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兵、江蘇華麒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魯03民終3192號
判決日期:2020-09-07
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兵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華麒建設有限公司、高青聚艾環境服務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張戰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20)魯0322民初13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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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張兵上訴請求:依法撤銷高青縣人民法院(2020)魯0322民初135號民事裁定書,并裁定由高青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繼續審理。事實與理由:一、根據被上訴人江蘇華麒公司在承諾書中的承諾“劉春橋2號橋工程經總合同約定的有關單位進行結算審計完成后,半個月內支付給張戰峰審定價的90%(扣除相應稅費)。兩個月內支付到審定價的95%(扣除相應稅費)。”可以證實:1、江蘇華麒公司所承諾的“審計完成”是指涉案工程審計完成,而并非是指“美麗鄉村道路建設PPP項目”全部審計完成。2、“審計完成”是指“進度審計完成”而并非“最終審計完成”,被上訴人江蘇華麒建設有限公司代表施春泉在與張戰峰的談話中,施春泉曾就該項事宜進行過多次確認,而根據被上訴人高青聚艾環境服務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憑證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可以證實,涉案劉春2號橋工程的進度審計在工程竣工時就已經完成,支付條件已經成就。二、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初步證實,涉案劉春2號橋工程的審計結論在2019年底就已經完成。為了充分證實這一主張,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的代理律師向高青縣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前往山東齊魯工程監理審計有限公司調取,該審計公司拒不提供,后又申請法院前往該審計公司調取,該公司仍然拒絕出示,這是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涉案工程審計結論的根本原因。三、兩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合同條款第3.5.2條約定,涉案工程禁止轉包與違法分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之規定,涉案合同系無效合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蘇華麒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中關于支付條件、違約金、管理費等條款的約定均為無效條款。在此種情形下,上訴人只能根據法律規定主張權利。在本案中,訴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近一年半的時間,兩被上訴人對該項事實也予以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受該建設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在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情形下,合同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和涉案工程的實際狀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江蘇華麒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價款的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江蘇華麒建設有限公司應當支付欠付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9月26日,被告江蘇華麒公司與被告高青聚艾公司簽訂高青縣艾李湖生態濕地及美麗鄉村道路建設PPP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6日,原告張兵與被告江蘇華麒公司簽訂劉春2號橋工程專業分包合同。劉春2號橋工程系美麗鄉村道路建設PPP項目中的部分建設工程。劉春2號橋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第2合同價款第(1)項約定按施工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工程竣工時根據設計圖紙、變更簽證、現場簽證等計算的實際工程量,按照總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審核結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139頁通用合同條款第14.2款內容修改為:(5)承包人有義務配合發包人接受政府審計部門的審計,竣工結算應當依據政府審計結論,辦理竣工結算和竣工付款的時間按照相關規定執行。2、原告張兵自認2018年7月份左右主體工程起來時,在被告江蘇華麒公司劉春2號橋工程專業分包合同末頁書寫:“本合同履行全部有張戰鋒履行,本人不主張權利,張兵188××××9333”。被告江蘇華麒公司自認“據施春泉講,張兵在合同上的權利轉讓是在工程完工后張兵提出來的,應當是張兵與張戰鋒協商一致的。”被告江蘇華麒公司自認“對原告與第三人是什么關系我方不清楚,但我方手中的資料大部分是張戰鋒出具的,另一部分不清楚”。原告張兵與第三人張戰鋒自認:合伙承建了劉春2號橋工程。第三人張戰鋒在2020年4月9日為原告張兵出具的聲明中及在庭審陳述時均表示:“將劉春2號橋工程專業分包合同中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張兵,本人不再就劉春2號橋工程專業分包合同主張權利。”3、2018年8月10日,被告江蘇華麒公司向第三人張戰鋒出具承諾書,承諾:“劉春2號橋工程經總合同約定的有關單位進行結算審計完成后,半個月內支付給承包人張戰鋒審定價的90%(扣除相應稅費)。兩個月內支付到審定價的95%(扣除相應稅費)。剩余5%執行總包合同保修條款的付款方式。附:張戰峰履行承諾”。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張戰鋒向被告江蘇華麒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2、我張戰鋒保證加快工程驗收,做好資料并進行審計。審計沒有出來之前,我張戰鋒不再向江蘇華麒建設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費用。”4、至今,關于涉案工程價款尚未有審計、審核、定價的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張兵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因被告江蘇華麒公司自認:“張兵在合同上的權利轉讓是在工程完工后張兵提出來的”“我方中的資料大部分是張戰鋒出具的”,且張兵與第三人張戰鋒均稱是合伙承建了劉春2號橋工程,據此能夠證明張兵與第三人張戰鋒均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均應享有向被告主張工程價款的權利。又因第三人張戰鋒在為張兵出具的聲明中及在庭審中均表示將涉案工程的權利轉讓給張兵,不再就涉案工程主張權利,故,張兵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張工程價款于法有據,張兵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被告辯稱張兵、第三人張戰鋒均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主張,理由不當,不予采信。關于原告張兵何時主張涉案工程價款的問題。被告江蘇華麒公司在承諾書中承諾“經總合同約定的有關單位進行結算審計完成后,半個月內支付給承包人張戰鋒審定價的90%(扣除相應稅費)。兩個月內支付到審定價的95%(扣除相應稅費)。剩余5%執行總包合同保修條款的付款方式。”第三人張戰鋒在承諾書中承諾“2、我張戰鋒保證加快工程驗收,做好資料并進行審計。審計沒有出來之前,我張戰鋒不再向江蘇華麒建設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費用。”據此,被告江蘇華麒公司與第三人張戰鋒作出的承諾能夠證明是否支付工程款均以是否作出審計定價為前提。原告張兵與第三人張戰鋒均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張戰鋒作出的承諾效力應當及于原告張兵。又因劉春2號橋專業分包合同約定“按照總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審核結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竣工結算應當依據政府審計結論”。當事人的承諾和合同約定是一致的,即結算工程款均以是否作出審計、審核為條件。至今涉案工程尚未有審計、審核、定價的結果。故,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的期限尚未屆至。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據此,原告張兵于2020年1月8日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不符合各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及作出的承諾,于法無據。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張兵的起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20)魯0322民初135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寧
審判員郭鵬
審判員胡曉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瑜
判決日期
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