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薪火光電有限公司與中山華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2072民初3175號
判決日期:2020-09-11
法院: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薪火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薪火公司)與被告中山華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被告華園公司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與本訴合并審理,并據薪火公司的申請追加中山達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華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薪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堅,被告華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軍和祝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達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薪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華園公司立即向原告薪火公司支付貨款942251.24元并賠償遲延付款利息損失310943元(從2012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現暫計至2018年1月10日)。事實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簽訂合同兩份、訂購單一份,被告向原告購買設備及電子產品一批,總價款為1331035.32元,約定貨到7天內付款。原告將貨發給被告,因實際發貨數量發生變動,于2012年11月1日,被告按實際數量制作《補充文件》及《貨物清單》通過電子郵件發給原告,并于2012年11月2日雙方對賬確認總貨款為1387851.24元,被告已付款445600元,未付款942251.24元。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51份,但被告拖欠原告貨款942251.2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華園公司辯稱,一、本案的案由應為加工合同糾紛,而非買賣合同糾紛,華園公司與薪火公司成立的法律關系為承攬合同關系。薪火公司提供《訂購單》主張雙方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實為斷章取義之行為。華園公司提交的《合同書》《訂貨合同》《2012訂單計劃表》及達華公司出具的業務轉讓證明可以看出,華園公司與薪火公司成立了委托加工合同關系,加工的產品為交通信號燈。隨后,華園公司與薪火公司簽訂編號為201208xxxx號、20120xxxx號合同,向薪火公司購買設備,兩份合同中均提出“合同所涉及貨物,為南非訂單,如交通信號燈等相關產品之生產配套設施”,說明該設備用于完成委托加工合同。薪火公司提交的《訂購單》也正是源于該委托加工合同,這也是該訂購單沒有正式簽訂買賣合同的原因。《訂購單》上已經列明華園公司所訂購的貨物名稱為“原材料”,且查看材料明細表,其材料亦明顯為用于生產交通信號燈的原材料。另外,為完成該委托加工合同,薪火公司向華園公司派駐了毛朋、吳亞堅兩名員工作為技術支持,待華園公司能獨立生產后再回原廠,華園公司所提交的兩份《招聘登記表》可以證明該事實。由此可見,201208xxxx號和20120xxxx號設備合同及薪火公司提交的原材料《訂購單》是子合同,從屬于雙方于2012年8月4日簽署的《合同書》《訂貨合同》《2012訂單計劃表》。本案糾紛產生于雙方成立的委托加工合同,并非買賣合同。二、薪火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華園公司有權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及附屬合同,請求薪火公司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華園公司與薪火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簽訂的《合同書》、《訂貨合同》及《2012訂單計劃表》是一份雙方合意訂立的委托加工關系的框架協議,是雙方于2012年8月11日簽訂的專用設備采購合同號為201208xxxx號和20120xxxx號的前提和基礎,兩者是一個整體、不能分割。薪火公司以“深圳成本高所以撤掉深圳工廠轉型升級”為由以及1309萬元的南非大額訂單,與華園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誘使華園公司采購其呆滯設備、庫存原料。如今薪火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脫履行《訂貨合同》及《2012訂單計劃表》約定的下單義務,導致華園公司至今未能啟用前述設備與原料,薪火公司的違約行為嚴重損害了華園公司的合法權益。三、薪火公司曾在2015年以相同訴訟請求起訴過華園公司[案號:(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92號],當時,薪火公司所依據的訂購單PO201208001上第2條寫明“付款:貨到7天內付清”,送貨時間為2012年9月6日和9月24日。薪火公司曾于2015年2月10日起訴追索貨款已超過法律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因此,即使薪火公司所述屬實,華園公司亦有權拒絕履行。
