯稱,答辯人沒有違法轉包行為,不是合同簽訂主體,更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應當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提出的訴請。2014年7月14日,答辯人與河北京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書,合同約定由京西公司派入勞務人員協助答辯人完成緯二路至緯三路電力管線工程。勞務總費用一次性包死68萬元。竣工驗收后,京西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為答辯人開具68萬元人工勞務費發票。2014年11月19日答辯人向京西公司付款646000元,2016年1月25日答辯人又向京西公司支付質保金34000元。至此答辯人支付完畢勞務費用,已完成勞務合同書項下的合同義務。就被答辯人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簽訂的《地下穿越鋪管施工合同》而言,甲方為京西公司,乙方為被答辯人。答辯人非合同簽訂主體,非合同一方當事人,答辯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答辯人與京西公司形成的是勞務合同關系,答辯人沒有違法轉包行為。答辯人非施工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未授權京西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將緯二路至緯三路電力管線工程進行轉包。施工合同是否簽訂、如何履行均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與京西公司的勞務費已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完畢。答辯人在當時已經完成勞務合同書項下的合同義務,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且被答辯人從2014年至今未向答辯人提出過任何權利主張。被答辯人未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行使其主張,故該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被答辯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胡燕龍辯稱,我沒有與原告簽訂過任何合同,但原告確實給我干了活。我與馬英俊認識,至于馬英俊與原告什么關系我不知道,我有一些活讓馬英俊去干。涉案的工程是我使用京西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承攬的活,發包方是宏垣電力公司,我攬上活以后詢問了馬英俊是否能干這個活。當時我和馬英俊沒有簽過合同。我和京西公司是否簽訂合同我忘記了,我和宏垣公司簽訂過合同,是使用京西公司的名義簽訂的。2014年7月份干的,應該是2014年12月左右工程完工的。我雇傭的人員王利軍在工程完工后查看了工程,也發現了一些問題,當時都給恢復了,關于工程款的給付是在施工過程中陸續給付的,給了馬英俊。馬英俊給我干這個工程沒有商定過工程款,工程款是由甲方宏垣公司確定多少錢,工程款由甲方宏垣公司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馬英俊。現在這個工程款我認為已經給付完馬英俊了,即使差也就是四五萬塊錢,差不了多少錢。宏垣公司發包給我們的時候工程款是68萬元,但是我與馬英俊之間具體的工程款沒有定。我對于原告要求我給付工程款,我給不起。訴訟中,被告胡燕龍補充答辯意見:答辯人在工程開始初期,通過王利軍介紹只接觸過馬英俊一人,從來沒有和德坤公司的其他人有過接觸,也不知道是德坤公司的人在施工,所以答辯人認為德坤公司作為原告主體并不適當。在工程開始初期,我與被答辯方口頭確認的單價為拖管施工每米300元,鋼筋混凝土管800單價每米1500元,1000單價每米1900元。以最終工程完工量乘以單價結算工程款,工程結算時不予以任何調整,不再負擔其他任何費用。答辯方充分考慮施工中將產生的其他費用,定價合理,馬英俊肯干才把工程承攬給他,被答辯方在工程結束后,隨意將每米單價提至2200元和2600元,一直沒有答辯方的確認。工程確認單上理應有三方確認才發生效力。王利軍所簽工程量確認單時并沒有現場確認。王利軍于2014年9月查出疾病,10月到北京做手術治療,不可能與馬英俊就工程量現場簽字確認,王利軍雖然承認字是他簽的,但對所簽內容并不清楚,馬英俊曾把幾張單子一起讓他簽字,簽字時上面并沒有施工圖,事后也沒有與答辯方確認。在施工初期需要挖溝,地上則需要支付綠地損失費用,答辯方曾與被答辯方就補償綠地損失費用達成先墊付后從施工總額中扣除的約定,后期答辯方支付了近10萬元。2015年1月與被答辯方以車頂債13萬元,累計支付現金49.55萬元,工程總價60余萬元。答辯方就約定的工程量乘以約定單價的總額付清工程價款,被答辯方一直主張自行改動的單價,答辯方不能認可,也從未確認。綜上,我方已就和馬英俊個人的地下管線工程結算完畢,被答辯人所作出的鑒定工程總價系單方意見,屬于違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法院駁回其訴求。
