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鋁廣西賀州稀土開發有限公司、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鄒蓬春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1122民初241號
判決日期:2020-09-01
法院:鐘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鄒蓬春與被告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斯特公司)、中鋁廣西賀州稀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鋁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蓬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閩生、被告卡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韋岳松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鑫、韋承周、被告中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鄒蓬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費426萬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一年期基準利率計算,從2018年2月11日起計算至上述勞務費426萬元付清之日止),2.判決二被告向原告返還押金150萬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一年期基準利率計算,從2018年2月11日起計算至上述押金150萬元付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黃陽賓共同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合同》,約定由被告卡斯特公司將其向被告中鋁公司承包的貴廣高鐵建設項目鐘山縣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的勞務轉包給原告和案外人黃陽賓。之后,雙方履行該合同。2016年4月26日,案外人黃陽賓退出了上述勞務承包。上述勞務便由原告單獨向被告卡斯特公司承包。案外人黃陽賓退出上述勞務承包當天即2016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了《貴廣高鐵沿線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2016年度勞務結算模式補充協議》。2017年4月26日,原告又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了《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2017年度勞務結算補充協議》。根據上述合同和協議及原告與二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召開會議的會議紀要的約定,被告卡斯特公司尚欠原告承包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勞務的勞務費426元至今未付,被告中鋁公司尚欠原告承包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勞務所交納的押金1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卡斯特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支付勞務費426萬元,被告卡斯特公司無異議,但原告要求支付該勞務費的利息,被告卡斯特公司不同意,因雙方未約定利息。2.原告要求返還押金150萬元,該押金不是被告卡斯特公司收取的,而是原告當時通過被告卡斯特公司繳納給被告中鋁公司收取的。原告當時共向被告中鋁公司繳納了300萬元押金,被告中鋁公司已經返還了150萬元給原告,尚欠的150萬元應當由被告中鋁公司繼續返還。
被告中鋁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支付的426萬元勞務費,應當由被告卡斯特公司支付給原告,而不應當由被告卡斯特公司和被告中鋁公司共同支付給原告,因為,被告中鋁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2.原告要求返還的150萬元押金,是被告卡斯特公司根據其與被告中鋁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簽訂的《貴廣高鐵壓覆稀土資源鐘山縣兩安段搶救性回收項目開采勞務總承包協議》的約定,向被告中鋁公司支付的,當時共支付了300萬元,是被告卡斯特公司向被告中鋁公司承包貴廣高鐵建設項目鐘山縣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5號、6號回收點的勞務所需繳納的保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復墾等協議履行的風險抵押金。根據原告與二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召開會議的會議紀要的約定,被告中鋁公司已經向原告返還了該300萬元中的150萬元,尚欠的150萬元,應當在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閉礦后的環境恢復治理等工作完成并經環保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才能返還給原告。但上述環境恢復治理等工作現仍在進行,尚未完成,因此,上述尚欠的150萬元押金現在還不能返還給原告。
