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與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晉0109行初106號
判決日期:2020-09-03
法院: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編號為2019-20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崔俊峰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佳麗,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出庭負責人張晉宏、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毓成、薛慧婷,第三人崔俊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8月12日,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編號2019-20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其內容為:“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雜工崔俊峰,于2018年4月15日10時左右在該公司承攬的晉源區明太原縣城項目工地干活時,叉車側翻壓傷,送去中鐵十七局中心醫院救治,診斷為創傷性脾破裂、左腎蒂斷裂、胰尾損傷、雙側多發肋骨骨折,腹壁閉合性損傷、下腔靜脈撕裂、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右腎上腺血腫等。崔俊峰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或視同)工傷。”
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19-20《工傷認定決定書》是錯誤的,應予撤銷。理由如下:一、原告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崔俊峰提供了其與案外人劉斌之間可能形成雇傭關系的證據,但沒有提供任何與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的證據。第三人崔俊峰沒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工作證、服務證、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可證明其與上訴人有勞動關系的相關證據,認定勞動關系缺乏證據證明。依照《行政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法律上所認可的證據僅有7種。而本案被告所采信的《證明》顯然不屬于書證(因書證是對案件事實的原始記載,而不可能是事后的說明),也不屬于物證,更不屬于證人證言(證人證言的主體僅能是自然人),亦不屬于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及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等證據。因該《證明》不屬于法律上所能認可的證據的種類,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進而不能采信該《證明》所載明的事實。二、第三人崔俊峰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沒有承攬太原市晉源區古城項目,從未招錄過第三人崔俊峰,也沒有管理過第三人崔俊峰,更從沒有給第三人崔俊峰發放過任何勞動報酬。不符合《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第一條、第二條的內容,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崔俊峰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故為了維護原告的權益,請求:1、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2019-2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有: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證據2、《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證據3、第三人技能認定書復印件,證明我方經核查,被告的相關證書編號及身份證號無法查詢到該證書,該證書是否為真實證書我方存疑。
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答辯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工程承包人為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產公告》落款為五臺二建明太原縣城項目部,均可以證明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原市晉源區古城項目;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項目工程《管理人員名單》載明項目負責人為案外人劉斌,項目技術負責人及質檢員為案外人陳凱,以及第三人崔俊峰提供的中鐵十七局集團中心醫院的病危通知書、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等都有案外人劉斌作為“同事”身份的簽字,結合其他工友案外人于俊文、于躍的證人證言均可以證明第三人崔俊峰在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明太原縣城項目工地工作,受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管理;案外人陳凱給第三人崔俊峰的微信轉賬記錄可以證明第三人的工資由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從事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故第三人崔俊峰與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崔俊峰與案外人劉斌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但以上證據無法證明該事實,案外人劉斌作為項目負責人,案外人陳凱作為項目技術負責人,招錄第三人崔俊峰并為其發放工資的行為系代表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案外人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晉源勞人仲裁字(2018)第30號《仲裁裁決書》;2019年3月19日,山西省晉源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晉0110民初273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晉01民終2905號民事判決書,均依據上述證據和事實裁決或判決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崔俊峰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基于生效裁決、判決的既判力和公信力,答辯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崔俊峰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答辯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全部程序,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支持。
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證據有: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證據2、仲裁裁決書復印件、兩審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據3、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據4、證人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據5、授權委托書;證據6、診斷證明及急救病歷,證據1-6證明晉源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證據7、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證明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介紹信復印件;證據8、受理案件通知書復印件,證據7-8證明原告未在規定時間內舉證,被告可依據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證據9、收件回執、調查筆錄、舉證通知;證據10、中止通知書、恢復通知書;證據11、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證據9-11以上證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程序合法、合規。
第三人崔俊峰述稱,根據原告訴狀所述其和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通過太原市晉源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太原市晉源區法院、太原市中院人民的判決確立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訴訟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第三人崔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對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認可,但《工傷認定申請表》中表崔俊峰職業工種及崗位所書寫的是塔吊司機;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我方表示與第三人沒有勞動關系且已經提起申請再審程序;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不認可,該證人與我方沒有關系,只是第三人的親戚,不能證明任何目的;對證據5、6、7、8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收件回執、舉證通知真實性無異議,調查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第三人在筆錄中的陳述其是開塔吊跟隨劉鑫,2018年的老板是劉斌;對證據10、11真實性無異議。以上證據我方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在工傷認定及本人陳述中均表示其是塔吊司機,現第三人在忻州碧桂園工地也是從事塔吊司機工作。
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作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即使該證據是假的也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崔俊峰對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作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是復印件不應當作為證據也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崔俊峰對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證據作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11均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舉證據與本案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能夠反映被告太原市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時的相關情況,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舉的證據與本案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亦有關聯,本院亦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6年起,第三人崔俊峰在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攬的太原市晉源區明太原縣城項目工地工作,2018年4月7日,第三人崔俊峰經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該工地的項目負責人案外人劉斌通知繼續進入該工地工作,工種為雜工,第三人崔俊峰的工資是由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項目技術負責人案外人陳凱發放的。2018年4月15日,第三人崔俊峰在施工作業過程中被翻倒的叉車壓倒受傷,被案外人劉斌及項目技術負責人案外人陳凱等人送往中鐵十七局中心醫院救治并住院。案外人劉斌作為第三人家屬在中鐵十七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心醫院授權委托書上作為第三人崔俊峰的委托人進行了簽字,載明其與第三人崔俊峰的關系為同事。第三人崔俊峰住院期間,案外人劉斌為第三人墊付了部分醫療費。案外人太原市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晉源勞人仲裁字(2018)第3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第三人崔俊峰于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3月19日,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晉0110民初2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崔俊峰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晉01民終29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梁立功
人民陪審員李岳文
人民陪審員張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梁曉娜
判決日期
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