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立軍與北京海思特醫學檢驗實驗室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2民終7208號
判決日期:2020-09-1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立軍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海思特醫學檢驗實驗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思特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9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立軍上訴請求: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934號民事判決,改判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78226.72元、周末加班、延時加班費28352.78元,訴訟費由海思特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片面采納和強調了上訴人駕駛車輛的審慎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認定公司處罰的正當性。事實上,造成事故跟車輛維修不及時、制動效果差存在因果關系,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劉立軍多次向公司反映車輛剎車制動問題并提出維修申請,但公司均未予以維修。事后維修及檢測合格并不能反映事故發生前的車況。2.《處罰審批表》處罰決定存在多處不合情不合理之處。事故發生當日,公司首先關注的不是員工傷情、事故成因,而是如何處罰。公司既是企業財產所有人及管理人,又是企業內部監督管理者,企業在經營中發生的損失不應由勞動者全部承擔,公司享有勞動成果,也應當承擔經營風險,不能將經營風險全部轉移給勞動者。《處罰審批表》關乎職工切身利益,沒有經過工會會簽,對員工處理是不公正的。3.公司據以解除勞動關系的規章制度不合法,對于劉立軍沒有約束力,不能作為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員工手冊》是康盛環球公司的版本,沒有證據證明經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與職工平等協商確定,不當然適用于海思特公司員工。劉立軍及其他員工對《員工手冊》從不知情,海思特公司所提交證據僅能證明劉立軍曾簽過字,但不能證明簽收了什么。《安全駕駛責任書》亦未經過民主公示程序,公司利用優勢地位取得簽字,但并非出于劉立軍自愿,且責任書存在與實際工作相悖的內容。4.劉立軍于2019年10月9日提交仲裁申請,10月24日仲裁委向海思特公司送達,10月25日公司向劉立軍下發《轉崗通知書》,10月31日公司向劉立軍下發《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2020年1月8日仲裁委做出(2019)第3188號《決定書》。原因是劉立軍因記錯時間未按時參加仲裁庭審,所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海思特公司做出轉崗、解除勞動關系是在提交仲裁申請后、《決定書》作出之前,即海思特公司在仲裁期間非法解除與劉立軍的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轉崗后的物流專員僅基本工資一項即較物流司機降低1000元,因此并非公司所述整體工資待遇持平或提高,解除勞動關系亦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徹底損害。2020年1月8日,劉立軍為滿足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通過訴訟維護合法權益,第二次申請勞動仲裁,當日仲裁委即作出(2020)第1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使本案具備了提起訴訟的條件。《轉崗通知書》《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未顯示審批流程,沒有證據證明經過工會會簽,程序違法。5.事故發生后,劉立軍因受到不公正處理,多次與單位溝通并向工會反映以尋求妥善解決辦法均未果,在此情況下才申請仲裁,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請求實是無奈之舉,是否解除需仲裁裁決和法院認定,不能據此認定我做出了離職的意思表示,海思特公司單方解除的行為違法。6.勞動部門批準和行政許可是企業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前提,但劉立軍在職期間部分時間用人單位并沒有取得勞動主管部門不定時工作制的行政許可,在此期間用人單位采用不定時工作制不合法,應該支付延時加班費和周末加班費。
海思特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劉立軍的上訴請求。劉立軍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駕駛的車輛存在安全問題。《員工手冊》和《安全駕駛責任書》由劉立軍本人領取簽字,公司已依法向其送達,其在入職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公司的規章制度對劉立軍具有約束效力。劉立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入職后存在延時加班,因此其主張加班費沒有依據。因劉立軍不服從公司合理調崗安排,不尊重用人單位正常合理的崗位安置,拒絕到崗,已經構成曠工及違反規章制度,公司依據相關規章制度解除勞動關系依據充分,系公司行使合法用工管理的權利,劉立軍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不能成立。
劉立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費72000元;2.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間周六日加班費19200元;3.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違法解除合同關系賠償金72000元;4.訴訟費用由海思特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立軍于2012年10月8日入職海思特公司,簽訂兩次勞動合同,第二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7日,合同約定劉立軍的工作部門為物流部,擔任物流司機職務,稅前月工資標準為2992元,每月15日前發放上月的工資。合同期限內,海思特公司有權依據公司或其他康圣環球關聯公司的需要和劉立軍的工作能力調整劉立軍的工作區域、地點和崗位。劉立軍如有實際困難,可向海思特公司如實反映其意見,海思特公司應予以考慮,但公司決定一經作出,劉立軍必須服從。劉立軍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4889.17元。《北京海思特物流部-行車記錄》顯示劉立軍的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內容為前往各個網點、站點送報告、交接血液標本。
