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01民終1494號
判決日期:2020-09-03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4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世敏、王濤,被上訴人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杏林、張志強,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昊、張志強,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述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失費用3750446.69元;2.請求判令由上述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述被上訴人理應對“6·20”火災事故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付責任。首先,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起火原因的存在爭議,定性火災起火原因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存在多個版本且內容出入較大。一審法院認可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中火災是因“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而上訴人簽收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起火原因是因“電器線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本案中上訴人向一審法庭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由烏市高新區消防大隊出具的新公消認簡字(2018)第0620號火災事故認定書、2018年6月30日的烏新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中均記載:導致涉案房屋發生火災的原因是因第一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內“電器”線路引發火災。本案中一審法院調取的由烏市高新區消防大隊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烏新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中認定是第一被上訴人室內的“電氣”線路著火引發火災,然該份火災事故認定書上訴人并未簽收,亦未告知上訴人進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即對該份“火災事故認定書”行政的合法性、關聯性上訴人均不予認可。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以一份上訴人未簽收、未獲得救濟途徑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沒有法律依據。其次,關于電氣線路與電器線路的范圍上訴人想要向法庭說明的是:電器和電氣的概念并不如一審法院認定的“電氣線路”僅指墻內線路不包括電器之間的連接線路,實際上電氣線路的范圍本身也包括電器之間線路,僅從字面意思來認定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本身就存在片面性。很多因“電氣線路”著火引發的火災事故也存在電器線路之間的連接引發火災。另外通過消防部門的現場勘驗來看,著火的辦公室內仍存在很多大功率的電器(空壓機、電暖氣、電腦等)器材,著火時無法排除本身是因這些電器之間的連接不當導致連接線路引發火災。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僅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電氣”線路的概念確定責任,忽略了被上訴人辦公室內本身就存在大功率電器這個事實,偏頗的認定上訴人的修建的房屋管線造成涉案房屋著火。事實是上訴人所有的連接線路均是銅芯線,上訴人作為專業房產開發商不可能修建房屋時出現房屋線銅鋁混接的現象,而著火現場電氣開關至電器之間電線連接本身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管理。本案中涉案的房屋雖然是違章建筑,但是違建和著火本身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且上訴人出租的房屋雖然是違章建筑但是作為承租人的上述被上訴人明知是違章建筑而連續承租也具有過錯,其本身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最后,關于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與被第三被上訴人(新環公司)混合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訴人新環公司理應與第一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通過上訴人舉證的2014年8月上訴人與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2017年7月上訴人與第三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中承租人的委托人均是第三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史殿彬,且根據法院調取的火災事故“詢問筆錄”可知,史殿彬本人及其公司員工均承認自己是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員工,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也承認在2017年未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同》情形下繳納了2017至2018年度的采暖費,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與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存在辦公場所混同、人員交叉使用的情形,且火災發生時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銘牌仍懸掛在進出該樓棟的單元門口處。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烏市高新區消防大隊向上訴人出具的兩份火災事故認定書均認定起火的原因為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室內電器線路著火所致,而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作為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總公司理應與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因與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間存在混合使用辦公室理應與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辯稱,本案火災事故原因清楚明確,不存在爭議。烏新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是判定火災發生原因的唯一有效證據。該證據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調取,并經新市區消防大隊副隊長(現場勘驗人)親筆認可,并送達史殿彬及其他火災受害人。盡管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的認定書表述為“電器線路”,與法院調取的認定書“電氣線路”表述有區別,但使用“電氣線路”是更為專業和更為準確合理的表述方式。電氣線路由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對火災損失承擔全部責任。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出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與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混合使用辦公場所,證據不足。史殿彬等人因擔心承擔責任而謊稱是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員工,因此火災認定書在未合適的情況下將起火部位認定為“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側辦公室”是錯誤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辯稱,發生火災事故的電氣線路所有人、管理人為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起火原因即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違章建筑內電氣線路敷設不符合規范要求。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房屋造價預算書。預算書無法證明房屋的實際造價,也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失。烏新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及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賠償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產損失3750446.69元,并判令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2.