被告王利軍辯稱,王利軍只是受雇于胡燕龍的一般工作人員,只負責工程質量和工程進度的監督,并非是合同的主體,所以王利軍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應當駁回被答辯人對王利軍的訴訟請求。訴訟中,被告王利軍補充答辯意見:當時我是胡燕龍雇傭的,他們沒必要起訴我,有些細節是我介紹的,馬英俊、胡燕龍和我當時談過這個價格,按每一延米1500元、1900元談的,但是最后按什么價格走的我也沒有參與,我不清楚,這個工程跟我沒有關系,我就是個現場的負責人。我對于原告干的工程量基本清楚,胡燕龍雇傭我主要負責現場的安全和工程進度,工程款和我沒關系,后期有段時間我住院了我不清楚,我給原告確認過財富中心那兒的工程量,胡燕龍應該知道我確認工程量的事。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簽訂時間為2014年7月24日的《地下穿越鋪管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首頁顯示甲方為京西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乙方為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而尾頁落款處甲方則只蓋有胡燕龍個人手章,乙方處蓋有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處有馬英俊簽字。該合同主要內容載明“工程名稱:電力管道地下穿越工程。承包范圍:包工包料。工程材料:PE160。延米單價:300元/延米/每單孔。工程量:以實際完成單孔工程量累計為準。合同總價:以實際完成工程量乘以單孔延米單價計算。工期:每段管線設備進場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如遇不可預見情況工期順延。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成后90日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質量與驗收:乙方應認真按照施工驗收規范及工程設計要求進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監督,甲方指定王利軍為施工代表。本工程管道鋪設完成后即認定為工程完工”。該合同另載明了工程暫停與延期、甲乙方工作等其他內容。被告胡燕龍認為該合同其沒有簽過,其陳述“我確實有一個手章,但是我沒有在該合同上蓋過這個手章。我的手章王利軍也拿過,但是不經常用,在我開的幼兒園辦理業務的時候用過,手章現在在我會計處”。被告宏垣公司對該合同表示持有異議。被告王利軍對該合同表示沒有見過,并陳述“王利軍從未拿過胡燕龍的公章,也沒有代胡燕龍簽過合同”。經本院釋明,被告胡燕龍表示要對該合同中所加蓋的胡燕龍手章的真偽進行司法鑒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被告胡燕龍并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后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我方不申請鑒定,該名章不是胡燕龍本人加蓋,但該名章應該是胡燕龍本人的”。另,原告提供張家口市橋東區蝴蝶幼兒園在張家口市橋東區民政局備案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申請表一份予以佐證上述合同中所加蓋的胡燕龍手章的真實性,該申請表中顯示該幼兒園法定代表人為胡燕龍,法定代表人簽章處亦只加蓋有胡燕龍的個人手章。對于該證據,胡燕龍表示不持異議。
訴訟中,原告為證明其為被告完成的工程現狀及工程量情況,提供照片7張及工程量確認表7份。對于照片,被告宏垣公司認為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胡燕龍認為不能反映是哪個工程;被告王利軍代理人表示記不清是不是本案所涉的工程。原告提供的7份工程量確認表分別記錄如下:1、簽署時間2014年7月31日,內容“我方于中興北路過朝陽孔,單孔長度70米,合計長度280米,請予以確認”;2、簽署時間2014年8月2日,內容“我方于中興北路過永興大街××管道4孔,單孔長度50米,合計長度200米,請予以確認”;3、簽署時間2014年10月20日,內容“我方于朝陽東大街電力變電站西側施工DN800砼頂管管道,單孔長度65米,合計長度65米,請予以確認”;4、簽署時間2014年10月20日,內容“我方于朝陽大街交警四大隊西側路南施工DN800砼頂管管道,單孔長度60米,合計長度60米,請予以確認”;5、簽署時間2014年11月18日,內容“我方于緯三路勝利路南至緯三路電纜溝施工800砼管道1孔,單孔長度35米,合計長度35米,請予以確認”;6、簽署時間2014年12月3日,內容“我方于交警四大隊穿越緯三路施工800砼管道1孔,單孔長度77.5米,合計長度77.5米,請予以確認”;7、簽署時間2014年12月12日,內容“我方于緯三路穿越勝利路施工1000砼管道1孔,單孔長度90米,合計長度90米,請予以確認”。上述7份工程量確認表施工方處均蓋有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馬英俊或許強軍簽字。甲方代表處均有王利軍簽字予以確認。對于上述7份工程量確認表,被告宏垣公司表示持有異議;被告胡燕龍亦持有異議,其并陳述“工程量確認表比較新,不像在工地簽署確認的,上面記載的數據與我自己算的數據差距挺大”;被告王利軍本人陳述“簽字是我簽的,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確認表中關于米數和施工地點的內容均屬實,先填好的后簽的字。該工程量確認表載明的工程都是原告干的,我當時簽字代表胡燕龍,我簽字的意義只是表明干了活了,干了多少活。這些活誰發包給胡燕龍的我不清楚,但確實是胡燕龍承包的”。
