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環保科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四川省工業環境監測研究院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民終9622號
判決日期:2020-08-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省環保科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環保公司)、四川省工業環境監測研究院(以下簡稱工業研究院)因與被上訴人四川飛紅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紅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49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飛紅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飛紅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查清楚工程竣工驗收的時間,特別是監理的正常工作時間、具體的延長工作時間,直接導致錯誤的判決結果;2.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的認定,既違背基本事實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認定《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無效;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在雙方約定背離招標文件價額及計算方式的情況下,應當采用招標、投標文件及備案合同的規定;4.一審法院法律邏輯錯誤,在按照工程總價計算監理費用時其實已經增加了監理內容和延長監理時間的監理費,而后又按照延長時間計算增加監理費,實際上是重復計算監理費,對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來說顯失公平公正;5.一審法院計算逾期利息沒有合同約定及法律依據;6.即便存在尚有未支付的監理費用,飛紅公司的主張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飛紅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對于監理時間以及延期監理時間認定準確,飛紅公司提供監理時間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向飛紅公司出具的延期費用通知中主動認可該時間,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對飛紅公司的監理工作評價為認真負責、認真履行,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上訴事實和理由當中提出的監理期間無法認定、監理不到位與客觀事實不符。
飛紅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支付拖欠的監理費555464元及資金占用利息121897.72元(以55546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暫計算至2019年1月1日),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認定事實:2011年11月,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與飛紅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將科研實驗樓、實驗廠房及配套設施工程的監理業務委托給飛紅公司,施工工期為450日歷天;監理服務期限為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由監理人承擔監理義務的工程質量保修期(一年)期滿后10日止,包括正常施工期(即施工合同工期)、施工延長期以及質量保修期的監理服務。該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件第三十八條對監理報酬約定為:暫定正常業務報酬金為69.7441萬元;監理費分期支付,竣工驗收后10日內支付至正常監理合同價的85%,工程審計后付至總監理費的95%,余款5%作為工程保修期的服務費,待工程保修期滿后無息退還;如施工工期超過450日歷天,超過3個月內不收取延期監理費,超過3個月后,延期監理費=延期工作日數×暫定合同報酬/450。
合同簽訂后,飛紅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進場開展監理工作。因工程延期,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于2013年5月與飛紅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條款》,約定從2013年6月1日計算延期監理費,依照合同延期監理報酬=延期工作日數×暫定合同報酬/450,工程延期中每三個月支付一次,支付比例=90×69.7441/450=13.9488萬元,工程完工后15日內結清費用。2014年3月1日,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向飛紅公司發出《延期費用通知》,載明涉案工程至2014年2月28日基本完工,延期監理費計算至該日,后期收尾工程不再計取延期監理費用。
工程竣工驗收后,四川川衡工程造價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竣工結算審核報告書》,確認項目工程結算造價50485096元。2018年9月6日,飛紅公司向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發出《請款報告》,載明:總監理費97.4187(正常監理費)+59.1007(延期監理費: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計273天,273×97.4187/450)=156.5194萬元,已收到100.9730萬元,故剩余監理費55.5464萬元。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認可正常監理費為97.4187萬元,并已支付其中的59.2824萬元。關于延期監理費,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按照暫定工程款69.7441萬元、分3次支付了273天工程延期期間的延期監理費37.0416萬元,又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了4.6490萬元延期監理費。后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認為已支付的監理費過高,未再支付剩余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與飛紅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及《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條款》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對涉案工程的正常監理費為97.4187萬元不持異議,上述合同在正常監理費的基礎上,約定了延期監理報酬=延期工作日數×暫定合同報酬/450,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的延期監理費應為59.1007萬元(273×97.4187/450),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僅支付監理費共計100.9730萬元,故飛紅公司請求支付剩余監理費555464元(97.4187萬元+59.1007萬元-100.9730萬元),符合雙方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約定工程審計后付至總監理費的95%,余款5%作為工程保修期的服務費,待工程保修期滿后無息退還,故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逾期付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責任。涉案工程的《竣工結算審核報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此時工程已過保修期,故飛紅公司請求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以欠款金額為基數,從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付利息,該請求正當合法,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辯稱不應當支付延期監理費,本案中,合同關于延期監理費的約定并未實質性背離招標文件、投標文件的內容。合同履行過程中,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支付了按暫定監理費標準計算的延期期間的監理費后,又支付了部分延期監理費,即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延期監理費的支付及計算均予以認可。故對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的辯稱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給飛紅公司監理費555464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為:以本金555464元為基數,從2015年5月8日始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574元,由環保公司、工業研究院負擔。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74元,由四川省環保科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四川省工業環境監測研究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夏偉
審判員張衛敏
審判員李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海薷
判決日期
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