華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薪火公司向華園公司返還已收取的購買專用設備款項445600元并支付利息153750.3元(按年利率6%從2012年9月1日開始計至實際返還款項完成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5月31日共2099天);2.判令薪火公司取回閑置在華園公司倉庫的專用設備及專用物料;3.判令薪火公司向華園公司支付聘用毛朋、吳亞堅夫妻的工資107559元及該款的利息27458.5元(按年利率6%從2014年3月1日起計算到實際付款完成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5月31日);4.判令薪火公司向華園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實際取回之日止專用設備及專用物料閑置在華園公司倉庫的場地占用費25252元(暫計至2018年5月31日,計算方法:專用物料85箱占用8個棧板,專用設備占用23平方米,共計33平方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間10元/月×平方米,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12元/月×平方米的市場租金標準)。訴訟過程中,華園公司表示要求解除雙方于2012年8月4日簽訂的訂貨合同及其從合同即訂單號為PO20120xxxx的訂購單、合同編號為PO201208xxxx和PO20120xxxx的兩份合同。事實和理由:2012年7月,華園公司剛成立,為了取得訂單,公司經理閉偉煥及董事長李錦源在深圳的展銷會上結識了薪火公司的老板。薪火公司的老板表示可以將其南非訂單全部委托給華園公司代工生產后,由華園公司代其出口南非。表示由于深圳人工貴、難做,可安排將薪火公司的機器設備轉移給華園公司使用,薪火公司自己不再生產。于是,華園公司和薪火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薪火公司委托華園公司生產加工南非項目交通信號燈系列產品,附件《2012年訂單計劃表》顯示總金額為13097640.4元。薪火公司又以便于履行合同書為名,說服華園公司購買薪火公司的目前用于生產南非項目交通信號燈系列產品的專用設備及庫存原材料,以及聘用薪火公司的技術人員。基于對薪火公司的信任,華園公司與薪火公司簽訂了項目專用物料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PO20120xxxx)及專用設備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201208xxxx、20120xxxx)。上述合同簽訂后,華園公司向薪火公司支付專用設備買賣合同項下款項445600元,薪火公司向華園公司交付了合同項下的所有物品。另外,華園公司還接收了2名從薪火公司派駐到華園公司處為《2012年訂單計劃表》進行產品生產指導的技術人員毛朋、吳亞堅夫妻,并支付工資107559元。但是,薪火公司從未按《合同書》的約定,向華園公司下過任何加工訂單,導致華園公司蒙受巨大的資金及場地損失。薪火公司應依法向華園公司退回已收設備款445600元及按銀行利率支付資金占用的成本并賠償華園公司損失及相關費用。華園公司為此提起反訴。
薪火公司對華園公司的反訴辯稱,1.華園公司不具備反訴主體資格,華園公司主張的訂貨合同上沒有達華公司的蓋章簽字,按照合同要約和承諾的基本要素,合同尚未成立;合同主體的變更薪火公司與達華公司沒有達成任何協議。2.華園公司的反訴請求與薪火公司提起的本訴無關,華園公司的反訴不應受理。3.薪火公司認為華園公司的反訴事實和理由不成立,即使受理后,也應予駁回。4.因雙方在實際履行中對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作了變更,雙方于2012年11月2日進行對賬,該行為表示薪火公司對華園公司進行了催收,華園公司也確認了拖欠薪火公司942251.24元貨款。之后,薪火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行為,也表明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有變,是華園公司收到薪火公司的增值稅發票后再付款。薪火公司開具發票時間從2012年底延續到2013年3月29日,但是華園公司沒有將薪火公司的增值稅發票退回給薪火公司,反而是用薪火公司的增值稅發票在2013年至2014年間辦理了抵扣手續及向海關辦理了出口退稅。該行為表示雙方的合同仍在履行過程中,且薪火公司應當向華園公司開具的發票還有接近20萬元(估算)。由于華園公司沒有依約支付貨款,因此薪火公司暫停開具增值稅發票,從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來看,該合同目前仍在履行過程中。所以不存在訴訟時效已過的問題。
第三人達華公司未作陳述。
根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薪火公司向本院提交對賬單、訂購單、合同、材料明細表、補充文件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擬證明華園公司向薪火公司訂購設備及電子產品一批,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8月11日簽訂了訂單號為PO2012xxxxx訂購單和合同編號分別為201208xxxx和20120xxxx的兩份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實際變更了材料數量,并于2012年11月1日按實際數量制作了《訂購單補充文件》及材料明細表。經對賬,華園公司僅支付了445600元,尚欠薪火公司貨款942251.24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如下:
