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玉喜與張玉寶、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203民初6975號
判決日期:2020-08-24
法院: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玉喜與被告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建公司)、被告包頭市昆山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昆山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玉喜,與被告張玉寶,與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敏、吳建剛,與被告昆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王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玉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三被告給付原告人工工資4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12月30日受雇于第一被告張玉寶,在第二、三被告位于昆區卜爾漢圖中心集鎮昆區佳苑工地從事庫房管理工作,時至今日欠原告40000元工資。故訴至法院。
被告張玉寶辯稱,認可欠付原告工資的事實,但因五建公司欠其工程款,無力支付。
被告五建公司辯稱,包括原告在內的11名工人是被告張玉寶雇用的,應由張玉寶支付工資;五建公司要求與張玉寶進行結算,張玉寶一直回避;按照工程進度,工程款已經超付200多萬元,是張玉寶將工程款挪作他用,五建公司作為出借資質的單位,僅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不對欠付的工人工資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要求駁回原告對五建公司的訴訟。
被告昆山公司辯稱,已經按照工程進度付款,所付工程款按照工程進度已經超付230余萬元。不同意對張玉寶拖欠的工人工資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結合庭審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2年10月15日建設單位包頭市昆山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施工單位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1、工程名稱為*****住宅小區工程。2、工程地點在包頭市××區。3、工程內容包括施工圖紙內所有土建、給水、排水、采暖、強(弱)電、和門窗等安裝工程。4、工程造價:按實際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0元,包工包料的全額承包,不因材料、人工費等的波動進行價格調整。5、工期: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竣工,因甲方原因影響正常施工,工期可以適當順延。6、工程款支付比例和時間:(1)現金支付工程總造價的50%,抵房支付50%。(2)年底完成基礎工程施工,并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0%;三層主體封頂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5%;六層主體封頂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3%;具備驗收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2%;從抵房中扣除項目總造價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其中屋面防水達到三個防雨期;采暖達到兩個采暖期;土建部分滿足竣工一年后,確無質量問題,達到期限的30日內,由甲方付清乙方的質保金。上述合同,有甲方包頭市昆山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云昕,乙方包頭市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承包方張玉寶,予以了蓋章并簽字。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內容均無異議。
二、被告五建公司和被告張玉寶均認可以下事實:張玉寶是五建公司項下的項目承包人負責具體施工;建設單位昆山公司按照工程進度向五建公司給付工程費,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工程****住宅小區工程目前尚未竣工,故而無工程決算審計報告。
三、項目承包方張玉寶雇用了張玉喜等數人為其提供勞務。2018年9月20日,張玉寶與張玉喜簽訂《昆山佳苑二項目部結算單》。其中,第(4)項2015年庫房管理工資40000元,該項目標記為張玉喜(張二寶)。上述內容加蓋了“包頭建工(集團)五公司卜爾漢圖中心集鎮移民二期工程第二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張玉寶在該結算單上進行了簽字。上述所欠勞務費4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結算單、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玉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玉喜勞務費40000元。
二、被告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包頭市昆山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4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玉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崔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丹丹
判決日期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