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頭市昆山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張玉喜、張玉寶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2民終1177號
判決日期:2020-08-2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建公司)、上訴人包頭市昆山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昆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玉喜、原審被告張玉寶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8)內0203民初69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五建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五建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判令五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未查清是否存在拖欠勞務費的事實,僅以項目施工沒有實際竣工而認定本案存在工程款欠付情況,從而判五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認定事實不清,故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昆山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僅以本案工程未竣工而直接認定上訴人未全額向五建公司給付工程款,致拖欠張玉寶工人工資,從而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系認定事實錯誤,工程未竣工并不意味上訴人需向五建公司繼續支付工程款,且以工程未竣工推定欠付工程款系認定邏輯錯誤,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張玉寶辯稱,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并未進行總決算,一審中昆山公司與五建公司辯稱已超付230余萬元工程款并不屬實,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玉喜辯稱,我是本案工程的資料管理員,受雇于張玉寶,從2015年9月份干到12月份,共欠我工資40000元至今未付,我同意一審判決。
張玉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三被告給付原告工資4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2年10月15日建設單位昆山公司(甲方)與施工單位五建公司(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稱為昆山佳苑住宅小區工程,施工地點在包頭市××區,工程內容包括施工圖紙內所有土建、給水、排水、采暖、強(弱)電、和門窗等安裝工程,工程造價約定按實際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0元,包工包料的全額承包,不因材料、人工費等的波動進行價格調整,工期從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竣工,如因甲方原因影響正常施工,工期可以適當順延。工程款支付比例和時間:(1)現金支付工程總造價的50%,抵房支付50%。(2)年底完成基礎工程施工,并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0%;三層主體封頂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5%;六層主體封頂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3%;具備驗收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2%;從抵房中扣除項目總造價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其中屋面防水達到三個防雨期;采暖達到兩個采暖期;土建部分滿足竣工一年后,確無質量問題,達到期限的30日內,由甲方付清乙方的質保金。上述合同,有甲方昆山公司、李云昕,乙方五建公司、項目承包方張玉寶,予以了蓋章并簽字。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內容均無異議。二、被告五建公司和被告張玉寶均認可以下事實:張玉寶是五建公司項下的項目承包人負責具體施工;建設單位昆山公司按照工程進度向五建公司給付工程費,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工程昆山佳苑住宅小區工程目前尚未竣工,故而無工程決算審計報告。三、項目承包方張玉寶雇用了張玉喜等數人為其提供勞務。2018年9月20日,張玉寶與張玉喜簽訂《昆山佳苑二項目部結算單》。其中,第(4)項2015年庫房管理工資40000元,該項目標記為張玉喜(張二寶)。上述內容加蓋了“包頭建工(集團)五公司卜爾漢圖中心集鎮移民二期工程第二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張玉寶在該結算單上進行了簽字。所欠勞務費40000元至今未付。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張玉寶雇用包含原告在內的數人為其提供勞務,張玉寶與原告對賬后張玉寶欠原告的勞務費40000元,張玉寶應如約給付原告勞務費。關于《建設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昆山公司是建設單位,被告五建公司是施工單位,昆山公司與五建公司是合同的相對方。雖然被告張玉寶以“項目承包人”名義在合同上簽了字,但其不是該合同的相對人。張玉寶僅是五建公司該項目的項目承包人。三被告均認可整個施工項目沒有竣工的事實,意即發包人昆山公司未全額向五建公司給付工程款,致五建公司亦未全額向張玉寶給付工程款,因此張玉寶拖欠的工人工資,昆山公司和五建公司均應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關于昆山公司和五建公司所述已經按照工程進度超額付款的抗辯意見,昆山公司和五建公司所付款為工程進度款,其應在工程竣工后進行決算支付余款一并扣減,所付進度款不能對抗未全額支付工程款的事實,故對昆山公司和五建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張玉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玉喜勞務費40000元。二、被告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被告昆山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計400元,由被告張玉寶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昆山公司提交了兩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會議紀要》,證明本案工程的計算單價為1025元/㎡,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比例為,現金支付50%,以房抵頂工程款50%,本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會議紀要》可知,本案項目單價原先約定為1000元/㎡,后經過“昆山佳苑”工程項目復工、竣工會議追加支付25元/㎡,故最終計算單價應為1025元/㎡,張玉寶雖稱工程計算單價變更后應為1065元/㎡,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采信該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為《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相關憑證,證明昆山公司作為發包方,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均為復印件,無原件可核實,被上訴人亦不認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工程計算單價之外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包頭市昆山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和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負擔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薛尚清
審判員莎日娜
審判員杜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童欣
判決日期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