訴訟中,原告為證明其施工的工程完工日期、其計算的工程款情況,提供電力管道頂(拖)管施工綜計,該綜計顯示工程從2014年7月20日施工至2014年12月12日完工,并載明了上述7份工程量確認表中各段施工的款項,施工費總計為900500元。被告宏垣公司對該綜計不予認可,其并陳述“該綜計是原告自己統計列明的,該綜計內容符合合同約定的只有第一項、第二項,至于其他項與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被告胡燕龍對該綜計亦不予認可,并陳述該證據無其簽字,其對金額亦有異議。但被告胡燕龍的代理人則陳述“綜計中三到七項確實是原告做的這個工程,也是給胡燕龍這兒干的,但具體是誰發包的我需要和胡燕龍核實。米數沒有得到胡燕龍的確認,米數和單價我方都不認可”。被告王利軍則陳述“具體給誰干的,我不清楚,我只能確認這個綜計中的三到七項是原告干的。對于米數基本差不多,單價我不清楚”。對于已付款,原告陳述陸續支付42.5萬元,另抵頂帕斯特車一輛計7.55萬元,合計已付款為50萬元。被告胡燕龍則認為該車輛抵頂款項應為13萬元。
訴訟中,原告為證明其為工程購買水泥管及支付水泥管貨款的情況,提供由三河市李旗莊順鑫達水泥管廠出具的證明一份及馬英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該證明顯示該單位曾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累計向德坤公司張家口市朝陽大街五個工地供DN800鋼承口頂管237.5米,DN1000鋼承口頂管90米,款項已全部結清。被告宏垣公司對該證據表示持有異議;被告胡燕龍、王利軍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原告另提供利息計算表一份,欲證明其主張的利息情況,被告宏垣公司、胡燕龍對該證據表示不予認可,被告王利軍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鑒于雙方對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爭議較大,經本院釋明,原告申請對其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后經本院委托,張家口市浩天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張浩天鑒字2019第015號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載明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工程費用工程造價為993654.91元。該鑒定意見的鑒定過程載明依據送鑒資料、現場實際勘察等相關資料計算工程量,套取河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額2012、河北省安裝工程消耗量定額2012、張家口造價信息同期信息,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為申請該鑒定支付鑒定費20000元。對于該鑒定意見,被告宏垣公司表示鑒定資料系原告單方提供,無被告簽字確認,且鑒定程序不合法,故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被告胡燕龍的代理人表示對該鑒定意見的內容不予認可,費用亦不予認可。訴訟中,被告胡燕龍代理人陳述施工過程中的PE管是胡燕龍提供的。對此,張家口市浩天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說明顯示上述鑒定意見書中含有中興北路穿朝陽大街、中興北路過永興大街共計48根DN160頂管材料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7257.92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在鑒定總價款中扣除該費用。另,原告表示其仍按900500元主張計付工程價款。
另查明:訴訟中,被告宏垣公司為證明其與京西公司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及其已付清款項的情況,提供勞務合同書、發票、網銀電子回單、收據等證據。該勞務合同書系宏垣公司(甲方)與河北京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4日簽訂,工程名稱為緯二路至緯三路電力管線工程,工程內容為協助宏垣公司完成在緯二路至緯三路電力管線工程中敷管800米,頂管172米,砌筑電纜井23處,挖溝、路面破壞及恢復,各種賠償、協調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勞務總費用為68萬元。該勞務合同甲方(發包人)處蓋有張家口宏垣電力實業總公司合同專用章,乙方(承包人)處蓋有河北京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但承包人授權代表處卻蓋有胡燕龍手章。該發票、收據等證據顯示宏垣公司向京西公司支付上述勞務費的情況。對于勞務合同書,原告認為其提供的工程量確認表中的前兩項工程是該勞務合同書約定的內容,對于其他證據表示不持異議。被告胡燕龍對該勞務合同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并認可該合同中手章是其個人的,并陳述該合同中的工程是京西公司中標以后分包給其的。對于發票、網銀電子回單等證據,被告胡燕龍亦不持異議,其并陳述“這些錢京西公司給了我,給了我68萬元”。被告王利軍則認為上述證據與其無關。
