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太富與楊漢元、成蜀電力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301民初9135號
判決日期:2020-09-18
法院: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太富訴被告楊漢元、成蜀電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蜀公司”)、四川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川電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黃金龍進行審理。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吳太富的申請追加興義市陽光電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義陽光電力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裁定將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黃金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德勝、王單單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太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麒、被告楊漢元、成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重慶、四川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羽、興義陽光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晶晶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太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支付工程款372787.20元,并以此為基數從2015年7月20日起以同期銀行年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欠款與本金全部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第一被告從發包人四川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處承包到業主單位貴州興義陽光資產經營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省興義市鄭魯萬工業園配套220千伏/110千伏輸變電及配網工程施工III標工程》工程后,把該工程下放到其下屬的一個項目部,下放到該項目部后,該項目部經理楊漢元找到原告,把該項目的抗滑樁發包給原告,由原告自行組織工人為其施工,并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便開始組織工人為其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初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楊漢元結算,但被告楊漢元以全部工程沒有完工為由,拒絕結算。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曾向貴院提起訴訟,且申請過鑒定,但因大部分工程已掩埋,導致掩埋部分無法鑒定,無奈之下原告只好撤回訴訟。時隔多年,該工程于2018年全部完工并驗收結束。按照該工程的資料來看,當初原告給被告做的抗滑樁工程量為750.3m3×900元/m3=675270元,護壁的工程量是377.88m3×900元/m3=340092元,土質部分為19.54m3×380元/m3=7425.2元。按照原告實際施工人工程量來看,被告應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計為1022787.2元,扣除原告以前向被告支取的650000元,現被告還應該支付1022787.2元-650000元=372787.2元,該工程的施工地在龍井,名稱為龍井110KV變電站抗滑樁工程,由于該工程于2018年才全部驗收完工(而原告的抗滑樁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如今才能知曉抗滑樁的工程量,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望貴院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主張起訴狀載明金額有誤,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四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365362元,并以365362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利率從2015年6月8日起計算利息至該款清償完畢之日止。
被告楊漢元辯稱,一、關于答辯人與吳太富簽訂施工合同的約定情況。2015年4月8日,吳太富(乙方)與答辯人(甲方)簽訂《施工合同》約定:1、甲方將興義110KV龍井變電站工程抗滑樁主坑開挖分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發包給乙方,開工時間為2015年4月8日,竣工時間為2015年6月8日,共計60天;2、本合同簽訂以乙方工作內容及材料、機械、措施費、安全文明施工費、驗收費、材料費、管理費其他全部費用按單項工程包工不包料雙方協議價執行,主坑開挖單價100%巖石部分單價按900元每立方米計算,主坑土質部分按照380元每立方米計算,護壁鎖扣、鋼筋制作安裝、模板制作安裝、混泥土澆筑包含在上述單價中,不單獨計算工程量;3、本體工程費包括人工、機械、設備燃油費、電費、稅費等費用;4、甲方提供電源點,電源點至各施工位置,電源線及電費由乙方自理;5、乙方承擔總工程款6%的稅費,甲方直接在甲方應支付給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等。成蜀公司承接的龍井110KV變電站工程中的抗滑樁分項工程,成蜀公司為了加快工程進度,項目部采取的施工方案是將鋼筋、水泥、砂石材料由項目部采購。主坑商品混凝土及鋼筋制作安裝由項目部來完成,班組只負責主坑人工開挖工作,為了抗滑樁人工開挖工作的安全,班組必須做好鎖口及護壁的工作。