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城開新興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民終4972號
判決日期:2020-08-31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武漢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武漢城開新興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建材)與被上訴人袁本明、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明勞務)、武漢泊潤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泊潤勞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047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建工集團向本院提出的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0478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袁本明對建工集團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袁本明、新興建材、進明勞務、泊潤勞務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首先,建工集團將案涉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進明勞務,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案涉事故的賠償責任。其次,造成袁本明受傷的直接原因是泊潤勞務工作人員操作泵車不當致泵管發生劇烈搖擺,使棒頭擊中袁本明頭部導致受傷,泊潤勞務是本案的直接侵權人。第三,一審法院在計算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時適用標準有誤。案涉事故發生在2016年,護理費用應參照2016年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應當參照2018年度標準。懇請二審法院支持建工集團的全部上訴請求。
袁本明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新興建材庭審中答辯稱,同意建工集團關于損失計算標準的上訴意見,不同意建工集團關于責任劃分的上訴意見。
進明勞務庭審中答辯稱,同意建工集團關于損失計算標準的上訴意見,不同意建工集團關于責任劃分的上訴意見。
泊潤勞務庭審中答辯稱,同意建工集團關于損失計算標準的上訴意見,不同意建工集團關于責任劃分的上訴意見。
新興建材向本院提出的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0478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改判駁回袁本明對新興建材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袁本明、建工集團、進明勞務、泊潤勞務負擔。事實和理由:首先,一審法院認定袁本明受傷系被混凝土泵管棒頭擊中頭部,致使其從高處摔落的基本事實證據不足。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袁本明系進明勞務的雇員,其認為上訴人為侵權第三人,應選擇提起訴訟,本案中一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三,袁本明所受損傷,應適用綜合評定為十級傷殘并多部位致殘等級綜合賠償指數12%,傷殘賠償金計算標準應適用湖北省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誤工損失存在錯誤,精神撫慰金偏高。懇請二審法院支持新興建材的上訴請求。
袁本明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建工集團庭審中答辯稱,同意新興建材關于損失計算標準的上訴意見,不同意新興建材關于責任劃分的上訴意見。
進明勞務庭審中答辯稱,同意新興建材關于損失計算標準的上訴意見,不同意新興建材關于責任劃分的上訴意見。
泊潤勞務庭審中答辯稱,同意新興建材關于損失計算標準的上訴意見,不同意新興建材關于責任劃分的上訴意見。
袁本明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建工集團、進明勞務、新興建材、泊潤勞務支付袁本明醫療費445.4元、誤工費36000元、護理費16760元、交通費1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住宿費100元、營養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89516元、后續治療費2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800元,以上款項合計297486.4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建工集團經招投標成為武漢恒融置業有限公司的恒融商務中心二期工程的總承包方。隨后,建工集團將上述工程的勞務分包給進明勞務。袁本明系進明勞務雇傭的勞務人員。
2016年4月,建工集團與新興建材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一份,由建工集團向新興建材購買預拌混凝土,合同約定的供貨方式為,由新興建材按照建工集團要求負責生產預拌混凝土,并用專用攪拌車通過公路運輸至施工現場。新興建材負責送貨并承擔貨到現場指定地點的運費、泵送服務及泵送費。同月,新興建材與泊潤勞務有限公司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一份,由新興建材租賃泊潤勞務的混凝土泵車以供應本案所涉的工程項目,雙方約定由泊潤勞務承擔機械設備的維修費用及設備操作人員的住宿、生活費用;泊潤勞務的司機應“持證上崗”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如發生交通事故、機械傷害事故及其他人身事故,責任由泊潤勞務承擔處理,但由新興建材造成的原因,由新興建材承擔,雙方還約定了其他權利和義務。
2016年8月15日,泊潤勞務派混凝土攪拌車至上述工地現場裝卸混凝土時,其輸送混凝土泵管發生搖擺,泵管棒頭擊中正在扶持裝卸混凝土泵管的袁本明頭部,并使袁本明從在3米高電梯井墻墜落頭部受傷,袁本明在操作過程中佩帶相關安全器具,其施工操作地點未設置相應防護設施。事故發生后,袁本明被送往湖北省醫結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28天,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由進明勞務墊付。袁本明出院后,單方委托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袁本明傷情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武平安法(2017)臨字第040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果為,袁本明構成八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醫療費22000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時間180日,護理時間90日。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泊潤勞務向法院提出對袁本明傷情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武漢普愛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袁本明傷情等重新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武漢普愛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袁本明所受損傷按照《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綜合評定為九級傷殘;按照《人體損傷傷殘程度分級》綜合評定為十級傷殘并多部位致殘等綜合賠付指數為12%;后續治療費26000元(或以醫院實際支出為準);誤工時間為240日,護理時間為9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
