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愛生與姜利民、昆山中鹿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83民初3145號
判決日期:2020-08-30
法院: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愛生與被告姜利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根據被告姜利民申請,本院追加昆山中鹿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鹿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昆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網通公司)、淮安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安易才公司)、上海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易才公司)、南京嘉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環公司)為被告,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愛生委托訴訟代理人羅麗華,被告姜利民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婁聯濤,被告中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群,被告網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淑英,被告淮安易才公司、上海易才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詩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嘉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愛生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姜利民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4046.4元;2、被告姜利民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殘疾賠償金變更為4248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姜利民駕駛昆山20XXX電動自行車沿XX小區內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XX號樓旁路口,從同向前方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自行車左側超車過程中,其車輛尾部裝載物品掛住原告所駕駛自行車前輪,造成兩車倒地,原告、被告姜利民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姜利民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現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姜利民辯稱:對于原告造成的傷害表示歉意,對于原告的損失項目和具體金額由法院依法核實確認,對于法院核實確認的金額,答辯人無異議。需要說明的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答辯人系執行職務行為,社保是由被告中鹿公司繳納,工資是由被告上海易才公司發放,提供勞動服務的是被告網通公司,因此答辯人認為相應的侵權責任應當由被告中鹿公司、網通公司、上海易才公司承擔。答辯人在本案中未墊付。
被告中鹿公司辯稱:對于被告姜利民代理人的陳述我司不予認可,我司只是受被告淮安易才公司的委托為被告姜利民繳納社保,實際無勞動關系,故我司對于要求承擔連帶責任不予認可。
被告網通公司辯稱:被告姜利民的侵權行為不構成執行工作任務。首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姜利民是執行工作任務造成原告損害的,其次,根據原告提供的裝機單詳情,被告姜利民已于2018年3月31日上午12點00分51秒完成移機的工作,而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認定書,明確事故時間為2018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綜合發生事故的時間和地點,可以證明被告姜利民并非系執行工作任務,而是中午下班途中。答辯人與被告姜利民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勞務派遣用工關系等法律關系,答辯人并非適格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就原告舉證所涉及的移機業務,實際是由答辯人的上級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通過招投標發包給被告嘉環公司負責,據答辯人所知,被告姜利民系被告嘉環公司的員工,由被告嘉環公司指派負責具體相應的裝維工作。
被告淮安易才公司、上海易才公司辯稱:被告淮安易才公司受被告上海易才公司委托繳納社保,被告上海易才公司為用人單位,將被告姜利民派遣至被告嘉環公司處,被告嘉環公司為用工單位,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至于被告姜利民在2018年3月31日12點10分是否執行公務屬于用工單位的用工管理范疇。
被告嘉環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8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被告姜利民駕駛昆山20XXX電動自行車沿XXX小區內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XX號樓旁路口,從同向前方行駛的由原告王愛生駕駛的自行車左側超車過程中,其車輛尾部裝載物品掛住原告王愛生所駕駛自行車前輪,造成兩車倒地,原告王愛生、被告姜利民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姜利民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愛生不負事故責任。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時限、營養時限、護理時限及人數進行評定。2018年11月20日,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因車禍致L2椎體骨折行手術治療評為十級殘疾,誤工時限210日,營養時限90日,護理時限一人護理90日。原告墊付鑒定費3060元。
被告姜利民系被告上海易才公司員工,由被告上海易才公司派遣至被告嘉環公司工作。被告嘉環公司為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招標人)2017-2018年度末端裝維服務招標采購方案(SZ-G-K1-XXXX)的中標人。事故發生前,被告姜利民從事的工作是為昆山市玉山鎮XX室徐華偉提供移機服務,被告姜利民完工時間為2018年3月31日12時00分51秒,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被告中鹿公司受被告淮安易才公司委托為被告姜利民繳納社保,被告淮安易才公司、上海易才公司系關聯公司。
上述事實,由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裝機單詳情、社保繳納明細、派遣員工勞動合同、中標結果公告及當事人陳述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被告南京嘉環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愛生11562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執行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985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南京嘉環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長沈藍
人民陪審員鄧文琦
人民陪審員張紅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馬雪剛
判決日期
202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