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與葛友余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381民初1551號
判決日期:2020-09-01
法院: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門子肥業”)與被告葛友余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開門子肥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元、汪文杰與被告葛友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燦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開門子肥業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湘鄉人仲裁字(2020)47號仲裁裁決書的第一、第三項;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湘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湘鄉人仲裁字(2020)47號仲裁裁決書是錯誤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因被告無故曠工,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原告依據勞動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并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應當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二倍標準的賠償金。被告葛友余于2020年3月5日上午、3月6日上午連續兩天兩次發生了叉車相撞、叉車撞人安全生產事故,公司及時召開了事故分析會,葛友余本人參加了事故分析會,事故分析會的結論是:葛友余在3月5日叉車相撞事故中違章超速行駛,扣罰50元;葛友余在3月6日叉車撞人事故中,未觀察路面行人扣罰200元;且在3月前不久,葛友余叉空托盤蹭到李欣輝后背、后腦勺,叉車掛倒楊玲。鑒于葛友余短時間內多次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公司認為葛友余不再適合公司叉車崗位,決定從3月20日起將其調崗到二車間投料崗位工作,但葛友余自3月20日起,未按照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不到崗,連續曠工13天,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即《湖南省開門子肥業公司員工行為規范》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及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第2項之約定。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于2020年4月2日通知被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結合被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實際情況,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依照《勞動合同法》合法解除,不是違法解除,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二倍標準的賠償金。2、被告不符合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范圍,不應當由原告支付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被告在公司調整工作崗位后,未與公司協商或辦理請假手續,就擅自離職,不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情形,明顯不符合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享受失業待遇的范圍。綜上所述,因被告無故曠工,原告依據勞動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未違反勞動合同,不應當支付被告賠償金;被告不符合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范圍,不應當由原告支付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被告葛友余辯稱,1、關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無故曠工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事實,缺乏法律依據。原告陳述的被告于2020年3月5日上午、3月6日上午連續兩天兩次發生叉車相撞、叉車撞人安全生產事故和原告之前對事故的認定不一致,之前認定的是叉車險肇事故,同時被告曠工是有正當理由的,是由原告導致的,責任不在被告,因為原告的調崗行為和被告的拒絕到崗行為存在因果關系,被告并非無故曠工,而是對原告調崗行為的后續反應;2、失業保險問題,原告沒有為被告購買失業保險卻同時違法解除和被告的勞動合同,導致被告原本應該獲得的失業保險待遇無法獲得。因此,原告應當負責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被告提供的企業注冊登記材料、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原被告2016年11月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工資卡流水記錄、自2009年1月開始原告給被告購買養老保險的職工個人賬戶查詢),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被告崗位調動的相關證據,原告提供會議紀要、調動介紹信,擬證明因被告不能勝任叉車崗位,原告對其崗位進行了調整;另提供關于叉車險肇事故調查記錄6份,擬證明被告發生叉車事故的情況;被告提供調動介紹信,擬證明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無正當理由對被告調崗,降低被告工資待遇。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調動介紹信,內容相同,雙方均認可其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會議紀要中載明內容與之前會議記錄記載相吻合的內容,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被告未認可且3月7日之前會議記錄中并未記載的內容不予認定。4月2日的會議記錄系公司內部的討論記錄,無需被告參加,該記錄中有參加人的簽字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6份叉車險肇事故調查記錄,被告對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定,提出該證據系2020年6月18日也就是仲裁裁決后作出的,本院認為被告異議理由成立,該證據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2、關于解除被告勞動合同的相關證據,原告提供考勤證明、公司《獎勵與處罰管理規定》、《員工行為規范》、《培訓記錄表》、勞動合同書、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會議記錄、工會同意文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和通知書等,擬證明被告無故連續曠工13天,公司依據公司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動合同的約定與被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送達了被告;被告提供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擬證明原、被告之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本院依法認可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的真實性,至于是否系違法解除在本院說理部分再做敘述。原告提供的培訓記錄表中有被告葛友余簽字確認,培訓內容為相關規章制度,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該類證據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查明的事實基本相吻合,且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3、關于其他證據的認定,原告提交的《叉車安全管理制度》無被告簽字,該證據對被告無約束力。原告提交的叉車安全操作培訓記錄,有葛友余簽字確認,且安全培訓記錄符合被告工作工種的特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該證據可以證明叉車工種日常工作中會進行定期安全培訓。被告提供的工作榮譽證書,擬證明被告作為叉車工工作突出,原告對證據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榮譽證書分別為2009年、2010年、2014年的證書,只能證明被告在當時勝任工作,并不能證明在2019年、2020年勝任該崗位。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理由成立,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無法達到被告證明目的,對此不予認定。4、證人陳某的出庭作證證言,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認證情況,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葛友余于2008年3月1日入職原告開門子肥業,任儲運科一班叉車工職位。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中勞動合同第二條第2項約定“……乙方(勞動者)同意甲方(用人單位)根據需要在業務經營范圍的經營地點內可調整乙方(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第七條約定: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包括“嚴重違法考勤規定,遲到或早退一個月內3次(含3次)及以上或一年內累計10次以上的,曠工一個月內連續2天或累計3天、全年累計5天的”、第九條約定:公司管理規定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開始,原告為被告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未參加失業保險。
2020年3月5日,被告葛友余與公司員工羅建強發生叉車相撞事故;3月6日上午,被告葛友余再次發生叉車撞人事故,掛倒公司投料工曹雙玲。另外,被告葛友余之前叉空托盤蹭到公司員工李欣輝后背、后腦勺;叉車掛倒公司員工楊玲。原告于2020年3月7日就公司頻繁發生的安全事故召開叉車險肇事故分析會,葛友余參加該會議。后原告公司根據會議紀錄制作了會議紀要,紀要中載明“鑒于葛友余短時間內發生險肇事故多起,事故分析會認為,葛友余同志不再適合從事公司叉車崗位作業,經公司決定從3月20日起,調整到二車間投料崗位”。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發調動介紹信,注明因工作需要將葛友余由原儲運科一班叉車工調至二車間乙班投料工工作,限其2020年3月20日報到上崗。3月11日至3月19日期間,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葛友余在家休息并支付了停工補貼。被告葛友余自3月20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020年4月2日,原告公司召開會議,認為被告葛友余自3月20日至4月2日總共曠工13天,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一致同意解除葛友余勞動合同。同日,公司行政會議研究決定并報工會,經工會同意從2020年4月2日起對葛友余解除勞動合同,并同時出具《關于解除葛友余勞動合同的情況》的說明。原告于當日將《關于解除葛友余勞動合同的決定》、《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送達被告葛友余以及有關單位。后被告葛友余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不服,向湘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該仲裁委作出湘鄉人仲裁字(2020)47號仲裁裁決書,現原告認為該裁決書第一、第三項裁決內容錯誤,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公司為規范管理,制定了《湖南開門子肥業公司員工行為規范》、《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獎懲與處罰管理規定》等規章制度,其中《湖南開門子肥業公司員工行為規范》第1條規定“公司員工須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服從上級指揮,服從公司的崗位調動和工作分配”;《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獎懲與處罰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曠工3天及以上者視為自動離職,自動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2019年3月19日,公司組織公司規章制度培訓,被告葛友余在培訓實際記錄表中簽字。
湘鄉市失業保險金標準為每月1386元,自2020年3月1日起執行。被告葛友余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157.14元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解除被告葛友余的勞動合同合法,原告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無需向被告葛友余支付經濟賠償金;
二、由原告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葛友余失業保險金損失33264元,限原告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湖南開門子肥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易再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玉
書記員劉偉文
判決日期
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