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賀利氏電測騎士有限公司、劉永祥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2民初2955號
判決日期:2020-08-26
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聯公司)與被告劉永祥、上海賀利氏電測騎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利氏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穎,被告劉永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穎,被告賀利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藍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劉永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幣種下同)33651元;2、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劉永祥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6295元;3、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劉永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295元;4、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劉永祥2019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566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不是被告劉永祥的雇主,實際雇主為案外人何某某,原告僅為何某某掛靠單位。被告劉永祥實際的考勤、管理均由被告賀利氏公司執行,報酬由何某某發放。被告賀利氏公司為主要生產工業零部件、冶金設備維修的單位,而被告劉永祥工作內容包括操作切割機,并非法律規定的可以采用勞務派遣用工的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另外,該崗位明顯需要專門的操作技能,仲裁沒有查明被告賀利氏公司是否對被告劉永祥進行合理的教導及提供合理的防護措施。退一步講,即使認定原告為用人單位,被告賀利氏公司為用工單位,被告賀利氏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其本身存在過錯,并且被告賀利氏公司作為用工單位也應當與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關于停工留薪期,從劉永祥提供的出院小結及診斷報告等來看,出院小結中并無開具相關醫囑建議休息內容,之后劉永祥也無醫院出具的病休單等材料,故應視為其不需要暫停工作,可以提供正常勞動,故其停工留薪期不應以3個月計算,應當以出院時間2019年1月24日為準。綜上,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劉永祥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要求按仲裁裁決履行。原告與其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應向其支付相應工傷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資。
賀利氏公司辯稱,同意仲裁裁決意見。無論根據法定還是約定,被告劉永祥的相應工傷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資均應由原告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藍聯公司(作為乙方)與被告賀利氏公司(作為甲方)簽訂《勞務用工協議書》,協議約定:“本協議期限共2月,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元月12日止……甲方安排員工每月工作時間不低于22天,保證勞務人員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其中每天保證員工工作時間不得低于10小時,如因訂單需要加班的,每天工作時間不得高于12小時……甲方支付的勞務費用標準為:周一至周日不管白班為25元/小時/人,夜班為25元/小時/人;以上費用,已包括乙方應向其派遣人員支付的勞動報酬、社保費用、經濟補償金、年假補償或者其他的相關的福利待遇……”協議書的乙方代表為何某某,加蓋原告藍聯公司公章。
原告藍聯公司為被告劉永祥辦理用工期間為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5日的招退工登記備案手續,個人參保情況顯示被告劉永祥的繳費基數為4927元。
藍聯公司分別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劉永祥銀行賬戶轉款6265.40元及4720元,附言均為“工資”。
2019年1月11日至同月24日期間,被告劉永祥在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閔人社認(2019)字第034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內載:“申請人/用人單位: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用工單位:上海賀利氏電測騎士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姓名:劉永祥;劉永祥在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賀利氏電測騎士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于2019年1月10日在使用切割機時左手被切割片夾傷,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治療。2019年1月24日經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醫院診斷為:左手食指外傷清創術后,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食指骨折。劉永祥于2019年1月10日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2019年6月14日,被告劉永祥的傷殘被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十級。
2019年9月20日,被告劉永祥就本案訟爭等事宜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會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閔勞人仲(2019)辦字第605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劉永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651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629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295元及2019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5660元,對被告劉永祥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仲裁審理過程中,原告藍聯公司與被告劉永祥確認已經簽署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被告劉永祥及賀利氏公司陳述,劉永祥于2018年11月19日入職藍聯公司,由藍聯公司派遣至賀利氏公司工作,劉永祥從事操作工。劉永祥稱,其與藍聯公司簽有期限為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但其不持有勞動合同文本。藍聯公司則稱,劉永祥與藍聯公司簽訂小時工勞動合同,藍聯公司只收取勞務費,其不清楚劉永祥的其余情況。藍聯公司提供其與劉永祥簽訂的小時工勞動合同,劉永祥對該合同末頁的簽名予以確認。賀利氏公司稱其無法核實小時工勞動合同的真實性。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藍聯公司對此則表示,該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并無藍聯公司蓋章,該協議書為何某某制作并與劉永祥簽訂,藍聯公司對該協議書的具體內容均不了解,亦說明劉永祥的工作及受傷事件后的處理工作實際由何某某安排操作。
本案中,原告表示,2019年1月28日,原告藍聯公司(作為甲方)、何某某(作為乙方)及被告賀利氏公司(作為丙方)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經過三方協商,便于更好的開展工作,達成以下協議:一、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4日丙方需支付甲方勞務費共計167176元……二、劉永祥社保繳費及工傷申報理賠由甲方負責。甲方收到工傷保險賠付劉永祥醫藥費和護理費后(由乙方墊付19615.70元)五個工作日內歸還乙方。三、劉永祥工傷所需支付的誤工費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所有費用均由乙方承擔支付……”。上述三方協議書明確寫明被告劉永祥工傷等由何某某支付,而非原告支付,被告賀利氏公司對此知情參與,說明被告劉永祥的實際雇主并非原告藍聯公司而是案外人何某某。被告劉永祥對此表示,其未參與三方協議書,其與原告藍聯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故向其主張工傷賠償。被告賀利氏公司則表示,根據三方協議約定被告劉永祥的所有工傷費用由原告、何某某承擔,何某某掛靠于原告藍聯公司,何某某代表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原告與何某某的關系是內部問題,與其無關。
關于工資,被告劉永祥表示,工資240元/天,每天工作10小時,有兩個班次,分別為7:30-19:30,期間午休1小時;8:30-20:30,期間午休1小時、晚餐1小時。原告藍聯公司以公司名義先后兩次支付過工資。被告劉永祥還表示,其所主張的240元是指相對應的每天10或者11小時的工資,非指8小時的工資。原告藍聯公司則表示,根據藍聯公司與被告賀利氏公司簽訂的勞務用工協議約定勞務費每小時25元,每天不低于10小時、每月不低于22天的工作時間,而勞務費是給到原告,何某某中間賺取勞務費,則如果按25元全部給劉永祥的話,勞務派遣公司則無利益可賺,故而劉永祥所稱240元/天不合理。本案中,原告藍聯公司還表示,劉永祥報酬的計算基數、計算標準及實際應當發放的金額均由何某某計算并告知藍聯公司,藍聯公司僅根據何某某告知的金額代何某某發放工資,不對劉永祥進行管理,與劉永祥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賀利氏表示,原告藍聯公司與被告劉永祥之間結算工資事宜,其不清楚。另,在本院限期舉證期間內,原告藍聯公司未就其核算計發被告劉永祥勞動報酬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以上事實,由仲裁裁決書、出院小結、工傷認定書、鑒定結論書、勞務用工協議書、協議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判決結果
一、原告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劉永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651元;
二、原告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劉永祥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6295元;
三、原告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劉永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295元;
四、原告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劉永祥2019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138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上海藍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顧洪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劉中一
判決日期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