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凌等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北京市大興區分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2民終7189號
判決日期:2020-09-0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因北京匯仁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仁商貿公司)、北京興豐匯文文化用品銷售中心(以下簡稱:匯文銷售中心)、曾凌與被上訴人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區分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大興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7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一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對方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北京市郵政公司在2010年7月27日取得產權證書,2010年9月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分公司委托郵政大興公司管理,但一審法院認定房屋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且北京市郵政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不具有證明效力;在2011年的案件中我方已明確表示2007年的轉租是經過北京市大興郵政局同意所進行的,一審法院認定匯仁商貿公司違法轉租的事實是錯誤的;在2010年3月1日涉案房屋沒有水電,不具備使用條件,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房屋是否具備使用條件就認定租金標準,系事實認定錯誤。在一審判決取得之后我方查清了工商檔案,發現2012年之前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已將涉案房屋通過置換的方式給了北京方正房地產公司,由此我方認為房屋的所有權不屬于大興區郵政局管理,對方屬于無權處分。且我方可以提供匯仁商貿公司的公章證明對方提供的證據中的公章不是我們的公章;2010年1月1日涉案房屋已經斷水斷電,房租以委托評估的方式作出正常使用狀態的評估價格對我方不應適用。我方已查詢到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已經搬遷到水晶之星大廈辦公,所有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內都處于空置狀態,我方并未占有使用;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對2011年的判決視而不見,在相同事實、相同案由、相同當事人已經做出駁回郵政大興公司生效裁定下,又判決匯仁商貿公司承擔騰退義務,給付房屋占有使用費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且曾凌使用涉案房屋是在合同約定期限內,郵政大興公司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內沒有主張權利,超過了訴訟時效保護期間,一審法院以無權占有的名義認定侵權處于持續狀態系法律適用錯誤。
郵政大興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
郵政大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立即騰退北京市大興區興豐大街(三段)8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編號:京興國有(2010)第00013號】測繪圖中記載的編號為03的辦公樓的一層房屋中自西向東數第一間、第二間房屋并交還給郵政大興公司;2.判令曾凌給付郵政大興公司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期間的房屋使用費410236.46元;3.判令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連帶給付郵政大興公司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的房屋使用費284437.09元;4.判令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連帶給付郵政大興公司2019年1月1日至實際騰退并將房屋交付給郵政大興公司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使用費按照每天3.54元/平米計算;5.案件受理費由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興豐大街22號的土地登記的使用權人為北京市郵政公司,使用權面積為8738.91平方米。后上述地塊地址變更為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興豐大街(三段)88號。
2005年1月1日,大興區郵政局(甲方)與匯仁商貿公司(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坐落在郵局辦公樓北側一層四間的房屋租與乙方使用,租賃期為五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甲方有權收回全部房屋,乙方應如期交還,乙方如要求續租,須在本合同期滿一個月前向甲方書面申請;每年租金為6萬元整;租賃期不得將房屋轉租他人。
2007年10月9日,匯仁商貿公司(出租方)與北京黃村星城復印社(承租方,以下簡稱:星城復印社)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出租方將場地租給承租方經營,租賃場地坐落的地點為北京大興興豐南大街88號-5;租賃場地的期限為8年(2007.10.9-2015.10.9),經營范圍為復印、打印、辦公用品等;租金標準為每月5000元。
2010年3月25日,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以排除妨害糾紛起訴匯仁商貿公司至法院,要求匯仁商貿公司立即騰退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興豐大街(三段)88號大興區郵政局辦公樓北側一層自西向東的四間房屋,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到實際騰退之日止的占用費及水電費用。在該案中,曾華以匯仁商貿公司的職員身份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自判決生效后四個月內,匯仁商貿公司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興豐大街(三段)八十八號大興區郵政局辦公樓北側一層自西向東的四間房屋返還給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二、匯仁商貿公司按照每月五千元的標準給付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房屋占有使用費(自二〇一〇年一月起至上述房屋實際返之日止);三、駁回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的其他訴訟請求。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不服提起上訴,2011年5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終字第3479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認為:訴爭房屋系由案外人星城復印社實際占有,故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以排除妨害為由起訴匯仁商貿公司而未起訴房屋的實際占有人,屬于被告主體錯誤。原審法院對此案進行實體審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該裁定書裁定:一、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的起訴。