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開發區社保局)作出《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行政許可決定書》,準予海思特公司的物流采血員崗位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間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2018年7月10日,劉立軍簽字確認《駕駛員安全行駛責任書》,其中第10條載明:“因違章駕駛、危險駕駛、故意損壞、過失操作發生事故或造成車輛損壞,我方負同等、主責或全責,給公司造成較大損失的,2000元以下嚴重警告,2000元以上移交人力資源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全部由當事人承擔,同時按照人事制度處理。”
2019年6月27日,劉立軍駕駛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車輛是從北京忠恩悅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恩悅航公司)承租而來,根據忠恩悅航公司的《告知函》可知,本次事故共造成海思特公司直接損失38550元(對方車輛維修理賠26050元、忠恩悅航公司車輛維修理賠金12500元)、加速折舊費2500元。2019年8月14日,海思特公司針對劉立軍交通事故制作處罰審批表,詳列處罰原因,載明處理意見:1.針對以上責任事故在部門內部進行全員通報,上報人力資源部,依據公司管理制度并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2.承擔本次事故造成理賠外損失2500元,從2019年8月工資中扣除;3.扣除當月60%考評工資;4.因未盡安全駕駛責任導致公司重大財產損失,處于安全考慮,調離物流司機崗位,轉崗至物流專員。該審批表經過部門領導、總經理審批通過,劉立軍于2019年8月19日在“被處罰員工確認”處簽寫“不同意”。2019年8月14日,開發區社保局為劉立軍出具工傷證,認定其左腕部及頸部軟組織損傷,左腕關節尺側副韌帶損傷。2019年9月11日,在用車檢驗(測)報告顯示,×××車輛各項檢測結果均合格。
2019年10月9日,劉立軍到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勞仲委)申請仲裁,以劉立軍發生交通事故被海思特公司調崗不合理為由,要求離職減少傷害并給予雙倍賠償,請求:1.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間的平日延時加班工資91200元;2.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間的周六日加班工資27300元;3.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間的提成14000元;4.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2000元。開發區勞仲委將該仲裁申請送達至海思特公司后,劉立軍撤回仲裁申請。
2019年10月25日,海思特公司向劉立軍發送《調崗通知書》,公司以劉立軍造成交通事故給工作帶來極大安全隱患為由,依據公司規章制度,同時考慮到其個人手部受傷及身體情況,為保證其人身安全、患者標本安全、公司財產安全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人的個人利潤,規避可能出現更嚴重事件的風險,將劉立軍的工作崗位調崗至物流專員。調崗時間從2019年10月28日起開始執行,調崗后基本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不變,績效政策按照新崗位的標準執行(但整體工資待遇與原崗位持平或提高)。劉立軍于2019年10月28日回復海思特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調崗決定,未在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間前往新崗位報到。
2019年10月31日,海思特公司向劉立軍發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劉立軍先生,2019年6月27日,您在工作中因個人操作不當造成了交通事故,已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為全部責任。作為司機未能保障安全駕駛,屬于嚴重失職,同時給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上述情況已經公司管理層審批通過并出具了處罰通知書,被您拒絕,后經多次溝通協調,仍拒不執行。鑒于您的工作表現及崗位、標本等安全要求,2019年10月25日,公司發出了《調崗通知書》,截至2019年10月31日您仍未去新崗位報到。考慮上述行為及個人違規違紀歷史等,經研究并征求工會意見,我司于2019年10月31日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通知您于2019年11月1日起已經與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并解除了勞動合同。”
2020年1月8日,劉立軍到開發區勞仲委申請仲裁,要求:1.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間的平日延時加班工資91200元;2.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間的周六日加班工資27300元;3.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間的提成14000元;4.海思特公司支付劉立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72000元。同日,開發區勞仲委作出京開勞仲不字[2020]第1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劉立軍和海思特公司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劉立軍提交《自制計算加班費統計表》,證明海思特公司拖欠劉立軍延時加班費和周六日加班費。海思特公司對其真實性不認可,主張《自制計算加班費統計表》系劉立軍單方制作,根據行車記錄儀可以看出劉立軍不是標準工時,不存在加班的問題。海思特公司提交證據1《員工手冊》及劉立軍的簽收單,證明劉立軍不服從公司安排無故曠工的行為違反《員工手冊》,海思特公司可以基于此解除與劉立軍的勞動關系。其中,《員工手冊》第19頁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10.