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尚瑾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津01民終2369號
判決日期:2020-08-23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天津市津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房物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尚瑾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5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津房物業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為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錯誤地認定本案證據,造成本案基本事實不清。(1)關于送達方式,上訴人在一審中已提交EMS投遞記錄、EMS查詢記錄以及錄音,可以證實上訴人是在多次通過電話無法聯系被上訴人,且兩次通過郵寄送達被拒收的情況下,采取了報紙公告送達方式,上訴人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形式符合法律規定。(2)關于規章制度,本案中,被上訴人已在《員工入職上崗規定》上簽字,該規定中已明確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相關規章制度及管理規定的認可內容。此外上訴人提交的《共建項目管理制度》亦經民主程序討論制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的規章制度依據合法、有效。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冬季取暖補貼、未休年假工資均不屬于工資報酬,應適用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的規定。
尚瑾辯稱,關于送達問題,尚瑾當時生病了,不住在公司給其郵寄的地址。關于采暖費實際上就是一年的。
津房物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33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冬季取暖補貼67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9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資1283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入職原告處工作,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被安排到原告的物業項目工作,月工資為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員工入職上崗規定》上簽字。2017年12月15日開始,被告休病假并定期向原告郵寄請病假手續。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郵寄送達《通知》,通知被告醫療期于2018年12月14日到期,要求被告2018年12月17日到崗復工,如未按照指定時間到崗,按曠工處理。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郵寄送達《醫療期滿復工通知》,通知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到崗復工,如不到崗,按曠工處理。上述兩個通知的郵寄結果均為拒收。2019年1月7日,原告在天津今晚報刊登《醫療期滿復工通知》,通知被告于此通知刊登的5日內,到公司人力資源部報到復工,如不到崗,將按照公司及勞動法的相關制度對被告進行處理。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天津今晚報刊登《通知》,通知被告未到公司辦理任何復工手續,行為構成曠工,嚴重違反公司管理制度,現通知被告于此通知刊登的3日內前往人力資源部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來辦理,公司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被告進行處理。2019年1月28日,原告在天津今晚報刊登《通知》,通知被告已連續曠工超過5個工作日,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公司決定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請被告在本通知發布之日起3日內到公司辦理人事關系轉移相關手續,逾期未到,后果自負。2019年1月30日,被告給原告郵寄請病假手續被拒收,遂于2019年1月31日直接到原告處遞交請病假手續,原告告知被告已經在報紙刊登通知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019年2月19日,被告申請仲裁,天津港保稅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津保勞仲裁字[2019]第5013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3300元;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支付2018年1月-2019年2月冬季取暖補貼670元;3.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07年5月-2019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資12830元;4.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收到仲裁裁決書后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當面送達被告或者送達至被告有效的通訊地址,但原告在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已采用上述送達手段無法送達的情形下,就直接采取登報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不應發生解除勞動關系效力。再者,原告雖提交了被告簽署的《員工入職上崗規定》,但未能就被告已知悉《公建項目管理制度》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亦未能就《公建項目管理制度》已經民主議定程序提交證據加以證明。綜上,原告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具有合法性,應屬于違法解除,其要求不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數額,原告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該期間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應按照經濟補償標準支付應為:2050×2=41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間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應為:2050×11.5×2=47150元,以上共計51250元。冬季取暖補貼屬于福利待遇,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冬季取暖補貼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應支付被告2017-2018年度冬季取暖補貼335元,2018-2019年度冬季取暖補貼209元,共計544元。依照勞動法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據此,被告未休年假,原告應向被告未休年假工資,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9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入職,帶薪年休假應自2007年5月1日開始計算,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折算后應享受3天年休假,未休年假工資應為:740÷21.75×3×200%=204.14元;2008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資應為:(820+820+920+1160+1310+1500+1680+1850+1950)÷21.75×5×200%=5521.84元;2017年4月30日前折算后享受1天年休假,未休年假工資應為:1950÷21.75×1×200%=179.31元;2017年5月1日開始應享受10天年休假,至2017年12月31日折算后享受6天年休假,未休年假工資:2050÷21.75×6×200%=1131.03元;2018年被告累計病假3個月以上,不享受帶薪年假;2019年不享受帶薪年假,以上共計7036.32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天津市津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瑾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1250元;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天津市津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瑾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冬季取暖補貼544元;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天津市津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瑾未休年假工資7036.32元;四、駁回天津市津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天津市津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津房物業公司提交證據2011年度、2013年度勞動用工薪酬核查單,證明尚瑾對上述年度的福利待遇沒有異議。尚瑾的質證意見是簽字是本人所簽,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津房物業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呂洪寧
審判員魏道博
審判員李志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劉文爽
判決日期
202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