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張樹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冀02行終449號
判決日期:2020-09-04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因張樹訴其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1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認定,原告張樹系第三人灤南縣交通運輸局職工,負責公路養護。2017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原告騎電動車日常巡查途中,在灤海××灤各莊液化氣站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唐山市第二醫院診斷為左脛骨中上1/3開放粉碎骨折,左脛骨平臺粉碎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骨折,左側腓總神經損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并肺大泡、胸膜粘連、肥厚,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損傷,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左側腘窩囊腫,右股淺靜脈下段不全血栓,左上肢皮膚擦傷。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7】130224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對原告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
原審認為,原告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事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工傷的規定。雖然原告認定工傷申請材料所述情況與事實不完全相符,但不能否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冀傷險認決字【2017】130224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關于原告張樹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
上訴人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稱,一、本案基本事實情況,被上訴人張樹是第三人下屬公路管理站胡各莊道班職工。2017年8月22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申請材料中稱,2017年7月24日16時30分,張樹在日常巡查途中,在灤海××灤各莊液化氣站附近摔倒受傷,并提交了張樹本人的受傷經過說明、單位申請、考勤表、情況說明和同事張守忠、韓萌錄的證言等證明材料。在我局就事故情況進行調查時,張樹、張守忠、韓萌錄、王偉等人,證實張樹是在騎自己的電動車巡查時摔傷的。此后我局通過灤南縣交警部門調取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是事故發生后的第2天簽訂,能夠證實張樹受傷時的交通方式是兩輪摩托車,是因與一輛機動車相撞受傷的。而在2018年12月5日的調查筆錄中,張樹仍稱是騎電動車摔到馬路牙子上了,并且不能對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中所表述的事實與《協議書》所陳述的事實不一致進行合理的解釋。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述張樹受傷情況與張樹受傷實際情況不一致,上訴人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7)130224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本案中,張樹傷情較重,被上訴人、第三人和道班的領導、同事應該了解其受傷的具體情況。但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被上訴人、第三人提供虛假材料,隱瞞事實,意圖套取工傷保險基金。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實際不符。首先,張樹受傷時的交通方式應是駕駛摩托車;其次,沒有客觀證據能夠證實當時張樹是在履行巡查職責時受傷。在被上訴人、第三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工傷認定,并且沒有能夠證實其受傷屬于從事巡查工作的有力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撤銷上訴人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7)130224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明顯不當。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3行初104號行政判決書,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樹、灤南縣交通運輸局均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但一審認定2017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原告騎電動車日常巡查途中的事實不當,應認定為2017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原告騎摩托車日常巡查途中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秀敏
審判員劉天永
審判員杜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鄭玉環
判決日期
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