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太富、楊漢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3民終1362號
判決日期:2020-09-18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吳太富因與被上訴人楊漢元、成蜀電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蜀公司)、四川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川電力公司)、興義市陽光電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義陽光電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9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吳太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楊漢元、成蜀公司、四川電力公司、興義陽光電力公司連帶支付吳太富工程欠款372787.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吳太富所做抗滑樁工程屬于地下工程,在鑒定之時吳太富已經完工,因掩埋導致真實工程量無法確定,且鑒定意見明確說明,因部分工程已經掩埋,所以無法鑒定,因此,該鑒定意見不真實客觀,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而工程已結束后,結算的工程量系被上訴人雙方的結算,按照工程結算的方量來計算工程量是最公平且合情合理。同時,四川電力公司一再強調,該工程已經全部結束,且已經投入使用,所以應該用結算材料當中預算表載明的現澆混泥土樁芯750平米、現澆混泥土護壁377.88平米工程量來計算吳太富所做的工程量。此外,既然雙方簽訂合同無效,就不應該再按照合同要求吳太富承擔稅款。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判決錯誤,望依法改判。
楊漢元答辯:案涉鑒定意見是人民法院依吳太富的申請,組織當事人協商一致委托鑒定,鑒定機構提出鑒定工程被掩埋,無法進行客觀鑒定,雙方才同意按原設計方案確認完成部分,由鑒定機構根據設計方案及雙方確認的完成工程量的材料進行鑒定,依法可作為判決依據;而吳太富要求按設計單位的預算表進行結算,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合同雖然無效,但結算仍需按雙方約定進行結算,吳太富承擔稅款的約定是工程結算方式,一審判決有理有據。本案工程款沒有及時支付,過錯不在楊漢元,而是吳太富的無理取鬧,不愿意按實際情況進行結算,所以才造成的延期結算及支付。因此,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無據,請求改判不支付逾期利息。根據雙方合同結算約定,吳太富施工工程所產生的電費24684元、房屋租金5500元應當由其承擔,應依法判決用于抵扣應付工程款。
四川電力公司答辯:四川電力公司先與興義市陽光電力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貴州省興義市鄭魯萬工業園區配套輸變電工程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工程總承包合同》后,再與成蜀公司簽訂《貴州省興義市鄭魯萬工業園配套220千伏/110千伏輸變電工程新增110千伏輸變電及配網工程施工III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表明四川電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總承包人而非發包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四川電力公司按合同約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吳太富要求四川電力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的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陽光電力公司答辯稱:其不是本案合同當事人,與該項目沒有關系,請依法判決。
吳太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楊漢元、成蜀公司、四川電力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款372787.20元,并以此為基數從2015年7月20日起以同期銀行年利息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本金全部還清之日止;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貴州省興義市鄭魯萬工業園配套220千伏/110千伏輸變電及配網工程施工III標工程系貴州興義陽光資產經營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發包給四川電力公司施工建設的工程項目,四川電力公司承包到該工程后,又將該工程的施工部分承包給成蜀公司。成蜀公司承接到該工程后,將該工程的勞務分包給楊漢元(未簽訂書面分包合同),并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委托書明確楊漢元為項目經理。2015年4月8日,楊漢元將其承包工程中的抗滑樁開挖單項工程分包給吳太富,并簽訂了《施工合同》一份。在該合同中,吳太富為乙方、楊漢元為甲方,約定工程范圍:抗滑樁開挖、護壁鎖口、鋼筋制作安裝、模板制作安裝、混凝土澆筑、主坑出渣按甲方指定地點堆放;抗滑樁數量22個,設計方量共為749.375m3,具體規格和數量為:(9m×2.5m×1.75m)×5個,(10m×2.5×1.75m)×1個,(11m×2.5m×2m)×7個,(6m×1.5m×1.25m)×3個,(7m×1.5m×1.25m)×3個,(9m×1.5m×1.25m)×3個;開工時間為2015年4月8日,竣工時間為2015年6月8日;單價為:……3、本合同簽訂以乙方工作內容及材料、機械、措施費、安全文明施工費、驗收費、材料費、管理費等其他全部費用按單項工程包工不包料雙方協議價執行:①主坑開挖單價100%巖石部分(900元/m3)、②土質情況單價(380元/m3),以上單價包括護壁鎖口、鋼筋制作安裝、模板制作安裝、混凝土澆筑,最終以設計尺寸計算工程量;工程款支付:1、進度款:根據乙方工程進度上報總包,辦理手續后,待工程款支付給12甲方后,甲方按實際進度款的60%支付、扣除6%的稅款。2、預付款的回扣:無;3、當工程款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結算到合同總價的90%,發包人暫停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留作保證金;該單項工程竣工,監理簽字認可30天內付清余款。合同簽訂后,吳太富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22個抗滑樁下部為巖石,楊漢元與成蜀公司遂于2015年6月8日以工程聯系單的方式提出:“我公司承建的龍井110KV變電站抗滑樁施工,2015年6月8日經監理設計總包現場檢查,發現已作好的護壁下部位、護壁未開挖,主坑開挖部位符合設計尺寸。由于鎖口井下部分為巖石,部分護壁已制作。我公司建議所有22個樁未開挖的護壁,在保證安全情況下,不再開挖護壁,主坑開挖按設計尺寸進行施工。請監理、設計、總包單位給予認證批復?!钡囊庖?,2015年6月9日,監理、設計、總包等單位的負責人在工程聯系單上簽署了表示同意的意見;因此,吳太富在施工過程中僅開挖了部分護壁和全部主坑。2015年7月20日,吳太富施工完畢,楊漢元共支付吳太富工程款664150元。因吳太富與楊漢元為施工方量產生糾紛,導致吳太富與楊漢元未對工程款等進行結算。2015年,吳太富起訴要求楊漢元等人給付其工程款【本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2505號案】,該案訴訟中,法院根據吳太富的申請委托貴州恩方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時,因抗滑樁已回填淹埋,樁數量、樁深尺寸等實際情況無法核實,貴州恩方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遂依據吳太富與、楊漢元雙方共同確認的材料作為依據,作為了GZEF{2015}造鑒定第00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明確:興義市馬嶺鎮龍井110千伏變電站抗滑樁實際工程量鑒定為809.76m3,其中:巖石部分790.22m3,土質部分19.45m3。2016年5月4日,吳太富申請撤訴。
