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孝山、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大路官莊村村民委員會物權保護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民終1217號
判決日期:2020-08-27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梁孝山因與被上訴人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大路官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大路官莊村委會)、泰安市凱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達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9)魯0911民初8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梁孝山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存在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情形。(一)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土地的租賃已得到上訴人的同意,嚴重背離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規定,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自愿有償為原則,且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涉案土地在上訴人的承包期內,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土地須征得上訴人同意,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得到上訴人的同意,屬于違法占用上訴人土地。(二)上訴人并未收到所謂涉案土地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兩被上訴人之間的締約行為,對上訴人沒有約束力。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大路官莊村村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將所謂的涉案土地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存到上訴人賬號,是偽造上訴人收款證據的非法行為,上訴人將通過司法途徑依法維權。一審法院認定兩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有效,實屬不該。根據泰安市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泰國土資罰[2014]20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兩被上訴人的占地行為是違法的,且其串通行為嚴重危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四、五款規定,兩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應屬無效。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合同有效嚴重錯誤。另外,該合同效力如何對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兩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屬于強加逼迫行為,其二人不管上訴人是否同意,任意對上訴人的權利作出處分約定,而且通過存取款的形式制造上訴人收取補償款的證據,以逼迫上訴人同意租賃土地。兩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亦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大路官莊村委會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答辯人系與被答辯人達成一致意見并進行補償后才收回的涉案土地并租賃給被上訴人凱達公司。一、本案中,雖然答辯人提供的收條證據經鑒定機構鑒定后得出的結論是收條上的簽字并非劉寶蘭本人所書寫。姑且不論該鑒定結論的準確與否,該結論也只是否認了上述簽字的真實性,卻并不能否認被答辯人收取了涉案土地的補償款。結合現有其他證據,尤其是銀行存單,足以證實被答辯人已收取了涉案土地的補償款,該證據系銀行出具而非答辯人單方制作,其證明力毋庸置疑。上述事實另有證人證言等予以佐證。一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認定被答辯人收取了39000元的土地補償款,認定事實清楚。另外,答辯人已就被答辯人收取補償款的事實承擔了相應的證明責任,被答辯人如主張答辯人工作人員是通過其他手段隨意支配其賬號,或者是基于其他經濟往來而進行的交易等,其相應的舉證責任在于被答辯人而非答辯人。被答辯人認為上述舉證責任由答辯人承擔,才是真正的于法無據。二、如前所述,被答辯人已收取了涉案土地的補償款。原審庭審中經證人出庭作證證實其他相鄰土地的收回也已經經過承包戶同意并支付了補償,只是沒有書面協議。以上足以證實被答辯人同意答辯人將涉案土地收回。至于凱達公司使用土地期間受到何種行政處罰,更與涉案土地收回時是否經被答辯人同意毫無關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凱達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其上訴請求。