2019年4日10日,郵政大興公司以排除妨害糾紛起訴匯文銷售中心至法院,要求騰退涉案房屋。在該案2019年6月4日開庭過程中,法院詢問匯文銷售中心涉案房屋的實際經營者是誰,匯文銷售中心稱系星城復印社。后郵政大興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申請撤回對該案的起訴。
查明,北京市大興區郵政局于2015年4月23日名稱變更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北京市大興區分公司。星城復印社為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經營者為曾凌,經營場所為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興豐大街三段88號,發照日期為2010年3月3日,注銷日期為2010年3月3日。2010年11月,星城復印社出具證明,稱匯仁商貿公司已將大興區郵政局北側的房交于星城復印社使用。匯文銷售中心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經詢問,曾凌與曾華系姐妹關系。
就郵政大興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郵政大興公司提交北京市郵政公司(委托方)與郵政大興公司(受委托方)于2010年9月1日簽訂的《房屋管理委托書》,該委托書約定委托方將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興豐大街(三段)88號的全部房屋交付給受委托方進行管理,具體委托事項包括房屋的使用、對外出租、收取租金以及處理因房屋的使用而產生的糾紛及提起訴訟;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郵政大興公司有權提起訴訟,且郵政大興公司的名稱是2015年變更的,該證據為虛假證據。郵政大興公司另提交北京市郵政局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對《房屋管理委托書》的簽訂過程進行了說明,稱該委托書系2015年之后補充簽訂,認可并同意郵政大興公司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對該說明不予認可。
就本案被告主體及涉案房屋的實際占有使用人,郵政大興公司提交合同到期告知書及送達過程的錄像光盤,擬證明2018年6月12日其公司員工到涉案房屋向匯仁商貿公司送達合同到期告知書,限其在2018年7月10日前搬出房屋,曾華在現場接受了告知書;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認為該告知書對其沒有約束,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光盤因沒有原始載體不予質證。郵政大興公司提交北京市非緊急救助服務中心電話登記單、非緊急救助服務案件辦理系統截圖,擬證明曾華作為匯仁商貿公司的員工自述與郵政大興公司有合同關系且一直待在此處,即郵政大興公司與匯仁商貿公司合同到期后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投訴日期)期間,匯仁商貿公司一直在涉案房屋中經營;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稱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認為郵政大興公司與匯仁商貿公司的糾紛已經在2010年解決,郵政大興公司應通過申訴渠道解決本案問題。郵政大興公司提交匯文銷售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開具的發票、購物袋、銷售小票照片、現場照片、到涉案房屋購買物品過程的錄像光盤,擬證明涉案房屋由匯文銷售中心、匯仁商貿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稱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定,認可購物袋系匯仁商貿公司的,但認為看不出購物袋的制作時間,無法達到證明目的。郵政大興公司提交蓋有匯仁商貿公司印章、日期為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銷售小票27張的照片,蓋有匯文銷售中心、日期均為2019年3月1日的銷售小票3張的照片,收件人為曾華、收件地址為涉案房屋、日期分別為2017年6月2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9日的快遞盒3個的照片,戶名為曾華、日期為2019年2月的郵政銀行儲蓄業務憑單3張的照片,曾凌的門診病歷手冊的照片,涉案房屋卷簾門上所留的聯系方式的照片,擬共同證明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間實際使用涉案房屋經營辦公用品。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提交匯仁商貿公司與星城復印社的工商資料信息,擬證明匯仁商貿公司營業地址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星城復印社已被吊銷,無法使用涉案房屋進行經營;郵政大興公司對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提交的工商資料信息真實性不認可,認為該信息非國家官網查詢的信息,且所顯示星城復印社吊銷的信息與其所查詢的信息不符。
就房屋占有使用費,郵政大興公司稱其主張的2010年至2018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費是按照其與匯仁商貿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金標準,另按照市場規律,每年累計遞增5%計算;郵政大興公司另提交北京仁達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擬證明其主張的2019年房屋使用費的計算依據。該評估報告書由郵政大興公司委托評估,估價結果為位于北京市大興區興豐大街三段88-5號局部房地產于2019年8月9日,租賃建筑面積為100平方米,評估總價為12.94萬元/年,單價為3.54元/平方米·天。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系郵政大興公司自行委托,不具有客觀性,對評估報告作出的依據有異議。關于占用面積,郵政大興公司稱在涉案房屋現場大概測算了一下,面積是100平方米;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稱不清楚現場面積。
