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茂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李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2民終3132號
判決日期:2020-09-05
法院: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徽茂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誠路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彬、鄧云、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公司)、原審被告王殿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2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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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茂誠路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茂誠路橋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李彬、鄧云、天安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茂誠路橋公司所有的車輛均在天安保險公司投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茂誠路橋公司的工作人員第一時間向天安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也到現場查勘。天安保險公司現否認該事實,其查勘人員故意隱瞞事實,又不提供其保存的查勘資料和報案記錄,應承擔不利后果。2、一審法院對事故雙方的責任未予確認,即認定茂誠路橋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不清。
李彬、鄧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天安保險公司、茂誠路橋公司、王殿云賠償李彬醫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216431.5元(不包括車主墊付款);2、請求判令天安保險公司、茂誠路橋公司、王殿云賠償鄧云醫藥費、營養費、住院伙人助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23965元(不包括車主墊付款);3、請求判令天安保險公司、茂誠路橋公司、王殿云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它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25日19時許,王殿云駕駛茂誠路橋公司的夏工裝載機,在安徽省阜陽市臨泉縣虹公司院內倒車時與李彬、鄧云所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彬、鄧云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傷者李彬、鄧云被送至臨泉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16天,李彬后入住安徽省立醫院住院治療14天,茂誠路橋公司為李彬墊付醫藥費67289.9元,為鄧云墊付醫藥費7353.69元。經安徽天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被鑒定人李彬交通事故致T10、T11椎體骨折并T11棘突斷裂分離內固定術后,構成九級傷殘;李彬車禍損傷后,誤工200日、護理120日、營養期120日;后續治療費用,大約需要人民幣10000元。李彬支付鑒定費2000元。經安徽天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被鑒定人鄧云車禍損傷后,誤工45日、護理30日、營養期30日。鄧云支付鑒定費1300元。庭審中查明,該涉案車輛系茂誠路橋公司所有車輛,王殿云系其駕駛員。茂誠路橋公司編號為007的夏工裝載機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施工機械險20863443.03元、第三者責任險8700000元,財產綜合險11616896.46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后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員應向當地公安機關及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但未有證據證明茂誠路橋公司向有關部門報案,證明投保車輛事故的發生,故茂誠路橋公司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但李彬、鄧云及茂誠路橋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該涉案車輛為007的夏工裝載機,故天安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應由茂誠路橋公司承擔。李彬、鄧云主張的誤工費因其未提供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證據,不能證明李彬、鄧云的實際工資收入,故對李彬、鄧云主張的誤工標準應按照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按照鑒定意見計算;對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50元計算;對其主張的營養費,按照每天30元計算;對其主張的交通費,按照每天10元計算;對其主張的護理費,按照安徽省護工收入計算;對李彬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結合其傷殘等級及事故責任,酌定支持10000元。李彬的損失計算如下:醫療費67289.9元(該款茂誠路橋公司已支付);伙食補助費700元(14天×50元);營養費3600元(120天×30元);誤工費11495元(122天×102.84元);護理費20568元(123.48元×200天);交通費140元(14天×10元);殘疾賠償金137572元(34393元×20年×20%);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后續治療費該款茂誠路橋公司已支付;鑒定費2000元,合計未支付損失金額185935元。鄧云的損失計算如下:醫療費7353.69元(該款茂誠路橋公司已支付);伙食補助費800元(16天×50元);營養費900元(30天×30元);誤工費4627.8元(45天×102.84元);護理費3705元(123.48元×30天);交通費160元(16天×1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未支付損失金額11492.8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安徽茂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彬各項損失共計185935元,賠償鄧云各項損失共計11492.8元。二、駁回李彬、鄧云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因茂誠路橋公司二審中所申請調取的報案流程信息中,查勘環節的狀態為“待處理”,同時,茂誠路橋公司亦不能充分證明“操作次數”即是指保險公司到現場查勘的次數,故對于茂誠路橋公司二審中所舉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經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53元,由安徽茂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葉茂林
審判員邵靜怡
審判員黃發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尹純程
判決日期
202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