1.訂購單(訂單號:PO2012xxxxx)顯示:抬頭為華園公司訂購單,廠商為薪火公司,日期為2012年8月11日,交貨地點為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工業大道50號三至四樓。貨到7天內付清貨款。訂單需在24小時內簽回,否則視同默認訂單。供方在交貨時,送貨單務必寫明華園公司訂單號及華園公司對應的材料編號,相關材料的BOM表,以電子郵箱方式提供給華園公司。訂購單落款買方處加蓋有華園公司合同專用章,供方處加蓋有薪火公司合同專用章。訂購單后附有材料明細表,列明材料的型號、規格、單位、盤點數、成本、金額等,材料款合計839645.32元。
2.《訂購單補充文件》顯示:PO2012xxxxx訂購單在實際清點數量過程中,有部分發生變化,故以實際清點數量為最終文件,此文件作為PO2012xxxxx訂購單之補充文件,與PO2012xxxxx訂購單有同等法律效力。購買方應以此份文件作最終付款憑證,此為最終生效版本,生效同時,舊版本自動失效。附有材料明細表,列明材料的型號、規格、單位、盤點數、成本、金額等,合計應付款為896461.24元。文件上加蓋有薪火公司的公章和華園公司的公章,日期為2012年11月1日。
3.日期為2012年8月11日的兩份《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201208xxxx和20120xxxx)除貨物清單和總金額有區別外,所載內容基本相同,顯示:買方為華園公司,賣方為薪火公司,雙方約定經友好協商,簽訂本合同,合同所涉及貨物,為南非訂單,如交通信號燈等相關產品之生產配套設施。賣方應依本合同約定出售并交付下列貨物清單于買方,表格中列明貨物名稱、型號、數量、評估凈值、總計金額等,兩份合同的總金額分別為239090元和245600元。交貨地點為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工業大道50號3至4樓,運輸費用由買方承擔;交貨日期為收到75%訂金,3個工作日內發貨;簽訂合同支付25%訂金,貨到付清全款(現金支付)。本合同如發生爭議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任何因本合同而發生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可提交本合同簽署地仲裁委員會仲裁。本合同一式兩份,買賣雙方各執一份,雙方簽字蓋章后合同生效。合同落款處買方和賣方分別加蓋有華園公司和薪火公司的合同專用章。
4.薪火公司稱雙方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對賬,華園公司的盧小姐(薪火公司稱是華園公司的員工盧培華)于2012年11月2日通過電子郵箱(郵箱賬號:455×××@qq.com)向薪火公司的員工譚芳發送了對賬單,確認華園公司尚欠薪火公司的貨款942251.24元,盧小姐在郵件中附言:“譚小姐,對賬單已經蓋好章了,請查收附件,謝謝。”薪火公司在廣東省南山公證處公證下在電腦上通過網絡演示打開上述電子郵箱及相應附件的過程,并對指定的網頁頁面、附件頁面分別進行截屏。對賬單顯示:抬頭為薪火公司對賬單,客戶名稱為華園公司,聯系人譚小姐,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對賬情況如下:
序號
送貨日期
合同號
發票單號
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已收款
應收款
備注
1
2012/9/6
PO20120xxxx
含稅待開
設備
1
批
245600
245600
245600
2
2012/9/24
PO20120xxxx
含稅待開
原材料
1
批
896461.24
896461.24
896461.24
以《補充文件》為準
3
2012/9/6
PO20120xxxx3
不含稅
設備
1
批
239090
239090
200000
39090
4
2012/9/6
PO20120xxxx
不含稅
設備
1
批
6700
6700
6700
應收款合計
942251.24
支付明細:2012.8.24公賬245600元、2012.8.26個人私賬200000元。對賬單最后加蓋有華園公司業務專用章和薪火公司公章。
薪火公司稱其開具了雙方交易的相應發票共51張,后因華園公司未支付相應貨款,故未開具全部貨款的發票。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購貨單位為華園公司,銷貨單位為薪火公司,開票日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發票共51張,合計金額為576438.25元。華園公司承認其收到上述發票并已經辦理了退稅。
華園公司對薪火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中除兩份《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201208xxxx和201208xxx)和51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外,對其余證據均以沒有原件核對為由不予確認其真實性。且認為對賬單的對賬日期為2012年11月2日,即使是真實的,薪火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起訴,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同時,華園公司確認盧培華是其公司的員工,但無法確定發送郵件的就是盧培華。
