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長志等勞動爭議二審(2020)魯01民終5108號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1民終5108號
判決日期:2020-08-12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田長志與上訴人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力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均不服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3民初92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田長志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龍力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67.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7600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92160元;2.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龍力公司承擔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3.訴訟費用依法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為田長志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既未向龍力公司提供勞動,亦未向龍力公司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事實依據予以證明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所以雙方勞動合同2016年8月20日即終止,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田長志在仲裁和一審中均提供了出院后到仲裁庭審、一審庭審的檢查費和藥費的發票,證明田長志一直處于接受醫療指導的恢復狀態,因田長志迄今腿骨愈合不好,導致內固定鋼板尚未取出,現在田長志短距離出行也還是依靠輪椅。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就是說不能因田長志沒有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就認為田長志停工留薪期滿后就不需要繼續治療和恢復。3.事實勞動關系因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所以其解除或終止而靈活,但不能說工傷停工留薪期滿就自動終止。即終止事實勞動關系也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龍力公司沒有向田長志發出任何形式的通知,事實上田長志至今因身體原因無法上崗,而非故意不到崗。在此期間田長志進行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2017年2月3日作出工傷認定,2018年1月23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而工傷認定程序中龍力公司的人員一直參加,其對田長志的身體狀況是明知的。所以雙方不屬于兩不找的狀態,更不屬于長期兩不找狀態。4.根據《山東省貫徹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案田長志2018年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裁決龍力公司承擔工傷待遇和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應當按照2017年濟南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017年濟南市法人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70196元,平均月工資為5849.7元,根據田長志捌級勞動能力障礙的實際情況,應得一次就業補助金5849.7*16個月=93595.2元,一次醫療救助金5849.7*10個月=58497.0元。二、田長志的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依法應由龍力公司承擔。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支持田長志的訴訟請求。二審中,田長志明確其未對護理費、輔助器具費、后期治療費及未被支持的醫療費提起上訴。
龍力公司辯稱,田長志與龍力公司在(2015)菏牡民初字第446號民事調解書中已達成調解協議,醫療費及傷殘補助金等相關費用已支付且履行完畢,田長志要求再支付醫療費、傷殘補助金等相關費用無法律依據。
龍力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一審判決,駁回田長志的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田長志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依法改判。1.田長志并非龍力公司單位職工,也并非龍力公司指派到菏澤進行監理工作的員工。龍力公司為國有企業,是本單位職工須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龍力公司并不可能將一個工程監理的重要崗位交給單位以外的人擔任,而且一審查明田長志主張的工資均是不同的人向其轉賬,并不是龍力公司發放,田長志并不能證明其與龍力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以及龍力公司向其發放工資,一審法院認定田長志與龍力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沒有事實基礎。2.田長志提交的《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是在龍力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做出的,龍力公司是在田長志2018年2月23日提起勞動仲裁時才知曉此事,而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在2017年2月3日做出的工傷認定書,為此龍力公司找到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了解情況,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才向龍力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書。按照正常程序,要首先確認田長志與龍力公司的勞動關系,才能進行工傷認定,而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違反程序,導致龍力公司喪失抗辯的權利。3.按照田長志提供的證據,其與朱某某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經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調解,對所有的賠償費用已經支付完畢。綜上所述,龍力公司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田長志與龍力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田長志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改判,維護龍力公司的合法權益。
田長志辯稱,一、田長志與龍力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案涉工傷認定書合法有效的事實已經兩審法院確認,不存在爭議。龍力公司就案涉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濟南中院以(2019)魯01行終611號行政判決書維持了工傷認定書,并確認其與田長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且通過龍力公司項目部在停工留薪期內向田長志發放工資,期滿后立刻停發的事實也足以證實,該公司對于田長志的受傷、傷情程度等均是清楚的。至于其和項目部之間關系的處理與本案無關。二、一審將交通事故中田長志個人承擔的部分醫療費,判令由龍力公司承擔,依法有據。引起案涉工傷的交通事故案件,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案件涉及的是交通事故侵權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處分對本案工傷待遇的處理不產生影響。在涉及第三人侵權形成的工傷案件中,侵權案件中未獲得賠償的醫療費等物質損失有權在工傷程序中得到補足和救濟。一審判決龍力公司向田長志支付交通事故中個人承擔的醫療費部分,沒有構成雙重賠償和獲利。綜上,請求駁回龍力公司的上訴請求。
田長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龍力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67.7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216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7600元、醫療費49854.3元、護理費6690元、輔助器具費1000元、后期治療費160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用300元、停工留薪期欠發的工資9622元(自2016年2月至8月);2.訴訟費用由龍力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21日,田長志駕駛兩輪摩托車與朱某某駕駛的魯R262B2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楊營路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田長志受傷。田長志受傷后于當日到菏澤市立醫院住院治療,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42天,共產生醫療費85711.30元。2015年12月30日,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作出編號為菏公交認字(2015)第18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2015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朱某某駕駛魯R262B2號北京小型普通客車沿楊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朱莊路口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田長志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田長志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田長志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田長志起訴至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經該院委托,菏澤市牡丹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編號為菏牡法醫臨床(2016)102163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田長志左下肢損傷為LX級傷殘;右下肢損傷為LX級傷殘。2、誤工時間為240日。3、護理時間為180日,41日為2人護理,139日為1人護理。4、后續治療費用約為人民幣16000元。2016年8月22日,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4446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載明:“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在魯R262B2號小型普通客車強制險各分項限額內一次性按7:3責任比例賠償田長志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8000元。……二、朱某某一次性按7:3責任比例再賠償原告田長志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87000元。……”2017年2月3日,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編號為G2017020002《工傷認定書》一份,載明:“申請人:田長志用人單位: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事故時間:2015年12月21日事故地點:菏澤市揚營路受傷害部位:雙側股骨近端骨折受傷害經過、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2015年12月21日15:50左右,該同志在菏澤進行監理工作期間,在揚營路邊檢查施工質量時被一輛面包車撞傷。經醫療機構診斷為:雙側股骨近端骨折。田長志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后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對該《工傷認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魯01行終61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上述《工傷認定書》合法有效。