判令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郵寄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11日,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與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租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于××區四間寫字間,租期一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賃房屋費用140000元/年,(不含發票),押金20000元(如房屋及房屋內設備、設施未損壞及鄰里之間沒有經濟糾紛,此款到期退還),物業費用每年11520元,垃圾費每年2400元,采暖費每年10560元,合計金額186880元,以上款項(除采暖費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繳納滯納金)在本協議簽定之日一次性付清。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認可,此合同系委托史殿彬所簽。2017年7月11日,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租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于××區三間寫字間,租期一年(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租賃房屋費用105000元/年,(不含發票),押金20000元(如房屋及房屋內設備、設施未損壞及鄰里之間沒有經濟糾紛,此款到期退還),物業費用每年8640元,垃圾費每年1800元,水費2880元,采暖費每年7920元,合計金額146240元,以上款項(除采暖費于2017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繳納滯納金)在本協議簽定之日一次性付清。2017年12月12日,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納了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采暖費(120平方米)2640元。2018年6月20日21點32分,位于××路辦公室發生火災,烏魯木齊市公安消防支隊新市區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鳥新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2號),寫明:經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為:起火部位位于信達綜合樓地上第六層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側辦公室,火災原因經調查認定為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在2018年6月21日的火災現場勘驗筆錄第(四)項專項勘查中,1.對電氣線路的勘查:阿里木江辦公室內發現多處多股銅芯線殘骸及銅芯、鋁芯線混接現象,外部塑料絕緣全部過火,呈現疏松狀圍繞線徑,線端發現熔珠。其他辦公室發現多處電氣線路殘余物。辦公室走線情況為屋頂走線,每個辦公室東南角安裝空氣開關一個,對阿里木江辦公室及會議室空氣開關進行提取。開關進出線為單股銅芯線接進,多股銅芯線接出。屋頂走線有金屬管敷設痕跡。經一審法院詢問,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認可,在起火時間前后,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沒有再與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另認定,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所設立的分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要求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本次火災事故的侵權主體。首先,烏魯木齊市公安消防支隊新市區消防大隊出具的烏新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的原因是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在2018年6月21日的火災現場勘驗筆錄第(四)項專項勘查中又對此進行了詳述:1.對電氣線路的勘查:阿里木江辦公室內發現多處多股銅芯線殘骸及銅芯、鋁芯線混接現象,外部塑料絕緣全部過火,呈現疏松狀圍繞線徑,線端發現熔珠。其他辦公室發現多處電氣線路殘余物。辦公室走線情況為屋頂走線,每個辦公室東南角安裝空氣開關一個,對阿里木江辦公室及會議室空氣開關進行提取。開關進出線為單股銅芯線接進,多股銅芯線接出。屋頂走線有金屬管敷設痕跡。又結合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據以要求北方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具體數額的工程預算書第四項電氣工程中,包括了銅芯電力電纜敷設,銅芯電力電纜,風扇安裝,三聯開關等條目,可以這樣說,新市區消防大隊發現電氣線路問題的部分恰恰是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搭建失火彩鋼房中所建設的部分;即使按照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陳述的,工程預算書是對于搭建失火彩鋼房所有項目的一個估算,實際搭建并不一定會按照工程預算書中全部條目進行施工,那么,在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與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中,均約定了交付押金20000元(如房屋及房屋內設備、設施未損壞及鄰里之間沒有經濟糾紛,此款到期退還)。雙方雖然均沒有出示證據證明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究竟提供了什么設備、設施,但依據常理,出租房屋內最起碼應當通水、通電,而通電就需要敷設電氣線路,因此,在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起火原因系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造成的前提下,依據〔2018〕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及以上原因,一審法院無法認定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既然無法認定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應當承擔責任,也就無法認定其設立機關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擔責任。至于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到的本案中包括〔2018〕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在內共有三份火災事故認定書,在本院至新市區消防大隊調取火災事故材料時,該大隊副大隊長蒲鑫注明“以本復印材料為準”,已經表明了火災事故認定系依據〔2018〕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而形成。故一審法院無法再以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兩份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本案所應參考的依據。其次,庭審中,經一審法院詢問,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認可火災發生時,起火點部位的辦公室系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所承租(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也承認在火災發生時,沒有再與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其要求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原因是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沒有將自己的名牌撤下,且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殿彬在公安機關及新市區消防大隊所做的筆錄中均自稱系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負責人;若依據前述原因,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作為起火部位辦公室的承租方,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應主張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只承擔連帶責任;而依據上述原因,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并無證據證明起火原因系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造成的前提下,要求該公司承擔責任也無依據。判決:駁回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新環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803.57元,由新疆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蔡聯
審判員陸洋
審判員王朋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李建
判決日期
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