因此,根據上述合同約定,護壁鎖口、鋼筋制作安裝、模板制作安裝、混泥土澆筑工程已包含在主坑工程的單價中,即護壁鎖口、鋼筋制作安裝、模板制作安裝、混泥土澆筑工程不單獨計算工程量,護壁鎖口工程答辯人不需要向吳太富單獨支付工程款,吳太富應承擔施工產生的全部電費,并還應承擔應得總工程款6%的稅收。同時,本案被答辯人實際竣工時間為2015年7月20日,滯后工期42天,給答辯人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二、本案工程應以吳太富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計算工程款,答辯人就案涉工程總計應付吳太富的工程款總額為687087.2元。由于在施工過程中,抗滑樁主坑開挖到設計高程-1.6米后,井下為堅石不存在坍塌現象,對井下施工人員不會造成人身安全影響,所以項目部以工程聯系單的方式說明工程情況,得到監理單位、設計單位、總包單位簽字認可,不在進行抗滑樁下部護壁開挖,事實上監理、設計簽字認可后,吳太富根本就沒有開挖,不存在計量問題。沒有實際施工的工程量不應計入結算。任何工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工程量都有可能發生增加或減少,若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量應另行支付工程款,若實際施工的工程量減少,則未實際施工的工程不應支付工程款,這是最基本的工程量計算方法,也是遵循公平原則的體現。《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14號]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該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布的《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50500-2008”(2008年7月9日發布、2008年12月1日施行)1.0.3規定:“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有資金投資為主(以下二者簡稱“國有資金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4.5.3規定:工程計量時,若發現工程量清單中出現漏項、工程量計算偏差,以及工程變更引起工程量的增減,應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計算。”2015年,吳太富就本案工程將答辯人及被答辯人成蜀電力集團有限公司、四川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起訴至貴院,原被告方均同意由貴院委托有司法資質的機構對吳太富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鑒定,根據貴州恩方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GZEF(2015)造鑒字第00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案涉工程抗滑樁實際工程量為809.76m3,其中:巖石部分為790.22m3,土質部分19.54m3,上述方量中包含鎖扣上段的工程量為72.75立方,但答辯人并不完全認可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因為該意見書是完全按照設計圖的方量進行計量的,未按合同扣除吳太富的鎖扣方量。根據答辯人與吳太富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本合同簽訂以乙方工作內容及材料、機械、措施費、安全文明施工費、驗收費、材料費、管理費等其他全部費用按單項工程包工不包料雙方協議價執行,①主坑開挖單價100%巖石部分(900/m3),②土質情況單價(380元m3),以上單價包括護臂鎖扣、鋼筋制作安裝、模板制作安裝、混凝土澆筑,最終以設計尺寸計算工程量。鎖扣為上段,鎖口下段為護壁,不包括主坑開挖。因此,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鎖口開挖不應計入工程量,且鎖口是為施工人員在井下安全所設置的,安全費用以列入主坑單價,不應計入工程量,更不應計入吳太富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吳太富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為主坑開挖710.32m3,護臂開挖64.4m3,共計774.72m3【就此方量,答辯人要求吳太富簽字,其拒絕簽字】,答辯人認可《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的土質部分的工程量為19.54m3,由此可以得出:吳太富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為774.72m3,其中土質部分的工程量為19.54m3,巖石部分的工程量為755.18m3【774.72m3-19.54m3】,故答辯人應付吳太富的總工程款為687087.20元【679662元(755.18m3×900元/m3)+7425.20元(19.54m3×380元/m3)】。三、答辯人已實際向被答辯人支付了664150元工程款,根據答辯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答辯人累計12次直接向被答辯人支付工程款430250元,其中現金支付80250元,銀行轉賬350000元,以及答辯人于2015年7月30日代答辯人向江紅支付民工工資180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代被答辯人向陳大炳支付挖機租賃費53900元。因此,答辯人已實際向吳太富支付了664150元,吳太富只認可650000元,計算錯誤,也與客觀事實不符,依法應以答辯人實際支付的金額為結算依據。四、吳太富應承擔的76410.23元費用,在答辯人應付吳太富的工程款中扣除。(一)被答辯人應承擔涉案工程稅費41225.23元,根據答辯人與吳太富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約定,吳太富需要承擔總工程款6%的稅費,本案工程,答辯人應付吳太富的總工程款為687087.20元,其應承擔涉案工程稅費41225.23元(687087.20元×6%),并在答辯人應付吳太富的工程款扣除。(二)被答辯人應承擔本案工程施工用電產生的電費24685元,答辯人于2015年8月25日代被答辯人向供電部門繳納了龍井變電站施工產生的電費24685元,該24685元應由被答辯人承擔,答辯人有權在應支付給吳太富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三)吳太富應承擔房租0.55萬元,答辯人已代付。(四)吳太富應承擔資料制作費0.5萬元,上述四項共計76410.23元,應由吳太富承擔,并在答辯人應付吳太富的工程款中扣除。綜上,案涉工程按照吳太富已完成的工程量,答辯人應付吳太富的總工程款為687087.20元,扣除答辯人已向吳太富支付的664150元工程款及應承擔的76410.23元費用,答辯人已超額向吳太富支付了53473.03元。因此,答辯人不但沒有欠吳太富的工程款,反而吳太富應退回答辯人超付的部分工程款,為此,懇請貴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駁回吳太富的全部訴訟請求,答辯人已超額向吳太富支付了53473.03元,答辯人將在本案終結后另案向吳太富主張。
