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地質工程勘察院與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2)海民初字第762號
判決日期:2020-09-17
法院: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漢地質工程勘察院(以下簡稱武漢地勘院)與被告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海融富海灣公司)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宏、熊人波,被告北海融富海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顯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原告對北海融富海灣公司開發的“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項目進行地質勘查工作。同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確定工程勘察設計費為80萬元,2008年10月5日,雙方簽訂《協議》一份,約定增加勘察費2萬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與被告北海融富海灣公司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增加勘察費37.8885元。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勘察工作,并于2008年12月15日提交了勘察成果報告,此后還配合被告北海融富海灣公司進行了樁基工和試樁分析論證等工作。而被告北海融富海灣公司也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8日開具119.8885萬元的發票,對原告的工作和勘察費沒有任何爭議,但在原告開具發票后,一直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認為原告已依約完成了合同義務,被告融富海灣不僅接受了原告的工作內容,而且對勘察費數額明確予以認可,其拒不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向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勘察設計費119.8885萬元;2、判令被告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30.2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證明原被告合意,合同成立生效;2、補充協議,證明勘察費金額;3、工作聯絡函,證明勘察費金額;4、協議,證明勘察費金額;5、補充協議,證明勘察費金額;6、授權書,證明高日華身份;7、統一發票,證明被告認可勘察費金額;8、關于解決北海融富海灣項目地質勘察費用的函,證明被告推諉付款;9、證人證言,證明被告推諉付款;10、試樁報告,證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11、高院判決,證明已打樁,原告工作完成。
被告北海融富海灣公司辯稱:1、北海項目成立的清算小組由于和公司的原管理人員之間未進行完整交接,故現有人員對涉案合同的簽訂完全是不知情的;2、在涉案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涉案土地并未取得五證中的任何一證,故涉案土地的施工曾被北海國土部門責令停工,接受行政處罰,故被告認為涉案合同是無效合同,原、被告均需承擔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3、就涉案合同土地發生的經營行為,北海市公安局曾以非法經營為由立案偵查,至今該案并未出具撤案通知。綜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若法院認定該合同有效,被告認為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也是過高了,請求法院予以調整。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證明涉案合同是無效合同,原、被告均需承擔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2、北海市公安局復函、函,證明涉案合同涉及到違法經營行為,存在惡意串通的嫌疑,偵查尚未終結,對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在質疑。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6無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在我們公司一直未找到發票;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9有證明內容異議,認為證人雖然曾負責被告的工作,但其應當到庭,故該證據沒有法律效力,不認可該證言;對證據10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里沒有合同履行的證據,只有合同簽署的證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實際上項目是在2008年12月15日工作已經完成并交付給被告,該證據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的復函、函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對其內容來看,公安機關對該案已經不管了,原告提供的證據11證明被告所欠的錢是需要還給原告的。
本院結合雙方的舉證及質證,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11份證據、被告提供的1-2份證據均與本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為此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為定案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原告對北海融富海灣公司開發的“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項目進行地質勘查工作。同時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確定工程勘察設計費為80萬元,2008年10月5日,雙方簽訂《協議》一份,約定增加勘察費2萬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與被告北海融富海灣公司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增加勘察費37.8885元,雙方約定的勘察費合計為119.8885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報告,此后還配合被告北海融富海灣公司進行了樁基工和試樁分析論證等工作,并且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開具了119.8885萬元勘察費的發票。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該費用,雙方為此產生糾紛,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被告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須支付勘察費119.8885萬元及賠償違約金(以119.8885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上浮30%計算,從2009年9月9日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還款之日止)給原告武漢地質工程勘察院。
案件受理費18307元,由被告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該費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預交,被告北海融富海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費用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訴于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東寧審判員陳軍華人民陪審員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沈海浪
判決日期
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