梁孝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并向原告返還土地1.35畝;2、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案件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9月,被告凱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平海為將位于大路官莊村的樓房南院方齊,與被告大路官莊村委協商,提出再租賃該村4畝土地,后經泰安市岱岳區鎮政府和大路官莊村兩委研究同意,凱達公司租賃大路官莊村4市畝土地,共涉及村民4戶,其中有原告承包土地1.35畝。在征得四戶村民同意后,2013年12月初,被告凱達公司將4畝土地27年的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共計134346元委托大路官莊村委代為發放給4戶村民,其中涉及原告的土地1.35市畝,按每畝每年1000元計算,27年土地轉租費為36450元,地上附屬物補償款2626元(法桐472棵,每棵3元計1476元;大蒜0.115畝,每畝1000元計1150元),以上計款39076元。原告的租賃費及補償款2013年12月23日由村兩委委員、計生辦主任兼祝陽農村信用社代辦員劉翠芝,在經原告同意后以署名“梁孝山”的名義將其中39000元以三個月定期存單形式存入農村信用社,存單賬號為:909010800011129021147。當日中午村主任薛長河和原村會計蘇春利、計生辦主任劉翠芝一起到原告家送款,在走到村民蘇春富大門時正好碰到原告之妻劉寶蘭,當時村主任薛長河讓劉寶蘭寫收款條,其稱寫不好,委托劉翠芝代寫,劉翠芝為其代寫收到條后,劉寶蘭在收到條上簽字后收取金額為39000元的存單和現金76元,計款39076元,收到條載明:“今收到承包地費叁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正,蒜補償1150.00,法桐苗1476.00,合計39076.00元,劉寶蘭,2013年12.23號”。原告對收到條有異議,稱其并未收到以上補償款項39076元,收條上“劉寶蘭”簽名不是其妻子所寫,為此原告申請司法鑒定,要求鑒定收條上“劉寶蘭”簽名是否為其妻劉寶蘭所寫。經法院委托,2019年5月20日,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魯金司鑒【2019】鑒字第157號文件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送檢的2013年12月20日收到條上的“劉寶蘭”簽名筆跡與提供的劉寶蘭簽名筆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書寫。2014年2月5日,因原告急用錢,劉翠芝持以上39000元定期存單到農村信用社提前提取該筆存款,提取存款本息計39017.52元,劉翠芝稱以上款項已交到原告手中,對此原告不予認可。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路官莊村委(甲方)與被告凱達公司(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第二期)一份,載明乙方因擴大經營需要,甲方將村北土地一宗租給乙方,土地面積4畝,租賃期限為27年,自2013年12月20號起到2040年12月20號止,租金108000元,地上附屬物26346.00元,合計134346元,乙方一次性已付清,合同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有優先租賃權,兩被告均在合同下方加蓋公章并有負責人簽名。2014年12月26日,泰安市國土資源局給被告凱達公司下發泰國土資罰字【2014】20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對凱達公司進行了處罰,2015年11月9日,被告凱達公司向泰安市國土資源局交納了罰款20214元。另查明,案外人劉翠芝,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大路官莊村058號,系被告大路官莊村委兩委委員、計生辦主任兼信用社代辦員,平時幫助村民在信用社代辦存取款業務,其向法庭提供個人存款賬目記錄一宗,包含代原告梁孝山存款的記錄三次,其中2013年3月19日代其存款6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代其存款39000元,2014年4月2日代其存款100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1、涉案土地是否已被租賃。原告稱2013年底兩被告在既未與其協商征得其同意,也沒有簽署任何協議并給予補償的情況下強行非法占用涉案原告的承包土地1.35畝,私自將承包地上栽種的蒜苗及法桐樹苗清除,其曾多次要求兩被告返還涉案土地并賠償經濟損失。原告系大路官莊村村民,在村中共有承包地5處,庭審中其自述2013年年底在涉案土地上栽種有法桐苗及大蒜,原告栽種以上作物的目的是為了獲得相應收益,其中大蒜更系季節性作物,應在2014年5、6月份收獲,如被告2013年年底租賃原告土地未征得其同意,原告應自2014年起就找第一被告對農作物的補償進行協商處理,但其未提供當年就找被告大路官莊村委進行協商處理或已采取其它方式爭取自己權益的相關證據,其提供的證據均系舉報被告村主任薛長河的材料,且時間節點與其陳述也不相符。同時涉案土地用于被告凱達公司方齊院落用,土地用途已明顯發生改變,而原告卻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也與常理不符,同時被告大路官莊村委提供的補償明細,作物種類與原告陳述相同,并有明確的補償價格,符合正常的補償標準,被告凱達公司的土地租賃涉及包括原告在內的四戶村民,其余三戶村民的補償標準與原告相同,其中村民王俊蓮出庭作證當年征用其土地預先征求了她的意見且補償款也早已到位,同時涉案租賃合同的簽訂與蓋章也要取得鎮政府的同意,以上可證實涉案土地的租賃已得到四戶村民及鎮政府的同意并已實際履行,至于當時村委與四戶村民沒有單獨簽署協議只是形式問題,并不影響租賃行為的完成和履行。被告大路官莊村委將土地租賃給被告凱達公司使用,相關的費用被告凱達公司早已支付,兩被告并不存在侵權行為。至于原告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仍載明其仍是涉案土地的經營者,該經營權證頒發時間為2014年10月16日,系涉案土地被租賃后頒發,雙方對此如存在爭議,可另案進行處理。綜上分析,對于原告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2、涉案土地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39076元是否已經交付。2013年12月被告凱達公司已將所租賃土地4市畝27年的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共計134346元委托被告大路官莊村委代為發放給4戶村民,并有相應的補償明細及收到條。其中原告涉案土地27年的轉租費為36450元,地上附屬物補償包括法桐苗472棵,每棵3元計1476元;大蒜0.115畝,補償1150元,共計39076元。補償款由村兩委委員、計生辦主任兼農村信用社代辦員劉翠芝于2013年12月23日以署名“梁孝山”,金額39000元,賬號為:909010800011129021147,期限為三個月的定期存單存入農村信用社。