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懷山與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502民初3073號
判決日期:2020-08-26
法院: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懷山與被告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煜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懷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浩、張敬昕,被告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煒權、徐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懷山起訴稱:自2018年4月7日,原告進入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處工作,從事架子工工種。口頭約定勞動報酬280元/天,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同年5月9日8時50分左右,原告在單位工地上裝車卸鉤時,從車上摔落受傷。受傷后,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治療,于同年9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25天。該事故屬于《工傷保險條例》14條第一項,故2018年6月14日湖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該事故屬于工傷。2020年1月16日,經過湖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屬于八級傷殘。但被告未支付工傷待遇,給申請人造成了工傷損失。原告認為,原告的行為已經認定屬于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項之規定。但被告并不予支付申請人各項工傷待遇,致使原告的權益得不到保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工傷待遇,總計170330.24元;2、請求判令以后必要治療費用另行主張;3、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陳述:醫療費為103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80元/天×6個月26天=5432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45元;交通費為501元;護理費為14天×66432元/年=2583元;交通費12685元;住宿費3259元。
被告華煜公司辯稱: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疇,與被告無關,其中已報銷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625元確實在被告處,被告愿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應計算四個月,護理費系原告醫療期之外住院期間形成,與本案無關。原告曾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支20000元,應當從停工留薪期工資中抵扣。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申請的事故屬于工傷的事實。
證據2:勞動能力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情況及醫療期延長至2019年8月9日的事實。
證據3:病歷、發票清單、診斷證明書、陪護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治療情況、支出醫療費、需要陪護的事實。
證據4: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工傷前期處理的事實。
證據5: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一份,證明已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報銷的款項已支付至被告處的事實。
證據6:交通費、住宿費發票一組,證明原告治療期間產生交通費12685元、住宿費3259元的事實。
證據7:浙湖吳興勞人仲案(2020)37號仲裁裁決書原件一份,證明原告已就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仲裁并作出裁決的事實。
被告華煜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借條、匯款憑證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支20000元的事實。
本院對原告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的證據1、證據2符合有效證據形式要件,能夠證明原告的事故屬于工傷,醫療期至2019年8月9日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據此主張的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疇,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對該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被告的證據經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確認無異議,但該款并未經原告本人確認,且該款不屬于本案所涉糾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并未就該借款取得原告的授權,故對被告的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被告可另行主張。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7日至被告處工作,口頭約定勞動報酬280元/天,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同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裝車卸鉤時,從車上摔落受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治療。2018年5月22日,湖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同年6月14日認定原告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原告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與被告產生糾紛。2019年6月21日,經湖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同意延長醫療期至2019年8月9日。2020年1月16日原告申請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經湖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捌級傷殘。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吳興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提出如下仲裁請求:1、被申請人支付各項工傷待遇,總計170330.24元(醫療費1038.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4320元;護理費258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2400元;交通費12685元;住宿費3259元);2、后續醫療費另行主張。吳興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仲裁作出浙湖吳興勞人仲案(2020)37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14天,并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本案被告)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本案原告)劉懷山停工留薪期工資27202元,限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被申請人(本案被告)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本案原告)劉懷山護理費2583元,限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劉懷山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當向原告劉懷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24360元,交付住院伙食補助費3625元,合計2798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劉懷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潘蓉秀
判決日期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