另外,進明勞務稱其墊付了相應的住院醫療費等80000余元,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供相應的票據證據予以證明。
另查明,袁本明住所地為湖北省襄陽市××鎮××組,2014年5月起租住在武漢市武昌區丁字橋居逸樓C棟2單元302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事故發生造成袁本明人身受到的傷害,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因侵權行為相互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各侵權人應當按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首先,袁本明系進明勞務聘請的勞務人員,雙方已形成雇傭關系,進明勞務作為袁本明的雇主應對雇員在工作時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并保障雇員人身安全的義務,事故發生時沒有為袁本明佩戴安全繩,并且作業地點沒有相應護攔等設施,未盡到對雇員人員安全保障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泊潤勞務作為混凝土裝卸直接行為人,并長期從事混凝土裝卸業務,對于混凝土裝卸過程中容易產生安全操作風險節點應當有預見或預判,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本案中泊潤勞務的工作人員對接收預拌水泥的袁本明沒有任何安全提示,并操作不當導致輸送泵管發生搖擺,使棒頭擊中袁本明頭部,導致事故發生,對本次事故應承擔相應責任;同時新興建材是建工集團的材料供應商并負責混凝土裝卸,其租賃泊潤勞務車輛完成其供貨義務,與泊潤勞務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對于本案其他當事人無拘束力,也不能免除其造成人身損害的侵權責任,故應當與泊潤勞務共同承擔對袁本明的賠償責任。建工集團雖將勞務分包給了具有相應資質的進明勞務,但作為工程總承包商,在不同部門協作完成工作時,應當具有協調不同部門分工協作并在分工協作過程保障安全生產的管理義務,現建工集團未盡到上述管理義務,也應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另外,袁本明長期從事建筑勞務工作,應對安全操作及危險性應當有相當的認知,在施工中更應提高其謹慎注意的義務,更加注重安全生產各項操作規程,故袁本明也應承擔一定責任。對于本此事故的責任劃分比例,一審法院認為,進明勞務承擔30%,泊潤勞務、新興建材共同承擔30%,建工集團承擔20%,袁本明承擔20%為宜。
對于袁本明在本案中提出的損失賠償項目及金額,符合相關賠償標準規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法院確定的賠償項目及金額為:1、醫療費445.4元,按實際醫療費票據計算(前期進明勞務稱其墊付醫療費因沒有相應票據,未計入)。2、后期治療費26000元,以鑒定意見計付。3、護理費9591元,按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收入38897元,法醫鑒定意見90天計算。4、營養費500元,酌情計付。5、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按補助標準及袁本明訴請酌情計付。6、誤工費20304元,按2019年湖北省建筑業在崗職工人均年收入53746元,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止(第一次定殘時間為2016年12月30日,此后的鑒定為殘級等級變化),計136天。7、交通費、住宿費239元,按實際需要及袁本明訴請等住酌情計付。7、傷殘賠償金137820元,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后,相關部門于2017年1月1日頒布新的殘級等級評定標準,造成2017年1月1日前后對傷殘評定的標準不一致,從而出現法院委托鑒定中前后兩個標準不同的傷殘等級,一審法院認為,袁本明受傷發生在2017年1月1日前,而且在2016年12月30日袁本明自行委托的鑒定中已確定袁本明傷情構成傷殘,此后的鑒定意見也均確認袁本明的傷情構成傷殘,只是傷殘等級不同,綜上一審法院確認應適用原傷殘等級標準為九級傷殘;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計。8、鑒定費1800元,以票據計付。以上1-8項共計197119.4元,進明勞務承擔30%即59135.82元,泊潤勞務、新興建材共同承擔30%即59135.82元,建工集團承擔39423.88元。剩余部分袁本明自行承擔。9、精神撫慰金6000元,酌情計付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建工集團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向袁本明賠償39423.88元,并給付精神撫慰金1000元,共計40423.88元;二、進明勞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袁本明賠償59135.82元,并給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61123.82元;三、新興建材、泊潤勞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向袁本明賠償59135.82元,并給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61123.82元。四、駁回袁本明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81元,由袁本明負擔385元,建工集團負擔576元,進明勞務負擔960元,新興建材、泊潤勞務共同負擔960元。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涉肇事泵車系王擁紅所有,由泊潤勞務租用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04782號民事判決;
二、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袁本明賠償54800.45元,并賠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56800.45元;
三、武漢泊潤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袁本明賠償91334.90元,并賠付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94334.90元;
四、駁回袁本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81元,由袁本明負擔576元,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864元,武漢泊潤勞務有限公司負擔1441元。武漢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預繳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袁本明負擔40元,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60元,武漢泊潤勞務有限公司負擔100元。武漢城開新興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預繳的二審案件受理費422.28元,由袁本明負擔84.45元,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126.68元,武漢泊潤勞務有限公司負擔211.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文清
審判員何義林
審判員李斌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杰
判決日期
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