被告卡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判決原告向被告卡斯特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6232602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黃陽賓(后退出協議)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合同》,約定由被告卡斯特公司將其合法取得的貴廣高鐵建設項目鐘山縣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的勞務發包給原告。該合同特別約定,承包期內由原告人為造成的安全、環保、火害等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原告承擔。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出現了由原告人為造成的環保事故和原告沒有按照約定完成217年度稀土資源回收生產任務的嚴重違約行為,給被告卡斯特公司造成了如下經濟損失:1.雙方約定2017年度原告需完成的稀土資源回收生產任務為600噸,但原告只完成了159.5196噸,尚欠440.4804噸未完成,按被告卡斯特公司每噸可得純利潤35000元計算,原告未完成上述生產任務給被告卡斯特公司造成的預期可得純利潤損失為15416814元。2.被告卡斯特公司為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投入了如下資金:生產流程費200萬元、安裝電力費22萬元、應急水壩費23萬元、賠償桉樹損失50萬元、租賃二車間5年生產費用及道路用地費用150萬元、一車間3年的生產租地費用30萬元、購買一車間生產流程費用300萬元,合計775萬元。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于2014年10月正式生產,原計劃生產3年2個月即從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計38個月),平均每個月成本203947元。由于原告人為造成環保事故,導致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被迫提前4個月關閉,造成被告卡斯特公司直接經濟損失815788元(203947元/每月×4個月)。上述兩項損失合計16232602元。
原告鄒蓬春對被告卡斯特公司的反訴辯稱,1.被告中鋁公司應當作為反訴被告參加本案的反訴訴訟,否則,本案的反訴不能成立。2.本案是勞務承包合同糾紛,不是加工承攬合同糾紛。原告和二被告均是本案勞務承包合同的當事人。被告中鋁公司將本案稀土資源回收項目的勞務發包給被告卡斯特公司后,被告卡斯特公司又將該項目的勞務轉包給原告,原告與被告中鋁公司雖然未簽訂勞務承包合同,但在實際生產過程中,被告中鋁公司一直將原告視為合同當事人,直接向原告下達生產任務等,與原告產生了直接的勞務承包合同關系。3.法院應當責令二被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簽訂的《貴廣高鐵壓覆稀土資源鐘山縣兩安段搶救性回收項目開采勞務總承包協議》,以及被告中鋁公司、案外人湛方榮、被告卡斯特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簽訂的《貴廣高鐵壓覆稀土資源鐘山縣兩安段搶救性回收項目勞務承包三方合作協議》、被告卡斯特公司與原告和案外人黃陽賓于2014年7月10日簽訂的《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所約定的稀土資源回收范圍未超出行政許可范圍。4.因提前閉礦導致2017年度600噸稀土資源回收生產任務不能完成的責任不在原告,而在二被告。理由如下:(1)原告與被告卡斯特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簽訂的《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合同》約定的稀土資源回收范圍,是回收點周邊兩公里范圍內,該范圍超出了合法回收的范圍。(2)合同約定的稀土資源回收生產任務都是由被告中鋁公司指定后約定的。被告中鋁公司指定2017年度稀土資源回收生產任務600噸,不符合《國土資源部關于廣西永賀高建公司和貴廣高鐵建設項目回收利用稀土的復函》(國土資[2013]640號)第三條“回收能力控制在每年500噸(REO)以內,……不得突破年度總量指標。……”的規定。(3)二被告不但不按《賀州市環境保護局關于同意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利用建成項目環境保護備案的函》(賀環備[2017]2號)的要求進行整改,反而繼續組織原告進行稀土資源收回生產,導致鐘山縣環保局在村民投訴的情況下,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中鋁公司下達了責令停產整改的通知(鐘環責改字[2017]33號),要求被告中鋁公司立即停止稀土資源的回收生產,嚴格按照上述《賀州市環境保護局關于同意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利用建成項目環境保護備案的函》的要求落實主要整改措施。這樣,被告中鋁公司不得不于2017年8月份向原告下達了停止稀土資源回收生產的通知。(4)原告提供勞務進行稀土資源回收的生產活動是由二被告組織、管理、監督的,在生產活動中所產生的后果應當由二被告承擔,而不能由原告承擔。(5)按原告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的約定,稀土資源回收所需場地的土地租賃工作,是由被告卡斯特公司負責的,但2016年中期,被告卡斯特公司以土地租賃為由,向被告中鋁公司申請獲得了資金500萬元,卻怠于履行土地租賃工作義務,嚴重影響了稀土資源的正常回收生產。為此,被告中鋁公司召開會議,改由原告進行土地租賃工作。但被告卡斯特公司卻不將上述所得資金支付給原告用于土地租賃工作。為此,被告中鋁公司又召開會議,要求被告卡斯特公司在2017年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生產資金300萬元,以幫助原告償還債務,解決原告資金困難問題,保障原告后繼生產能正常進行。但被告卡斯特公司仍不按此要求履行義務,給原告的稀土資源收回生產帶來了巨大困難,造成了原告的土地租賃工作不能順利開展和生產周期延長。另外,被告卡斯特公司主張的所謂直接經濟損失,即生產流程費、安裝電力費、應急水壩費、賠償桉樹損失等共計815788元,是根本不存在的損失,原告不予認可。
被告中鋁公司對被告卡斯特公司的反訴述稱,1.原告主張被告中鋁公司應當作為反訴被告參加本案的反訴訴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為,被告中鋁公司是本案本訴的被告,而不是本案本訴的原告,而且被告卡斯特公司的反訴請求是針對原告的本訴請求提出來的。2.本案糾紛是因履行原告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的合同所產生的糾紛,從合同相對性來看,被告中鋁公司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該合同對被告中鋁公司不具有約束力。3.