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9025號
判決日期:2020-09-01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町商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5民初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卡町商貿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寶隆公司給付全部貨款48100元及利息,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供貨總金額為332970元,另有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供貨總金額為117000元錯誤。自2016年以來,上訴人累計向寶隆公司供貨449970元,其中泰倫特公司的貨物117000元,該117000元貨物分六次向被上訴人寶隆公司交付,以上貨物的結算方式是由上訴人直接與泰倫特公司結算,寶隆公司則將貨款交付給上訴人,并由泰倫特公司直接向寶隆公司開具了總額為117000元的發票。寶隆公司從未提出過異議,并已經將大部分貨款結算完畢。其中泰倫特公司直接向寶隆公司供貨及開票的貨款共計六批,寶隆公司已經支付了是屁貨款,剩余兩批貨款及寶隆公司所欠卡町商貿公司貨款總額為48100元。2.2018年1月5日上訴人與沈陽寶隆飛機零部件有限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造成上訴人損失一事,因被上訴人與沈陽寶隆飛機零部件有限公司市紀委一家公司,以此該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寶隆航空公司辯稱:一、上訴人訴稱的供貨總價款449970元中,有六筆貨款共計117000元,系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倫特公司)的貨款,并非全部歸上訴人所有。根據一審中雙方提交的供貨單、入庫單、發票等證據可以確認,在449970元總的貨款中,泰倫特公司供應了六批貨物,貨物總價為117000元,該部分貨物及貨款的權利人為泰倫特公司,上訴人訴稱全部貨物由其供應且全部貨款449970元歸其所有,缺乏事實及合同依據。二、上訴人訴稱的所謂指示交付的事實不存在,如果是指示交付,也應當是由上訴人開具送貨單和發票,而不是泰倫特公司。如果是泰倫特公司根據上訴人的指示向寶隆公司交付貨物,那么泰倫特公司僅僅是將貨物發送至寶隆公司,但相關送貨單及發票應當由上訴人開具,這樣才能證明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而本案中,上述六筆貨物均是由泰倫特公司開具送貨單及發票,是寶隆公司與泰倫特公司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相關證據也證明了不存在所謂指示交付的事實。三、上訴人主張的48100元貨款中,其僅享有9100元的債權,有39000元債權系泰倫特公司享有,其無權就該部分債權向寶隆公司主張權利。寶隆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58500元后,在此前供應的貨款401870元已經全部結清,被上訴人無論是與上訴人還是泰倫特公司均不存在債權債務。而上訴人主張的48100元貨款是基于2018年8月14日后的供貨所發生的債權,該筆債權包括泰倫特公司分別于2018年8月22日、9月14日供應的兩批價值共計39000元的切削液以及上訴人于2018年8月28日供應的分別為價值7800元及1300元的導軌油。欠付的貨款中上訴人僅享有9100元的債權,其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全部4810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四、泰倫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上訴人無權代替債權人泰倫特公司行使訴權,其該部分訴求應予以駁回。從雙方提交的訂貨單、入庫單、發票等一系列證據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泰倫特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泰倫特公司供應的兩筆19500元合計39000元的貨款尚未給付。因此,該部分貨款權利人為泰倫特公司,被上訴人只有向其支付貨款的義務,如果判決向上訴人給付或自行給付,都將侵害泰倫特公司的權益,若泰倫特公司日后持發票、供貨單等要求答辯人支付貨款或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將無法免除給付責任和規避此風險。而且,考慮到訴權的不可轉讓和讓與性,泰倫特公司作為債權人,即使其出具委托收款等手續,上訴人也不能代替泰倫特公司提起訴訟、行使訴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卡町商貿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寶隆公司支付所欠貨款48100元及逾期利息3848元,從2018年10月11日至法院判決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年利率6%計算,共計51948元;2、要求寶隆公司賠償另一個案件的律師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卡町商貿公司從2016年10月開始陸續向寶隆公司供應切削液、導軌油、清洗劑等貨物,貨物總金額為332970元。另有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應的貨物總金額為117000元。寶隆公司共支付貨款401870元,其中323870元系支付給卡町商貿公司。
2018年1月5日,卡町商貿公司(乙方)與沈陽寶隆飛機零部件有限公司(甲方)簽訂一份《供貨合同》,約定,乙方為天津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銷售代理商,為甲方提供切削液產品,數量為20桶,總金額為78000元(此數量為2018年1月至9月份供貨數量)。卡町商貿公司稱曾將沈陽寶隆飛機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訴至沈北法院,卡町商貿公司委托了代理人,但是法院以起訴被告錯誤駁回其起訴,給其造成了律師費損失3000元。
庭審中,卡町商貿公司提供一份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影印件,內容為:茲授權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銷售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倫特牌)產品。授權期間內產生的一切費用及法律責任均與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授權有效期為2016年04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寶隆公司認為該委托書沒有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委托書僅證明卡町商貿公司有銷售的許可,但不能代表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寶隆公司主張貨款。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雙方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法履行各自的義務。卡町商貿公司作為供貨方,已向寶隆公司提供了貨物,寶隆公司應依約定及時足額支付相應的貨款。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卡町商貿公司共向寶隆公司供貨332970元,另有117000元的貨物系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寶隆公司供應,寶隆公司已向卡町商貿公司付款323870元,故尚欠9100元貨款未付。現卡町商貿公司雖提供了授權委托書等證據材料,但寶隆公司認為該委托書沒有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卡町商貿公司現有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其有權代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寶隆公司收取該117000元貨款,故寶隆公司應向卡町商貿公司支付9100元貨款。