營私舞弊或個人過失造成公司損失額達到1000元或以上,構成重大損失者;……17.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影響公司聲譽或利益,或導致嚴重不良后果者;……36.不服從上級領導的管理和調遣,拒絕完成本職工作,拒絕和上級領導以至公司高層領導溝通協商、共同解決問題者……”劉立軍對其簽收單上的簽字真實性認可,對《員工手冊》真實性不認可,稱其對此并不知情。為證明劉立軍事發后未與公司聯系也未到崗說明情況,公司對其進行調整崗位合理,海思特公司提交證據2劉立軍與公司主管領導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8月4日,公司領導:“手怎樣了。明天能上班嗎?”劉立軍:“上班開車還要緩幾天。”劉立軍對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稱其僅是向公司說明自己的傷情。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關于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費、周六日加班費的問題。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為證明存在加班事實,劉立軍提交行車記錄、《自制計算加班費統計表》,因行車記錄顯示的大部分為半天工作內容,且統計表系其自行制作,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該統計表真實性無法確認,法院對劉立軍的主張不予采信。根據劉立軍的工作內容可知,劉立軍的崗位屬于工時工作制審批表中的物流采血員,執行不定時工作制。故關于劉立軍要求海思特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間延時加班費、周六日加班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問題。時任采血物流員的劉立軍于2019年6月27日工作期間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其負事故全部責任,致使其左腕部及頸部軟組織損傷、左腕關節尺側副韌帶損傷等工傷,并造成對方車輛維修理賠26050元、×××車輛維修理賠金12500元、海思特公司支付忠恩悅航公司加速折舊費2500元等損失。海思特公司在2019年7、8月多次與劉立軍溝通上班事宜,劉立軍回復稱其手受傷,不方便開車。海思特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對劉立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包含讓其從物流司機轉崗至物流專員的處罰決定,劉立軍不同意該處罰決定,未到物流專員新崗位工作。2019年10月9日,劉立軍以其要求離職減少傷害為由向開發區勞仲委請求海思特公司支付延時加班工資、周六日加班工資、提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在開發區勞仲委將申請書送達至海思特公司后,劉立軍撤回該次仲裁申請。2019年10月25日,海思特公司向劉立軍出具調崗通知書,通知劉立軍調崗后基本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不變,績效政策按照新崗位的標準執行(但整體工資待遇與原崗位持平或提高),由物流司機調崗至物流專員,調崗時間從2019年10月28日開始執行。劉立軍亦不同意此份調崗通知書,其并未在2019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期間前往新崗位報到。海思特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以劉立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未及時前往新崗位報到、曠工、造成公司重大損失、違規違紀等為由與之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劉立軍與海思特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可知,雙方約定海思特公司有權根據公司需要和劉立軍的工作能力調整劉立軍的崗位,海思特公司決定一經作出,劉立軍必須服從。本案中,海思特公司以劉立軍未保障安全駕駛造成安全隱患、其個人手部受傷及身體情況的實際情況,并從保障劉立軍人身安全、患者標本安全、公司財產安全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人的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對劉立軍作出待遇不變的調崗決定。海思特公司作為醫療機構,稱其物流司機所負責接送的血液標本均來自患者,需及時安全運送至研究室,故對物流司機管理嚴格。劉立軍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手部受傷,海思特公司基于上述考量因素,對劉立軍進行調崗的決定符合其經營必要性、目的正當性,調整后的崗位為劉立軍所能勝任、工資待遇等勞動條件無不利變更,此次調崗屬于合理范疇,劉立軍應按照公司通知及時前往物流員新崗位報到,但其并未在公司規定的時限內到崗工作。劉立軍在工作上出現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不服從上級領導的管理和調遣,符合其本人簽收的《員工手冊》中規定的公司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海思特公司以此為由解除與劉立軍之間的勞動合同,于法有據。故關于劉立軍主張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劉立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劉立軍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材料:勞動合同、工傷證、處罰審批表、調崗通知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仲裁申請書、通話記錄、不予受理通知書、行車記錄單、車輛維修保養記錄、不定時工作制審批單、員工手冊、微信聊天記錄、社保個人權益記錄等。海思特公司主張上述證據材料中除通話記錄以外,其他證據材料劉立軍在一審中均已經提交,均非新證據,海思特公司的質證意見同一審;通話記錄在一審審結前已經形成亦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海思特公司對此不發表質證意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無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立軍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施憶
審判員許英
審判員朱印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珍
書記員胡祎麗
判決日期
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