被告中鋁公司根據國土資源部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的批文取得了本案稀土資源的回收資格,而被告卡斯特公司根據其營業執照所確定的經營范圍也具有承包本案稀土資源回收項目勞務的相應資質,因此,被告中鋁公司將本案稀土資源回收項目的勞務發包給被告卡斯特公司并不存在過錯,而且被告卡斯特公司也沒有要求被告中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中鋁公司對被告卡斯特公司的反訴請求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本訴和反訴的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反訴被告)提供的《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合同》1份、押金收據1份、《貴廣高鐵壓覆稀土資源鐘山兩安段搶救性回收項目補充協議》1份、《貴廣高鐵沿線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一、二車間綜合協調會會議紀要》1份、《貴廣高鐵沿線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2016年度勞務結算模式補充協議》1份、《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鐘山分公司代付施工方款項明細》1份、《鐘山回收項目租山租地相關問題專題會議紀要》1份、《關于2016年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鐘山分公司與生產方結算款項報告》1份、《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鐘山分公司與生產方疑議款項明細》1份、《關于解決貴廣高鐵稀土回收項目生產資金問題的會議紀要》1份、《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2017年勞務結算補充協議》1份、《關于鐘山項目閉礦工作安排的通知》1份、《關于解決貴廣高鐵稀土回收項目近期生產資金問題的會議紀要》1份,《廣西部份市縣嚴肅問責環保問題責任人》1份、《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稀土生產施工承包方支出報告書》1份,被告(反訴原告)卡斯特公司提供的《國土資源部關于廣西永賀高速公路和貴廣高鐵建設項目回收利用稀土的復函》1份、廣西國土資源廳《關于同意永賀高速公路和貴廣高鐵建設項目回收利用稀土延期的函》1份、《貴廣高鐵壓覆稀土資源鐘山縣兩安段搶救性回收項目開采勞務總承包協議》1份、《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合同》1份、《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補充合同》1份、《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綜合協調會會議紀要》、《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2017年勞務結算補充協議》1份、《中鋁稀土兩安項目二車間二零一七年度生產計劃》1份、《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鐘山分公司礦山企業生產協作方項目規范管理承諾書》1份、《關于修復環保設施、完善環保監測整改通知》1份、《生產整改通知》1份、《鐘山縣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廣西中央環保督察“回頭看”群眾信訪舉報轉辦和邊督邊改公開情況一覽表》1份、《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2017年勞務結算補充協議》1份、《貴廣高鐵壓覆稀土資源鐘山縣兩安段搶救性回收項目勞務承包三方合作協議》1份、《活動板房加工定作合同書》1份、《兩安車間大門采購合同》1份、《楊梅沖稀土礦舊車間改造工程項目承建協議》1份、《中鋁稀土兩安項目部二車間環保應急壩工程施工合同》1份、《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各1份、《土地租用協議書》1份、《集體山場續租協議書》1份、《生產用地租賃協議書》1份、《關于稀土產量的情況說明》1份,被告(反訴第三人)中鋁公司提供的《貴廣高鐵壓覆稀土資源鐘山縣兩安段搶救性回收項目開采勞務總承包協議》1份、《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利用項目環保工作情況》1份、《環保治理服務合同》1份、《環保治理服務補充協議書》1份、環保治理照片17張、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4單、《勞務合同保證金歸還申請報告》1份,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反訴被告)提供的鐘山縣環保局作出的停產整改通知(鐘環責改字〔2017〕33號)1份,未提交實際材料,二被告不認可,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反訴被告)提供的稀土礦山搭建設計方案1份,無任何一方簽字蓋章,二被告不認可,本院不予確認。被告(反訴原告)卡斯特提供的《2014-2017年鄒蓬春稀土生產銷售統計表》1份、《稀土損失統計表》1份、《2017年中鋁應結卡斯特公司貨款詳表》1份,是被告(反訴原告)卡斯特公司單方制作的統計表,原告(反訴被告)不認可,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黃陽賓共同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合同》,約定由被告卡斯特公司將其向被告中鋁公司承包的貴廣高鐵建設項目鐘山縣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6號回收點的稀土資源回收轉包給原告和案外人黃陽賓。2015年4月2日,原告和案外人黃陽賓共同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合作承包礦產開采勞務項目合同補充合同》,約定由被告卡斯特公司將其向被告中鋁公司承包的貴廣高鐵建設項目鐘山縣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5號、6號回收點的稀土資源回收轉包給原告和案外人黃陽賓。之后不久,案外人黃陽賓退出了該承包。2016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了《貴廣高鐵沿線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2016年度勞務結算模式補充協議》,2017年4月26日,原告又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了《貴廣高鐵鐘山兩安段壓覆稀土資源搶救性回收項目2017年勞務結算補充協議》。上述兩份補充協議對上述兩份合同作了一些補充約定。根據上述兩份合同和兩份協議,原告與被告卡斯特之間與本案有關的約定,主要有如下內容:1.原告必須在被告卡斯特公司指定的區域、期限、指標(回收稀土資源的數量)內進行稀土資源回收(詳見上述兩份合同第二條)。2.