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任堂、山東華派克物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13民終2396號
判決日期:2020-08-27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任堂因與被上訴人山東華派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華派克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魯1392民初26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任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沂峰、王孝東,被上訴人華派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光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任堂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華派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勞動合同終止的前提,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但沒有享受基本養老待遇的,其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并沒有終止,原審機械的把60周歲作為劃分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界線是錯誤的,且未超過一年訴訟時效。
華派克公司辯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以維持;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早已因上訴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自上訴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雙方形成的是勞務關系,解除勞務關系,被上訴人不需要支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
張任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賠償金20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02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2月,原告張任堂到被告華派克公司工作,擔任保衛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辦理社保。離職前月均工資1700元,打卡發放。2012年12月7日,原告處飼養的三條金毛犬丟失;2017年7月1日,原告處樹木、打卡器等物品被人破壞。原告均報警處理。2017年7月6日,原告作出處理通知,對被告開除處理,被告即離職。2017年9月12日,被告(申請人)向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年9月12日,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臨經開勞人仲案字(2017)第19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因原告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勞務關系處理。本案中,原告張任堂于2011年12月到被告處從事保衛工作,2015年12月原告張任堂年滿60周歲,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開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因此原、被告雙方在2015年12月前系勞動關系,此后雙方為勞務關系。原告所主張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是基于勞動關系的勞動待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原告應當在勞動爭議發生后的一年內提出,而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仲裁,已超出仲裁時效。故原告訴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自2015年12月以后為勞務關系,不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被告辯稱理由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任堂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山東華派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7日內支付張任堂經濟補償金10200元;
二、駁回張任堂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所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由山東華派克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金宏
審判員徐天威
審判員楊海榮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洪亮
判決日期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