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金龍石化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冷卻工程分公司、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03民初3998號
判決日期:2020-09-18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無錫金龍石化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冷卻工程分公司、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沐萱、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選、陶連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無錫金龍石化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繼續(xù)履行合同,立即接收2018-301(KLD)-BCQ號合同下全部貨物;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433920元及逾期利息損失13434.85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12月10日,具體見利息損失計算表);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4、請求判令被告二對被告一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5、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一簽署多份合同,約定被告一向原告定做相應型號的膨脹節(jié)、補償器等產品,雙方于合同中對交貨、款項支付及質保期等內容作出約定。合同簽署后,原告按約履行賣方的相應義務,但被告一不僅未向原告支付完畢已發(fā)貨物的全部應付款項,甚至至今拒收2018-301(KLD)-BCQ號合同下的貨物,該情形下,被告一也未向原告支付該合同下的任何進度款。另,被告一為被告二的分公司。綜上,被告一不按約支付款項及履行收貨義務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二履行相應義務,肯請貴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冷卻工程分公司(下稱被告分公司)、被告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共同辯稱,1、答辯人已經支付被答辯人貨款共計732231.87元。2017年2月6日麗東化工項目合同,冷卻工程分公司共支付貨款143600元,未付貨款12400元;湖南院緬甸項目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3日合同,冷卻工程分公司共支付貨款438631.87元,未付貨款80568.13元;2018年4月13日內蒙古輝騰空分項目合同,冷卻工程分公司已支付預付款150000元。共支付貨款732231.87元。2、被答辯人逾期66天交付2017年8月1日合同項目設備,應承擔違約責任101760元。按照2017年8月1日湖南院緬甸項目合同第八條約定,無錫金龍石化公司應當于2017年8月31日前將全部貨物送達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但是無錫金龍石化公司直至2017年11月5日才將設備交付完畢,按照合同第十五條“逾期交付(安裝)每逾期1周,按總價款的3%承擔違約責任,并應承擔買受人向其用戶承擔的違約責任”之約定,無錫金龍石化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01760元。3、2018年4月13日,冷卻工被答辯人未將2018年4月13日合同項下交付答辯人,無權要求支付剩余貨款。冷卻工程分公司與無錫金龍石化簽訂補償器買賣合同并支付首筆付款15萬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設備交付義務,無權要求支付剩余貨款。對于剩余貨款,無錫金龍石化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時間節(jié)點要求支付,不能要求提前支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1、2017年2月6日,原告與被告分公司簽訂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麗東化工項目供膨脹節(jié),價值156000元。結算方式、時間、地點:結算方式為網(wǎng)匯或承兌,雙方簽訂合同后10日內由買受人支付合同額的10%作為預付款;在全部設備具備發(fā)貨條件前20天,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合同額的100%的增值稅發(fā)票,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價的50%作為發(fā)貨款;設備安裝運行合格后3個月內,或貨到現(xiàn)場6個月內(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價的30%作為安裝調試款。剩余10%作為質保金,自設備調試驗收合格后12個月或設備發(fā)貨后18個月內(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無息返還給出賣人。違約責任:逾期交貨(安裝)每逾期一周,按總價款的3%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買受人向其用戶承擔的違約責任。
2、2017年8月1日,原告與青島捷能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合同1份,項目名稱為:湖南院緬甸項目。約定原告為該公司供平面鉸鏈型補償器等設備,合同金額為339200元。結算方式、時間、地點:結算方式為網(wǎng)匯或承兌,雙方簽訂合同后10日內由買受人支付合同額的10%作為預付款;在全部設備具備發(fā)貨條件前20天,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合同額的100%的增值稅發(fā)票,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價的50%作為發(fā)貨款;設備安裝運行合格后3個月內,或貨到現(xiàn)場9個月內(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價的30%作為驗收款。剩余10%作為質保金,自設備調試驗收合格后24個月或設備發(fā)貨后26個月內(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無息返還給出賣人。違約責任:逾期交貨(安裝)每逾期一周,按總價款的3%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買受人向其用戶承擔的違約責任。
3、2017年8月3日,原告與青島捷能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合同1份,項目名稱為:湖南院緬甸項目。約定原告為該公司供恒力支架等設備,合同金額為180000元。結算方式、時間、地點:結算方式為網(wǎng)匯或承兌,雙方簽訂合同后10日內由買受人支付合同額的30%作為預付款;在全部設備具備發(fā)貨條件前20天,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合同額的100%的增值稅發(fā)票,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價的40%作為發(fā)貨款;設備安裝運行合格后3個月內,或貨到現(xiàn)場9個月內(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價的20%作為驗收款。剩余10%作為質保金,自設備調試驗收合格后24個月或設備發(fā)貨后26個月內(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無息返還給出賣人。違約責任:逾期交貨(安裝)每逾期一周,按總價款的3%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買受人向其用戶承擔的違約責任。
4、2018年2月26日原告與被告分公司、青島捷能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1份,約定:原告與青島捷能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簽訂的兩份合同項下買方的權利義務由被告分公司承繼。
5、2018年4月13日。原告與被告分公司簽訂合同1份,項目名稱為:內蒙古輝騰空分項目,約定:原告為被告分公司供補償器等設備,合同金額為472000元。結算方式、時間、地點:結算方式為網(wǎng)匯或承兌,雙方簽訂合同后,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占合同總10%的履約保函,買受人收到履約保函后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金額的30%作為預付款;在全部設備具備發(fā)貨條件前20天,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合同額的100%的增值稅發(fā)票,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價的40%作為發(fā)貨款;貨到現(xiàn)場6個月內或者設備調試運行后3個月(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合同總價的20%作為到貨款或調試驗收款。剩余10%作為質保金,自設備調試驗收合格后18個月或設備發(fā)貨后24個月內(兩者以先到時間為準),無息返還給出賣人。違約責任:逾期交貨(安裝)每逾期一周,按總價款的3%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買受人向其用戶承擔的違約責任。
6、原告已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1月3日共向被告分公司、青島捷能物資貿易有限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7份,將四份合同項下的款項全額開具發(fā)票,總金額為1147200元。
7、合同簽訂后,被告分公司已按合同約定陸續(xù)向原告付款共計713280元,未付款項為433920元(包含2018年4月3日所簽訂的合同金額)。
8、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將2017年2月6日、同年8月1日、8月3日所簽3份合同項下的全部貨物交付被告。2018年4月13日所簽合同,被告分公司雖預付了15萬元貨款,但因原告與被告分公司因貨物交付問題發(fā)生矛盾,該批貨物至今存放于原告?zhèn)}庫中,尚未交付被告。
9、原告在履行2017年8月1日簽訂的合同過程中確實存在逾期交貨的情形,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訴。
10、從時間節(jié)點來看,原告已經交付的貨物已經全部過了質保期
判決結果
一、無錫金龍石化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冷卻工程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2018年4月3日所簽訂的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該合同;
二、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無錫金龍石化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貨款111920元;
三、駁回無錫金龍石化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10元,減半收取4005元,由無錫金龍石化冶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3002元,由青島捷能汽輪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逄錦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鞠曉莎
判決日期
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