回收稀土資源所需的車間的建設及配套設施、設備的安裝,由原告設計和施工,但設計圖紙必須報被告卡斯特公司審批后才能實施(詳見上述第一份合同第三條第二十一款、第二份合同第三條第十九款)。3.原告每年應當根據雙方當年約定的回收稀土資源的數量編制稀土資源回收計劃,報被告卡斯特公司備案,按備案后的計劃有序回收稀土資源(詳見上述兩份合同第五條第四款)。4.原告回收稀土資源的原材料和半成品,必須按被告卡斯特公司指定的位置堆放和拉運,場地由被告卡斯特公司負責并保證安全(詳見上述兩份合同第五條第五款)。5.原告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原山浸出尾液、車間廢水。承包期間由原告造成環保等事故的,由原告承擔包括經濟損失賠償在內的全部責任。被告卡斯特公司有權就上述事故對其造成的經濟損失要求原告賠償,并有權對原告進行處罰(詳見上述第一份合同第三條第十五款、第二份合同第三條第十四款)。6.原告必須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環保等生產目標管理責任狀,明確環保等管理責任,設置環保等管理機構,配備環保等管理人員。被告卡斯特公司負責對原告進行監督管理,制定環保等技術措施并督促原告實施,協助原告對其新進員工進行上崗前環保等知識培訓,并負責審查原告特種作業人員從業資格等(詳見上述兩份合同第五條第二款)。7.原告在2017年度回收稀土資源的數量為600噸,該600噸必須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詳見上述第二份協議第二條第六款)。8.如果原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回收稀土資源的數量能達到600噸,下列款項由被告卡斯特公司承擔,否則由原告承擔:(1)偽裝工棚總價款225705元,(2)2014年至2015年購偽裝網總價款133681.50元,(3)2016年6月份應急壩總價款20萬元,(4)施工方須承擔2015年2月13日付楊梅沖租金及防污保證金26萬元,(5)2015年“二一三”事件,施工方需承擔補償款13萬元,(6)2016年第76批到82批由于AI?O?超標被扣款120050.29元的50%,(7)2016年12月27日,十級左右臺風造成的損失中的6萬元,合計1069411.65元(詳見上述第二份協議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9.被告卡斯特公司需在2018年2月15日前通過原告完成被告中鋁公司指定其完成的被告中鋁公司在2017年度應得的稀土資源產品銷售利潤560萬元。其中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400萬元,否則,不足部分由原告補足;在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全部應得利潤560萬元,否則,不足部分由原告補足等(詳見上述第二份協議開頭語及第二條第一款)。
原告根據上述兩份合同和兩份協議開展稀土資源回收工作。2017年9月25日,被告中鋁公司以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的回收期限即將到期(根據廣西國土資源廳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關于同意永賀高速公路和貴廣高鐵建設項目回收利用稀土延期的函》,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的回收期限為:至2017年12月)為由,向其本公司各單位、部門及被告卡斯特公司發出閉礦通知,提前終止了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的回收工作。經原告和被告卡斯特公司雙方結算,被告卡斯特公司尚欠原告承包費(原、被告雙方稱勞務費,以下稱勞務費)426萬元。該款至今未支付給原告。原告曾于2018年2月10日在原告和二被告召開的會議上向被告卡斯特公司主張過支付該款的權利。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即原告與被告卡斯特公司簽訂上述第一份合同當天,原告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卡斯特公司支付了300萬元,作為原告通過被告卡斯特公司向被告中鋁公司繳納的安全生產和稀土礦產品監管保證金(不計利息,原、被告雙方稱押金,以下稱押金)。2018年2月10日,原告和二被告召開會議的會議紀要約定,上述原告繳納的300萬元押金,在完成閉礦后的環境恢復治理及土地復墾等工作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五個工作日內由被告中鋁公司直接返還給原告。閉礦后的環境恢復治理及土地復墾等工作現仍在進行尚未完成。被告中鋁公司已在本案訴訟前返還了上述300萬元押金中的150萬元給原告,尚欠150萬元至今未返還。
再查明,2017年9月30日,鐘山縣環境保護局對被告卡斯特公司作出鐘環罰決字[2017]13號行政處罰決定,以該局在調查處理群眾投訴問題工作中,發現被告卡斯特公司在進行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過程中采用原地浸礦工藝,由于部分導流孔位置不合理,后期應急溝和應急井等環保設施不合格,導致上述稀土資源回收項目5號回收點周邊地表水部分指標存在不同程度超標及回收車間應急壩和應急壩下游氨氮超標為由,對被告卡斯特公司給予了罰款處罰。
最后查明,原告2017年度600噸的稀土資源回收生產任務,完成了159.5196噸,尚欠440.4804噸未完成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鄒蓬春支付勞務費426萬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一年期基準利率計算,從2018年2月11日起計算至上述勞務費426萬元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鄒蓬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本訴受理費5378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鄒蓬春負擔15581元,被告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負擔38202元;反訴受理費66612元(被告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廣西卡斯特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安錄
人民陪審員周君學
人民陪審員潘宗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董金奮
判決日期
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