被告成蜀公司辯稱,1、成蜀公司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更沒有結算承諾等欠款手續,故原告要求成蜀公司付款并沒有法律依據;2、成蜀公司與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簽訂龍井110KV變電站興電工程施工勞務協議一份,成蜀公司將龍井變電站的勞務工作分包給黔東南水電公司,黔東南水電公司將勞務分包給楊漢元,不是成蜀公司直接發包給楊漢元,楊漢元與黔東南水電公司是什么關系我方不知道,故此案是原告與楊漢元之間的糾紛,與我公司無關。涉案工程的業主是貴州興義陽光資產經營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總承包人是四川電力公司,我公司從四川電力公司分包工程,現在成蜀公司與黔東南水電公司沒有進行結算,不能確定是否尚欠黔東南水電公司工程款,原因是總承包方與業主方沒有結算;3、楊漢元是黔東南水電公司的承包人和項目經理,他不是成蜀公司的員工、也不是成蜀公司項目經理;4、原告與楊漢元之間沒有任何結算資料,也沒有工程審計的資料,不能反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
被告四川電力公司辯稱,一、答辯人是案涉工程的總承包人而非發包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答辯人與興義市陽光電力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貴州省興義市鄭魯萬工業園區配套輸變電工程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工程總承包合同》(合同編號:SEDC-2016-EPC-0007),答辯人為總承包人。答辯人與四川成蜀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四川成蜀電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蜀電力”)簽訂了《貴州省興義市鄭魯萬工業園配套220千伏/110千伏輸變電工程新增110千伏輸變電及配網工程施工III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編號:SEDC-[2012]Z001補03-SG003),成蜀電力為龍井110千伏變電站新建工程、泥溪110千伏變電站新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在本案中,答辯人是案涉工程的總承包人,因此答辯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答辯人與成蜀電力于2018年簽署了《貴州省興義市鄭魯萬工業園配套220千伏/110千伏輸變電工程新增110千伏輸變電及配網工程施工III標工程竣工結算書》(結算書編號:SEDC-[2012]Z001補03-SG003J),現已全部支付完畢。因此即便被答辯人認為答辯人是發包人,答辯人也未欠付施工承包人成蜀電力任何工程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支付工程款的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綜上,懇請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利。
被告陽光電力公司辯稱,答辯人與原告無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只能向與其簽訂合同的人主張權利;原告與楊漢元系勞務分包關系,并非建設工程分包關系,原告不是本案的施工人,故其沒有實際施工人的權利;答辯人不是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告主張的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屬實;2、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給付其工程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是否應支持。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法律事實為:貴州省興義市鄭魯萬工業園配套220千伏/110千伏輸變電及配網工程施工III標工程系貴州興義陽光資產經營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發包給四川電力公司施工建設的工程項目,四川電力公司承包到該工程后,又將該工程的施工部分承包給成蜀公司。成蜀公司承接到該工程后,將該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告楊漢元(未簽訂書面分包合同),并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委托書明確被告楊漢元為項目經理。
2015年4月8日,被告楊漢元將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抗滑樁開挖單項工程分包給原告吳太富,并與被告楊漢元簽訂了《施工合同》一份。在該合同中,原告吳太富為乙方、被告楊漢元為甲方。該合同對工程范圍的約定為:抗滑樁開挖、護壁鎖口、鋼筋制作安裝、模板制作安裝、混凝土澆筑、主坑出渣按甲方指定地點堆放。該合同約定抗滑樁數量為22個,設計方量共為749.375m3,具體規格和數量為:(9m×2.5m×1.75m)×5個,(10m×2.5×1.75m)×1個,(11m×2.5m×2m)×7個,(6m×1.5m×1.25m)×3個,(7m×1.5m×1.25m)×3個,(9m×1.5m×1.25m)×3個。約定開工時間為2015年4月8日,竣工時間為2015年6月8日。該合同對單價的約定為:五、合同價格:……;3、本合同簽訂以乙方工作內容及材料、機械、措施費、安全文明施工費、驗收費、材料費、管理費等其他全部費用按單項工程包工不包料雙方協議價執行:①主坑開挖單價100%巖石部分(900元/m3)、②土質情況單價(380元/m3),以上單價包括護壁鎖口、鋼筋制作安裝、模板制作安裝、混凝土澆筑,最終以設計尺寸計算工程量。該合同關于工程款支付的約定為:六、工程款支付:1、進度款:根據乙方工程進度上報總包,辦理手續后,待工程款支付給甲方后,甲方按實際進度款的60%支付、扣除6%的稅款。2、預付款的回扣:無;3、當工程款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結算到合同總價的90%,發包人暫停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留作保證金;該單項工程竣工,監理簽字認可30天內付清余款。