薪火公司還提供南非客戶出具的證明及南非客戶轉賬匯款憑證,以證明華園公司將其從原告處訂購的產品出口給南非的客戶,南非客戶已經將貨款180000美元分五次支付給華園公司委托收款的中山市廣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勤公司),但華園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薪火公司貨款。經本院詢問廣勤公司,廣勤公司的總經理陳述廣勤公司曾受華園公司委托代收南非客戶的款項,廣勤公司收款后已經將全部款項通過網上銀行支付給華園公司,合計1102366.10元。華園公司表示因其公司人員變動,不清楚是否收到上述款項。
薪火公司提供日期為2014年2月21日的聯系函稱是薪火公司發送華園公司的傳真件,以證明2014年2月21日薪火公司與華園公司之間仍有函件往來,聯系關于辦理出口退稅事宜,涉及出貨、收款等內容,約定由廣勤公司辦理出口退稅,薪火公司協助華園公司履行合同并催收貨款的事實。日期為2014年2月21日的聯系函顯示:公司名稱:華園公司,聯系人:閉總,主旨:關于出口退稅事宜;列明了出貨類別、INVOICE憑證、金額、TSA付款情況、出貨詳情、備注等,備注處有“回款薪火公司”字樣;另一份“TO:華園光電科技(譚小姐)”的函件,列明結匯日期分別為2013年4月9日、同年7月29日(2次)、2014年1月13日和2013年9月29日,結匯金額分別為USD50000、USD50000、USD50000、USD9980和USD19965,支付日期分別為2013年4月1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2月15日,支付金額分別為309500元、305500元、305500元、60079.6元、121786.5元,合計支付金額為1102366.1元。華園公司以該證據沒有任何人的簽章為由不確認其真實性。
華園公司主張是薪火公司委托華園公司生產加工南非項目交通信號燈等系列產品而于2012年8月4日簽訂了《合同書》,為履行該合同書,華園公司向薪火公司購買了用于生產南非項目交通信號燈系列產品的專用設備及庫存原材料,并聘用薪火公司的技術人員毛朋和吳亞堅作生產技術指導。華園公司共向薪火公司支付了專用設備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201208xxxx和20120xxxx)款項445600元,薪火公司向華園公司交付了項目專用物料買賣合同(合同編號PO20120xxxx)項下的物料,華園公司稱雙方是為履行2012年8月4日簽訂的《合同書》而簽訂了從合同即合同編號為201208xxxx和20120xxxx的《合同》和訂單號為PO20120xxxx的《訂購單》,但薪火公司卻未按《合同書》的約定向華園公司下過任何加工訂單,導致華園公司蒙受巨大的資金及場地損失。因此,華園公司反訴請求解除上述《合同書》及其從合同并要求薪火公司向其返還專用設備款項445600元款項及相應的利息并賠償損失等,華園公司向本院提供上述證據內容如下:
1.2012年8月4日的《合同書》顯示:封面為“合同書”字樣,簽訂日期2012.8.4,甲方“薪火公司”,乙方“達華公司”,“甲方(公司章)”處加蓋有薪火公司公章,“乙方達華公司(公司章)”處加蓋有華園公司公章;正文頁抬頭為“訂貨合同”,訂貨單位:(以下簡稱甲方),供貨單位:達華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合同涉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人民幣)、預付款等按下表:詳見附頁訂單明細表,附頁《2012訂單計劃表》列明具體的產品名稱、規格、訂購數量、單位、合計金額、備注等,合計總金額為13097640.4元。2012訂單計劃表加蓋有薪火公司公章。合同對交貨方式及費用、交貨期限、付款方式、驗收方式及提出異議期限、質量及售后服務、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公路運輸的方式發貨的,運輸費用由乙方承擔,保險費由甲方承擔;如果甲方要求乙方通過空運的方式發貨的,所有費用均由甲方承擔;乙方將產品交付第一承運人起,貨物風險轉移至甲方;產品運輸途中毀損、滅失等,因甲方不購買保險或不足額購買保險,導致不能得到承運人賠償或者足額賠償的,責任由甲方單獨承擔;合同確認后,按照甲方規定的時間、地點交貨(甲方收到合同請務必于24小時內簽返,以免影響貨期);甲方收到貨并安裝、調試合格后7天內一次性支付全部貨款。甲方收到貨物后三天內完成驗收,如三天內沒有反饋視為合格。乙方保證所提供的產品合格,產品使用期為12個月,甲方須在合理的環境及配置情況下使用,在使用期內甲方如發現產品質量問題,可憑技術檢驗報告交予乙方,乙方應15天內給予維修或更換(除特殊訂制產品例外)。但人為因素損壞、不在使用期限內使用、不可抗力、產品配置、操作使用不當等情況可拒絕給予維修、更換。對于甲方轉售、分銷給第三者所引起的任何費用、糾紛均與乙方無關。甲方逾期付款,除仍就繳付欠款外,還需每天按總貨款0.5%向乙方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乙方逾期交貨,甲方有權追償乙方的違約責任。如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如起訴,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糾紛。合同一式兩份,甲方、乙方各執一份,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有效(合同傳真件有效)。合同騎縫處加蓋有華園公司公章。
達華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薪火公司與本公司磋商過程中,擬簽訂《合同書》(合同主要內容是薪火公司委托我司生產加工交通信號燈系列產品,累計金額為13097640元,薪火公司稱是南非采購項目)。因我司為上市公司,該項業務與我司主營業務不一致,我司將該業務介紹給華園公司,由華園公司與薪火公司于2012年簽訂該委托加工合同。特此證明。落款處加蓋有達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蔡小如的印章,日期為2015年6月8日。華園公司并提供有達華公司的營業執照。