審理過程中,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組織雙方到現場勘驗。經郵政大興公司確認,涉案房屋為位于大興區興豐大街(三段)88-4與88-5的房屋(以下簡稱:88-4號房屋、88-5號房屋)兩間。郵政大興公司在法院及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的見證下,開鎖進入了涉案房屋。房屋處于無人使用狀態,電亦不通。對此,郵政大興公司稱近一兩年現場水電不通,不產生水電費;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則稱涉案房屋自2010年2月份開始停水停電。此外,房屋內存放有貨架及雜物。其中,88-5號房屋內存放有蓋有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印章的銷售小票,收件人為曾華、收件地址為涉案房屋的快遞盒,戶名為曾華的郵政銀行儲蓄業務憑單,姓名為曾凌的門診病歷手冊等材料。經測量,88-4號房屋一層的面積為29.072平方米,88-5號房屋一層的面積為40.306平方米。勘驗現場郵政大興公司認可自當天起收回房屋,并在之后的庭審中請求將訴訟請求第一項中要求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騰退房屋變更為要求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騰空涉案房屋,同時確認訴訟請求第四項中的交付房屋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
一審法院認為,無權占有不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關于郵政大興公司主體是否適格問題,根據郵政大興公司提交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證據可以證明北京市郵政局為涉案房屋的權利人,郵政大興公司雖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其依據北京市郵政局的委托合法使用房屋,且依據其與匯仁商貿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為合同相對方,有權以使用涉案房屋權利受到妨害為由提起訴訟。雖郵政大興公司于2015年才發生名稱變更,北京市郵政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為2010年9月1日的《房屋管理委托書》有瑕疵,但結合北京市郵政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證明北京郵政公司對將涉案房屋委托郵政大興公司管理使用進行了追認。綜上,郵政大興公司作為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匯仁商貿公司違反不得轉租的約定,將房屋轉租給星城復印社,且超期轉租涉案房屋;在合同到期后亦未按照合同約定交還涉案房屋,亦未能合理說明涉案房屋的實際占有情況,故匯仁商貿公司應當承擔房屋的騰退和賠償占有使用費的義務。現星城復印社已注銷,曾凌作為登記經營者與次承租人,與匯文銷售中心的經營者曾華系姐妹關系,在法院現場勘驗過程中,發現二者的多個生活、經營記錄,二者均未能說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據、起始時間、使用面積及交接情況,其亦侵犯郵政大興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騰退和賠償占有使用費的義務。雖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5月13日由郵政大興公司收回,但現場內仍存放有貨架、雜物等物品,故法院對郵政大興公司要求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騰空涉案房屋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郵政大興公司主張的房屋占有使用費問題,根據匯仁商貿公司與星城復印社所簽訂的《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賃期限,法院對郵政大興公司主張曾凌給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期間的占有使用費的請求不持異議。關于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主張上述時間段內的房屋占有使用費已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因房屋于2020年5月13日前持續處于被侵占狀態,法院對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的該項意見不予采信。對于郵政大興公司主張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共同給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亦予支持。關于占有使用費的標準問題,法院綜合考慮市場規律及參照北京仁達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中所評估的租金標準,結合法院現場勘驗時所測量的涉案房屋的一層面積,對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計算為410236.46元,對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計算為403554.17元。雖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辯稱涉案房屋于2010年2月份起停水停電,無法使用,但直到法院就涉案房屋進行現場勘驗以前,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始終未就房屋返還事宜與郵政大興公司進行交接,故法院對匯仁商貿公司、匯文銷售中心、曾凌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匯仁商貿有限公司、北京興豐匯文文化用品銷售中心、曾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空位于北京市大興區興豐大街(三段)8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編號:京興國有(2010)第00013號】測繪圖中記載的編號為03的辦公樓的一層房屋中自西向東數第一間、第二間房屋;二、曾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區分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占房屋有使用費410236.46元;三、北京匯仁商貿有限公司、北京興豐匯文文化用品銷售中心、曾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區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403554.17元;四、駁回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區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47元,由北京匯仁商貿有限公司、北京興豐匯文文化用品銷售中心、曾凌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胤晨
審判員梁立君
審判員曹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維眷
書記員張雯
判決日期
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