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4民終1003號
判決日期:2020-08-31
法院: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以下簡稱撫新加工廠)因與被上訴人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望花區人民法院(2019)遼0404民初19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撫新加工廠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相奇、陳明慧,被上訴人天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撫新加工廠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上訴人不予返還150183元;二、上訴人無過錯,不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4870.8元。三、上訴人不予支付檢測費1020元;四、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供應商品后已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不存在質量問題,因此不應當承擔返還貨款的責任。二、一審中被上訴人僅提交了一件商品的檢驗報告,一審法院依此認定全部貨品質量不合格,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三、上訴人不存在違約行為,因此無需承擔經濟損失。四、被上訴人自行提供的鑒定結論并非經法院指定,上訴人無需承擔鑒定費用。
天安公司辯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商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抽樣到第三方鑒定機構去鑒定的,鑒定結果為產品材質不合格,而非一件產品不合格,因該產品質量不合格,被上訴人重新委托第三方制造產品,給被上訴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二、依據合同約定,上訴人有義務對被上訴人進行賠償。三、一審庭審時上訴人自愿承擔50%的檢則費。
天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已付貨款1501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拆除不合格產品更換合格產品所支付的費用181252.5元以及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的費用163020元;3、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四次檢測費2040元,以上合計支付原告496495.5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21日,原告天安公司(甲方)與被告撫新加工廠(乙方)簽訂《工礦產品買賣合同(配件)》一份,該合同約定天安公司購買材質為ZG27SiMn柱帽及柱窩各33件,交貨日期為3月10日前,貨物合計金額為251037.6元。合同第七條約定:“合同產品的質保期為甲方驗收合同產品合格,甲、乙雙方簽字確認《產品驗收合格單》之日起的12個月。在質保期內,合同產品出現質量問題的,甲方向乙方發出更換合同產品通知書,乙方應在接到通知書后,按照通知書要求,在7日內完成對不合格的產品進行更換,并負責交付給甲方,期間發生的一切費用及對甲方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乙方在甲方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對不合格產品進行更換的,甲方有權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進行更換,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換發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同時,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價款的2%作為違約金”。合同第八條第2項約定:“合同簽訂后乙方開始生產,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總金額30%為預付款,貨到現場甲方驗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1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甲方支付合同產品實際總量30%的貨款;剩余35%貨款三個月內付清;留合同產品實際總量的5%款為質保金,質保期為1年,待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條(三)項約定:“質保期內合同產品出現質量問題,且乙方沒有在接到甲方發出的更換合同產品通知書7日內完成對合同產品進行更換的,由合同產品出現質量之日起至合同產品完成更換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1%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至4月2日間將貨物交付給原告,原、被告雙方簽了驗收手續。2019年4月20日,因增值稅稅率由16%變為13%,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將貨款變更為24354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支付被告60%的貨款即150183元。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柱帽、柱窩后,原告將柱帽、柱窩交付外委公司沈陽xx機械廠進行調質、淬火加工,加工后將貨物同原告從武漢xx工貿有限公司購買的貨物一起交付山西陽泉煤業集團xx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山西陽泉煤業集團xx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貨物存在材質的元素含量不合格的質量問題,原告便通知被告投產2件替換和備用,被告予以拒絕。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8日委托沈陽航天新光集團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對產品化學成分進行分析和機械性能試驗,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將貨物27SiMn柱窩送到機械工業造型材料重要鑄件產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進行檢測,其中碳質量分數為0.35,硅質量分數為1.06,錳質量分數為1.08,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前三次檢測費用合計花費1440元,第四次檢測費用花費600元,共計2040元。再查,原告庭審中自稱拆除鑄件花費人工費、材料費共計181252.5元,原告又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費用為16302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是否應承擔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后果。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沈陽xx機械廠進行的調質、淬火二次加工并不能影響產品的元素含量,被告也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調質、淬火二次加工能夠影響產品的元素含量,即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已付貨款150183元一節,本院認為該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被告應當將已付貨款予以退回,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原告為拆除不合格產品更換合格產品所支付的費用181252.5元以及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的費用163020元一節,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改造費用一覽表由原告單方制作,并不能夠證明原告拆除不合格產品更換合格產品所發生的實際費用。雖然合同約定原告有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的權利,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所發生的相關費用。依據雙方約定“在質保期內,合同產品出現質量問題的,甲方向乙方發出更換合同產品通知書,乙方應在接到通知書后,按照通知書要求,在7日內完成對不合格的產品進行更換,并負責交付給甲方,期間發生的一切費用及對甲方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乙方在甲方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對不合格產品進行更換的,甲方有權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進行更換,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換發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同時,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價款的2%作為違約金”,故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4870.8元(243540元*2%);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四次檢測費2040元一節,本院認為前三次檢測花費1440元為原告單方送檢屬于擴大經濟損失,第四次送檢為原、被告雙方共同送檢且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花費檢測費600元應當由被告承擔,但庭審中被告表示同意承擔所有檢測費用的一半即1020元,因此,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102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貨款150183元。在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處柱帽、柱窩各33件,由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自行提回;二、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870.8元;三、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檢測費用1020元;四、駁回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82元,由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各承擔4541元,被告承擔部分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1元,由上訴人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小龍
審判員馬開智
審判員張慶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琪
判決日期
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