另查明,四川電力公司與成蜀公司已就本案工程涉及的整體工程項目進行驗收結算,該工程已投入使用。針對案涉工程,成蜀公司曾于2014年8月8日與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簽訂勞務協議一份,協議簽訂后,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授權委托楊漢元全權負責合同談判簽約和施工管理等事宜,后因成蜀公司與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簽訂的勞務協議未實際履行,成蜀公司遂直接將案涉工程分包給楊漢元。庭審過程中,四川電力公司主張其與成蜀公司已進行驗收結算,已向成蜀公司付清工程款。成蜀公司陳述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其與四川電力公司已進行結算,四川電力公司是否付清其工程款不清楚。本案庭審結束后,一審法院依吳太富的申請(要求),調取了四川電力公司與成蜀電力公司的結算材料中的建筑工程預算表一張,該建筑工程預算表載明:人工挖樁孔現澆混凝土護壁C30為377.880m3,人工挖樁孔現澆混凝土樁芯C30為750m3。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吳太富主張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屬實;2、吳太富要求楊漢元、成蜀公司、四川電力公司、興義陽光電力公司共同給付其工程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是否應支持。
吳太富與楊漢元簽訂的《施工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因雙方均是無資質的自然人,因此,該合同系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施工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因四川電力公司與成蜀公司已就本案工程涉及的整體工程項目進行驗收結算,說明吳太富施工的單項抗滑樁工程已經過驗收合格,楊漢元應及時付清吳太富所施工的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對于吳太富主張的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屬實、其要求楊漢元等共同給付其工程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是否應支持的問題。因吳太富未舉證證明其完成工程量的事實,依據其要求調取的建筑工程預算表一張(四川電力公司與成蜀電力公司的結算材料中的預算表)因系預算表,亦不能證明吳太富實際開挖的護壁等工程量的事實,依法應由吳太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吳太富主張的工程量,不予確認。鑒于案涉抗滑樁已被回填淹埋、樁深尺寸等具體情況無法核實的事實,以及本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2505號案中的鑒定意見書系鑒定機構依據吳太富與楊漢元等共同確認的材料作出,雙方當事人在本案開庭質證時又未提出該鑒定意見存在程序違法等原因需重新鑒定的意見等情況,對吳太富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依據本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2505號案中的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該鑒定意見書明確吳太富完成工程量為809.76m3,其中:巖石部分790.22m3,土質部分19.45m3,根據合同約定單價,楊漢元應給付吳太富的款項則為718589元【(巖石部分790.22m3×900元/m3)+(土質部分19.45m3×380元/m3)】,該718589元扣減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6%的稅費43115.34元(718589×6%)后,吳太富實際應獲給付工程款為675473元(718589元-43115.34元,取整數),再扣減楊漢元已給付吳太富的工程款664150元后,楊漢元還應補付吳太富工程款11323元(675473元-664150元)。綜上,對吳太富要求楊漢元給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應支持1132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對吳太富要求以其主張的工程款數額為基數按同期銀行年利息從2015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全部還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是否應支持的問題。吳太富與楊漢元簽訂的合同雖然無效,但吳太富主張的利息實為楊漢元未給付工程款給吳太富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其中合法部分,應當予以支持,故根據雙方對付款時間的約定(……,該單項工程竣工,監理簽字認可30天內付清余款)、吳太富施工完畢的時間(2015年7月20日),以及楊漢元欠付吳太富的工程款數額和相關法律規定,酌情支持以1132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5年8月20日起計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對吳太富主張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對成蜀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成蜀公司將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楊漢元,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對楊漢元下欠吳太富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四川電力公司,其在本案中無過錯,依法僅應在欠付工程款數額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因其主張其應付成蜀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吳太富未舉證證實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實,依法應由吳太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吳太富要求其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對興義陽光電力公司,其不是案涉合同相對人,也不是案涉整體工程項目的發包方,其與案涉工程無利害關系,故興義陽光電力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對楊漢元提出的“其為吳太富代付了電費24684元、房租5500元,吳太富應承擔資料費5000元,該款項應從應付吳太富工程款中扣減”等辯解,因楊漢元未舉證證實,依法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由楊漢元、成蜀電力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吳太富工程款11323元及逾期利息(以1132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5年8月20日起計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吳太富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892元,由吳太富負擔6292元,由楊漢元負擔600元。
二審中,楊漢元提供施工合同、施工用電費用賬單明細、房屋租賃合同及收據、簽證資料收據各一份,擬證明吳太富施工期間的電費、房租費、做簽證資料的費用均應由吳太富承擔。吳太富質證認為,電費已包含中工程款中,不應由吳太富單獨承擔電費;吳太富并沒有使用楊漢元租賃的房屋,當然不應承擔楊漢元主張的房租費;吳太富已向楊漢元提供了簽證資料,是楊漢元自己認為不可用而重新找人做了簽證資料,因此,該費用也不應由吳太富承擔。本院認證意見:楊漢元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楊漢元所主張的證明目的,應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92元,由吳太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簡坤
審判員付君
審判員石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羅金義
判決日期
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