訴訟中,被告胡燕龍提供水泥管價格查詢網頁打印件,欲證明水泥管的價格在三四百元左右。原告對該證據表示不予認可。
再查明:訴訟中,馬英俊到庭向本院陳述“我是在2014年經王利軍介紹認識胡燕龍,然后胡燕龍告訴我他準備施工宏垣電力的管線工程,過路頂管工程他們做不了,需要我幫忙做,頂管分拉管和水泥頂管,先做的是拉管工程,拉管的人工是我出的,設備是我的,材料是胡燕龍出的,當時因為工程開始之前,我找胡燕龍簽合同,他要求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然后我就帶我父親公司的公章過去,在橋東區蝴蝶幼兒園二樓簽訂了合同,合同是事先商量好我打印出來帶去的,胡燕龍看過當時他認可了,簽合同時胡燕龍摁了他的手章,簽了他的電話號碼,我要求他簽字,他說蓋章就行,他說他的幼兒園也是這個章,那還能不認,然后我就進場施工,協議是在進場之后簽的,我在簽協議的前一天進的場,簽協議當天施的工,施工位置是緯三路的穿越,順著緯三路向財富中心有兩條管,有圖紙,我施工的時候宏垣公司的人去過,王利軍告訴我的,讓我不要跟宏垣公司的人說話,這兩條拉管在施工期間胡燕龍跟我說有水泥頂管也開始吧,讓我準備,因為兩種施工的方式和造價也不一樣,然后我就找胡燕龍簽協議,胡燕龍說是因為現在他們和京西公司的合同還沒有回來,跟宏垣公司也沒有簽協議,所以不能跟我簽合同,后來新增加的水泥頂管的合同一直沒有簽,但當時我們口頭約定了合同價款和施工方式,我是負責包工包料,管材和人工都是我的,后來沒有再增加其他工程,這些工程是在2014年12月完成的,每完成一條王利軍都簽字,工程款是胡燕龍讓我去蝴蝶幼兒園找一個姓高的會計拿,我每次都給她打條。上述7份工程量確認表是我打印的,內容是我填寫的,王利軍簽字確認。我找過胡燕龍簽字,但他不簽,他說王利軍簽了就算,他就認可。工程的價格是我和胡燕龍以延米單價口頭約定的,直徑800的水泥管2200元一延米,直徑1000的水泥管2600元一延米,以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每延米單價為總的價款”。對于馬英俊的上述陳述內容,被告宏垣公司認為馬英俊與胡燕龍約定的內容與其無關,馬英俊的陳述有不真實的地方。被告胡燕龍認為馬英俊的陳述不屬實,其并陳述“我與馬英俊沒有口頭約定,馬英俊確實做過一部分工程,但是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是他做的,后期的工程屬于幫忙。馬英俊陳述施工過程中又增加了其他工程也不屬實。工程量確認表中的工程不全都是馬英俊或者原告做的,至于哪些是馬英俊做的,哪些不是,需要向王利軍核實”。王利軍代理人表示經與當事人核實,工程量確認表中的工程是馬英俊或者原告做的。
訴訟中,原告為證明其施工情況,申請證人趙某出庭作證,趙某向本院陳述“我是原告雇傭干活的。2014年幾月份忘了,馬英俊讓我過來在緯三路這兒,我問他給誰干的,他說是給德坤巖土公司干的,我就過來了,馬英俊是我們這邊的負責人。總共干了五塊,具體的地方我知道,名字我叫不上來,一直干到12月份結束的。主要是給電力局穿管道,我們主要是負責頂管,當時說的是活干完了給我們清賬但是推了好幾年才給結了賬。干的活有800的,有1000的。我在那兒負責施工頂管,我在工地現場見過王利軍,他是甲方的負責人,負責工地協調,他經常去工地,我在那兒干活見過很多次,還有一個胡總,具體叫什么我不知道,胡總也去過。工程發包方我不知道,我只是給德坤巖土公司干活的,我就知道德坤公司是給電力局干活的”。被告宏垣公司認為證人證言不能證實原告所施工工程是為被告宏垣公司所進行的。
訴訟中,對于本案所涉情況,原告陳述“馬英俊是德坤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馬德相是其父親。另外鑒于本院情況,我方不再主張王利軍承擔本案訴訟請求中的連帶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地下穿越鋪管施工合同、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申請表、照片、工程量確認表、電力管道頂(拖)管施工綜計、證明、馬英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利息計算表、被告宏垣公司提供的勞務合同書、發票、網銀電子回單、收據、被告胡燕龍提供的水泥管價格查詢網頁打印件等證據及本案庭審筆錄在卷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胡燕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365500元,并以365500元為本金,從2015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從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承擔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756元,由被告胡燕龍承擔7724元,原告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32元;鑒定費20000元,由被告胡燕龍承擔10000元,原告張家口德坤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吳奪
人民陪審員李月影
人民陪審員唐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美琴
書記員李燕茹
判決日期
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