合同簽訂后,原告吳太富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在原告吳太富組織施工過程中,因22個抗滑樁下部為巖石,被告楊漢元與成蜀公司遂于2015年6月8日以工程聯系單的方式提出:“我公司承建的龍井110KV變電站抗滑樁施工,2015年6月8日經監理設計總包現場檢查,發現已作好的護壁下部位、護壁未開挖,主坑開挖部位符合設計尺寸。由于鎖口井下部分為巖石,部分護壁已制作。我公司建議所有22個樁未開挖的護壁,在保證安全情況下,不再開挖護壁,主坑開挖按設計尺寸進行施工。請監理、設計、總包單位給予認證批復。”2015年6月9日,監理、設計、總包等單位的負責人在工程聯系單上簽署了表示同意的意見。因此,原告吳太富在施工過程中僅開挖了部分護壁和全部主坑。2015年7月20日,原告吳太富施工完畢,被告楊漢元共支付原告吳太富工程款664150元。因原告吳太富與被告楊漢元為施工方量產生糾紛,導致原告吳太富與被告楊漢元未對工程款等進行結算。2015年,原告吳太富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楊漢元等給付其工程款【本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2505號案】,該案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吳太富的申請委托貴州恩方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時,因抗滑樁已回填淹埋,樁數量、樁深尺寸等實際情況無法核實,貴州恩方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遂依據本院提供的經過原告吳太富與被告楊漢元等雙方共同確認的材料作為依據,作為了GZEF{2015}造鑒定第00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明確:興義市馬嶺鎮龍井110千伏變電站抗滑樁實際工程量鑒定為809.76m3,其中:巖石部分790.22m3,土質部分19.45m3。2016年5月4日,原告吳太富申請撤訴,本院裁定準許吳太富撤訴。后吳太富再次訴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訴訟請求解決。
另查明,四川電力公司與成蜀公司已就本案工程涉及的整體工程項目進行驗收結算,該工程已投入使用。針對案涉工程,成蜀公司曾于2014年8月8日與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簽訂勞務協議一份,協議簽訂后,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授權委托被告楊漢元全權負責合同談判簽約和施工管理等事宜,后因成蜀公司與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簽訂的勞務協議未實際履行,成蜀公司遂直接將案涉工程分包給被告楊漢元。
庭審過程中,四川電力公司主張其與成蜀公司已進行驗收結算,已向成蜀公司付清工程款。成蜀公司陳述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其與四川電力公司已進行結算,四川電力公司是否付清其工程款不清楚。
本案庭審結束后,本院根據原告吳太富的申請(要求),調取了四川電力公司與成蜀電力公司的結算材料中的建筑工程預算表一張,該建筑工程預算表載明:人工挖樁孔現澆混凝土護壁C30為377.880m3,人工挖樁孔現澆混凝土樁芯C30為750m3。
以上法律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交的證據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成蜀公司與四川電力公司結算的結算書中第70頁復印件一張、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2505號民事裁定書一份,(2015)黔義民初字第02505號案中四川成蜀公司提交的答辯狀復印件一份,被告楊漢元提交的龍井110KV變電站新建工程抗滑樁領款清單(吳太富)復印件一份、抗滑樁開護壁銷口圖工程量清單復印件一份、工程聯系單復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10張、楊漢元制作的主坑工程量及開挖表設計圖紙復印件、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成蜀公司的文件2015-10號文件復印件一份、抗滑樁設計圖復印件一份,被告成蜀公司提交的成蜀公司與黔東南州水電公司的施工勞務協議復印件一份、承諾書復印件一份、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一份、黔東南州水電公司匯保證金給成蜀公司的匯款單復印件一份,被告四川電力公司提交的中標通知書復印件一份、合同書第一部分復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調取四川電力公司與成蜀電力公司結算書中的建筑工程預算表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由楊漢元、成蜀電力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吳太富工程款11323元及逾期利息(以1132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5年8月20日起計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吳太富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92元,由吳太富負擔6292元,由楊漢元負擔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長黃金龍
人民陪審員王單單
人民陪審員劉德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譚姣嬌
判決日期
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