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艷軍、安陽高新區商頌大街街道辦事處中所屯社區居民委員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豫05民終3867號
判決日期:2020-09-16
法院: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吳艷軍因與被上訴人安陽高新區商頌大街街道辦事處中所屯社區居民委員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113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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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吳艷軍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屬于法院受案范圍,上訴人符合享受村民待遇的條件。被上訴人在2019年12月27日召集的村民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不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雖然《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但是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一方面,根據體系解釋,完全可得出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決議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產生的糾紛亦屬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的結論。該法第二十七條在第四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之中,該法第三十六條在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之中,據此,就糾紛解決途徑而言,該法第三十六條無疑屬于特別法條,而該法第二十七條應屬普通法條,根據特別優于普通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該法第三十六條,即對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產生的糾紛,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起訴不符合受理范圍,駁回了我的起訴,使我告狀無門,一審法院的裁定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明確知道該會議記錄,因程序問題無法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但是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該村民會議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權利,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訴人不上學后就將戶口遷回農村,至今已有15年之久了。外遷時在村里分有耕地,且家里父輩還都世居本村,本人在村里土生土長,并且有宅基是實實在在的本村村民。經濟來源也全部是農村,而且回遷也是經村委會同意且有準簽證的正常遷入,理應享受村民待遇。既然有《文峰區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文件》來指導村里集體經濟成員界定,然而村委會斷章取義不按照界定原則一尊重歷史、二照顧現實、三程序規范,直接拿第四條讓村代表選舉來決定,并且讓村民投票決定本來享受村民待遇的人是否繼續享受本就因利益沖突而無法公平,并且該文件的一、二條就能界定了。另外按照文件成員界定意見(一)資格取得的第1條,原始取得世居本村且具有本村戶籍的理應享有村民待遇。第3條,婚姻關系取得,因合法婚姻關系戶籍遷入本村。我和本村村民王沙沙于2007年11月登記結婚婚姻,理應享有村民待遇。三、村民自治成了村委會的尚方寶劍,在村里濫用職權,視法律于不顧,一類人不一樣待。很多和我一樣的和本不該享有的都早就享有了村民待遇,這對我是極大的不公和歧視。綜上所述,上訴人世代居住本村,村民資格是原始取得,并與本村村民登記結婚,僅僅因為上學要求短暫將戶口掛空戶在文峰區,且上學期間也一直在本村居住。上訴人理應享受村民待遇,但村民大會違反法律規定、違反文峰區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文件文農改(2019)1號文的規定,做出的村民代表大會意見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現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吳艷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原告享受被告所在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村民福利4350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本案中,被告安陽高新區商頌大街街道辦事處中所屯社區居民委員會所作出的中所屯社區集體產權制度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方案,系由被告按照“四議兩公開”程序制定通過的方案,屬于村民自治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故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本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吳艷軍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陳海雷
審判員鞏志芳
審判員李瑞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李彩紅
判決日期
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