2014年2月5日,劉翠芝又持以上39000元的定期存單將存款提取,本息合計39017.52元,有相應的銀行存單和取款憑證佐證,且與原告應得的補償款金額基本相符。劉翠芝稱已將以上款項交由原告,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對其中涉案收條上其妻子“劉寶蘭”的簽名有異議,申請司法鑒定,經法院委托2019年5月20日,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魯金司鑒【2019】鑒字第157號文件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送檢的2013年12月20日收到條上的“劉寶蘭”簽名筆跡與提供的劉寶蘭簽名筆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書寫。原告以此辯稱未收到以上補償款項,庭審中劉翠芝稱原告補償款系其經手存取交付原告,劉翠芝提供的個人存取款記錄中有涉及原告梁孝山的存款3筆,以上記錄足可證實劉翠芝作為農村信用社的代辦員長期為村民存取款,按照我國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存取款時需要存取款人及代辦人員的身份證件,涉案39000元的存取均是以原告“梁孝山”名義,沒有原告的身份證件根本不能辦理以上業務,原告稱其從未將身份證件交由劉翠芝委托她辦理過存取款業務,但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其對身份證件多次由劉翠芝持有未作出合理解釋,原告也未提供其身份證件曾丟失或已辦理掛失的證據,也無證據證實在涉案收條形成期間其與劉翠芝之間有其它的經濟往來。因此綜上分析,原告僅以收條中“劉寶蘭”簽名不是其妻所簽抗辯被告大路官莊村委未向其交付補償款明顯證明力不足,庭審中已查明被告凱達公司已將相應的租賃費及青苗補償款(包括原告的39076元)交由被告大路官莊村委代為發放,如劉翠芝未將以上款項交由原告,原告可采取其它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在本案中以此抗辯涉案土地未被租用,其并未收到補償款,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3、兩被告是否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8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其依據是被告提供的賠償明細及標準要求為80000元,并沒有相應的證據能夠支持其主張。被告已對所租賃原告的土地進行了賠償,因此不會再產生原告要求的以上后續經濟損失,因此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也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路官莊村委與被告凱達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且雙方已實際履行,予以確認。涉案土地已被租用,補償款也早已發放完畢,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并返還土地1.35畝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兩被告并未對原告的土地構成侵權,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8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一審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涉案土地被國土資源局進行了行政處罰,與本案不屬同一個法律關系,不予一并處理。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梁孝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0元,由原告梁孝山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梁孝山對于一審查明事實提出如下異議:對判決書第五頁第六行有異議,主張并未征得上訴人同意,對第七、八行有異議,主張并未將補償款發放給上訴人,對九至十三行認定的補償標準不予認可,對第五頁的第十四行至第六頁的十二行有異議,對認定的將涉案款項交付給上訴人的事實不予認可,對第七頁第七行有異議,對代為存款39000元的事實不予認可,其他意見同一審庭審意見及訴訟請求。大路官莊村委會及凱達公司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部分無異議。本院對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泰安市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泰國土資罰字(2014)20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凱達公司于2014年3月未經依法批準,占用大路官莊村耕地2526.7平方米(合3.79畝)建設公司綜合樓,決定處罰如下:1、責令15日內退還非法占用的2526.7平方米土地;2、沒收在非法占用252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000平方米和其他設施;3、對非法占用土地2526.7平方米(合3.79畝),處以每平方米8元的罰款,共計20214元。方明確一下訴爭土地的性質。
關于訴爭土地性質,上訴人梁孝山及被上訴人大路官莊村委會均認可系集體土地中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訴爭的1.5畝土地在上訴人梁孝山承包經營權證上所載明的土地范圍內,大路官莊村委會及上訴人梁孝山均認可雙方未簽訂與承包經營權證相對應的承包合同,大路官莊村委會稱其村里均沒有簽訂承包合同,只有承包經營權證。關于泰國土資罰字(2014)20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執行,凱達公司稱該處罰決定作出后第一、二項沒有執行,只交了罰款后現正補辦建設土地使用手續。本案訴訟中,凱達公司未能提交其所主張的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梁孝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仉磊
審判員畢經綸
審判員薛茜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蘇倩
判決日期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