關于利息問題。卡町商貿公司現主張從2018年10月11日至法院判決之日的利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就價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確約定,故寶隆公司應支付上述款項從卡町商貿公司主張權利即起訴之日起至本判決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關于卡町商貿公司主張的損失3000元問題。依其所述,該費用系在另一訴訟中發生,其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系,故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100元;二、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100元的利息,從2020年1月9日起計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三、駁回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如逾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9元,減半收取計549.5元,由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承擔524.5元,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擔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情況說明,證明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替上訴人代開發票,應收貨款應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對真實性有異議,該份證據是影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因該份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有關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規定,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二、國家信用信息網打印出的企業信息,證明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與沈陽寶隆飛機零部件有限公司系同一批人員成立的兩家公司,最終受益人均為劉玉成。沈陽寶隆飛機零部件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供貨合同內容明確由上訴人代理天津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貨物,被上訴人是明知的。被上訴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訴人系天津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沒有異議。但代理關系并不能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了案涉交易的買賣合同關系。該證據與本案爭議缺乏關聯性,故不予采信。
證據三、轉賬明細、業務回單、付款款項憑證,證明上訴人以天津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具6張發票,其中有4張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支付貨款。
被上訴人質證對業務回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兩筆款項是以轉賬支票的形式由劉志強領取,并不是電匯至上訴人公司賬戶,業務回單并不是直接支付給上訴人公司,也不能憑兩張回單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式買賣合同關系。款項憑證系上訴人單方制作,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對上訴人自行制作的憑證因對方不予認可,故不予采信。對于業務回單等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四、對賬確認表,證明雙方對天津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開發票的事予以認可,未付款項39000元,已付由天津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開發票的有4筆,均已向上訴人交付貨款。被上訴人對真實性有異議,該份確認表沒有雙方簽章,不能作為雙方貨款結算的依據。該對賬對確認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具有證明力,故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認可由天津泰倫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其交貨的6筆貨款中,已付的4筆中電匯部分付給上訴人,支票由劉志強領取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5民初95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5民初95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100元”為: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8100元;
三、變更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5民初95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100元的利息,從2020年1月9日起計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為: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8100元的利息,從2020年1月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駁回上訴人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逾期給付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99元,減半收取計549.5元,由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99元,由被上訴人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忠星
審判員關宇寧
審判員李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趙琳
書記員閆玉潔
判決日期
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