2018年1月23日,濟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編號為濟勞鑒(2017)12062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一份,載明:“被鑒定人:田長志用人單位: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傷殘情況:2015年12月21日,撞傷。診斷:雙側股骨近端骨折。……鑒定結論: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捌級,無生活自理障礙。”2018年2月23日,田長志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1、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67.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76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2160元;2、裁決支付醫療費49854.3元、護理費6690元、輔助器具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后期治療費160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3、裁決支付停工留薪期欠發的工資9622元(自2016年2月至8月)。該委經審理,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濟市中勞人仲案〔2018〕第11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向申請人田長志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67.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88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8112元。二、被申請人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向申請人田長志支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9622元。三、駁回申請人田長志的其他仲裁請求。田長志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田長志主張,其于2015年9月經人介紹到龍力公司設在菏澤的項目工地工作,擔任工程監理職務,工作至2015年12月21日田長志在工地施工質量檢查時被一輛面包車撞傷發生涉案工傷事故。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龍力公司未為田長志繳納社會保險費。田長志工資由龍力公司項目工地經理按月從其個人銀行賬戶轉賬的形式支付,當月發上月工資。田長志事故發生前的四個月(2015年9月至12月)工資數額分別為:2977元、3067元、3037元、2980元,田長志受傷前平均工資為3015.25元。事故發生后(2016年1月至8月份)工資發放情況為:前兩個月發放了3000元、2700元,以后的六個月每月只支付了1500元的基本生活費,龍力公司在田長志停工留薪期間未足額發放田長志工資。要求龍力公司支付田長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67.75元(3015.25元×11個月=33167.7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2160元(2017年濟南市在職職工平均工資5849.67元/月×16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7600元(2017年濟南市在職職工平均工資5849.67元/月×10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9622元[3015.25元/月×8個月-(3000元+2700元+1500元/月×6個月)=9622元],護理費6690元[(41天×2人×100元每人每天+139天×100元/天)×30%=6690元],后續治療費用16000元,醫療費37514.3元(交通事故案件中未獲得賠償的33913.9元+新增加的3598.4元=37514.3元),勞動能力鑒定費用300元,輔助器具費1000元。庭審中,田長志將其在交通事故中未獲賠償的數額明確為:醫療費3439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8.54元、護理費1459.02元。田長志為證明其主張的上述內容,提交了銀行交易明細、勞動能力鑒定發票、檢查治療費發票等證據在卷為證。龍力公司辯稱,田長志不是龍力公司單位職工,也未與龍力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存在勞動關系,龍力公司為國有企業,不可能以個人名義給員工發放工資。根據田長志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劉永剛名下銀行賬戶分別于2015年10月23日向田長志匯款2977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田長志匯款3067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田長志匯款3037元,于2016年1月12日向田長志匯款298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田長志匯款3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田長志匯款2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田長志匯款2700元;張崇華通過其名下銀行賬戶分別于2016年5月23日向田長志匯款15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田長志匯款15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田長志匯款15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田長志匯款15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向田長志匯款1500元。另,2015年度濟南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882元/月。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本案中,根據田長志提交的《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等證據及田長志的陳述,能夠證實田長志與龍力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此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龍力公司雖對此不認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對此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田長志提交的銀行流水顯示,田長志首次工資的發放時間為2015年10月23日,發放的為2015年9月份工資,故田長志最早入職時間應為2015年9月1日。田長志于2015年12月21日發生工傷,根據《山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規定,田長志的停工留薪期應為八個月即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田長志未為龍力公司提供勞動,亦未向龍力公司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事實依據予以證明需延長停工留薪期,故田長志與龍力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終止勞動合同。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田長志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捌級,龍力公司未為田長志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田長志應當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故龍力公司應向田長志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67.75元(3015.25元/月×11個月=33167.75元)。田長志、龍力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終止勞動合同,根據《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龍力公司應向田長志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8820元(4882元/月×10個月=488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8112元(4882元/月×16個月=78112元)。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田長志的停工留薪期應為八個月(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停工留薪期間,其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因此龍力公司應向田長志支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為24122元(3015.25元/月×8個月=24122元)。田長志受工傷后,龍力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分別向田長志支付3200元、27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共計13400元。故龍力公司還需向田長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10722元,現田長志僅主張9622元,對此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醫療費,根據田長志提交的住院病例、發票及交通事故認定書、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4446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能夠證實在交通事故中田長志自己承擔的醫療費為25713.39元(85711.30元×30%=25713.39元),該部分醫療費田長志未獲得賠償,應由龍力公司支付;對田長志主張的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田長志主張的要求龍力公司支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后期治療費、勞動能力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田長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67.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88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8112元;二、被告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田長志停工留薪期欠發的工資9622元;三、被告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田長志醫療費25713.39元;四、駁回原告田長志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3民初92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
二、撤銷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3民初923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變更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3民初923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上訴人田長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167.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76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2160元;
四、駁回上訴人田長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田長志、濟南龍力熱電開發有限公司各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新江
審判員曹慧
審判員尹伊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徐睿
判決日期
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