華園公司稱上述《合同書》是達華公司與薪火公司進行磋商,后將加工交通信號燈系列產品的訂單轉介紹給華園公司。華園公司為加工《合同書》中的交通信號燈產品訂單,于2012年8月11日專門從薪火公司處采購了相應的二手配套專用設備,并向薪火公司支付了設備款445600元。華園公司為證明以上所述向本院提供了合同編號為201208xxxx號和20120xxxx號的合同及2012年11月2日的對賬單,兩份合同和對賬單與薪火公司所提供的相應合同和2012年11月2日通過郵件發送的對賬單完全一致。
薪火公司對上述《合同書》以沒有原件為由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而且認為該合同書的主體是達華公司,雙方沒有就此合同達成合意。《證明》是達華公司在訂貨合同后單方作出的說明,并不能證明薪火公司同意其將《合同書》的債權債務轉讓。
華園公司稱其為完成《2012訂單計劃表》,接收了薪火公司派駐到華園公司處進行產品生產指導的技術人員毛朋和吳亞堅夫妻并支付了工資107559元。被告提供的招聘登記表顯示,毛朋和吳亞堅從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薪火公司工作,離職原因是搬廠。華園公司的工資表顯示毛朋和吳亞堅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在華園公司領取工資,合計工資收入為107559元。薪火公司認為兩人是自愿離職選擇到華園公司入職,薪火公司與華園公司沒有關于二員工的任何約定。
華園公司還提供了一組圖片,以證明薪火公司提供的設備及物料仍堆放在華園公司的倉庫,但薪火公司未向其下達訂單,造成材料占用其倉庫和場地的租金損失。薪火公司認為華園公司所提供的圖片恰好證明了薪火公司已經向華園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
華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自購材料的發票12份及一份采購合同,以證明其為完成南非出口訂單向第三方采購了一批價值476310.98元的材料,薪火公司追索的貨款中包含華園公司直接出貨的貨物。12份發票顯示,購貨單位為華園公司,銷貨單位為案外第三方蘇州昊樂電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夏瑞科技有限公司等。
本院組織雙方于2018年9月14日下午和2018年11月30日到華園公司倉庫清點華園公司所主張的占用其倉庫的庫存物料,雙方確認第一次清點的庫存物料以華園公司所列的物料明細為準,第二次清點的以雙方簽名確認的清點倉庫貨品清單為準。華園公司主張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專用設備及專用物料閑置在華園公司倉庫的產生場地占用費25252元(計算方法:專用物料85箱占用8個棧板,專用設備占用23平方米,共計33平方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間10元/月×平方米,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12元/月×平方米的市場租金標準)。
另查明,薪火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曾因本案糾紛以華園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92號],在訴訟過程中華園公司提起反訴,本院合并審理,后薪火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裁定按薪火公司撤訴處理,華園公司也向本院申請撤回反訴。薪火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簽收了(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書,華園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簽收了民事裁定書。2016年4月14日薪火公司再次起訴[案號為(2016)粵2072民初4479號],卻又因未按時繳納案件受理費而被本院裁定按薪火公司撤訴處理
判決結果
被告中山華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深圳市薪火光電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4225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2251.24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駁回原告深圳市薪火光電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項的訴訟請求;
駁回被告(反訴原告)中山華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7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21079元(該款原告已向本院繳納),由被告中山華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逕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反訴案件受理費11396元(該款被告已向本院繳納),由被告中山華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登烽
審判員梁瑜
審判員吳柏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康秋實
判決日期
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