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睿勇與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行政賠償賠償判決書
案號:(2020)藏01行賠終1號
判決日期:2020-07-10
法院: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睿勇因與被上訴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拉薩市交警支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20)藏0102行賠初1號行政賠償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睿勇,被上訴人拉薩市交警支隊委托代理人胡可、行政機關出庭人員侯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查明:被告拉薩市交警支隊以原告陳睿勇未按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作出強制扣留案涉車輛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陳睿勇不服該處罰決定,于2019年8月1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一審法院審理作出(2019)藏0102行初19號《行政判決書》,確認被告拉薩市交警支隊做出的編號為37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予以撤銷的,該判決書于2019年12月8日也已生效,案涉車輛×××于2019年8月5日被被告拉薩市交警支隊扣留,原告陳睿勇于2019年12月10日從被告拉薩市交警支隊領回。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結合本案,原告陳睿勇要求被告拉薩市交警支隊向其支付因案涉車輛扣留期間向用人單位賠償的交通費187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賠償協議、收款收據、銀行交易明細用以證明該主張,但該組證據無法看出該費用的相關計算依據,且車輛所有人為本案律師姜戰朝,而賠償協議系原告陳睿勇與本案律師姜戰朝所在的西藏崇博律師事務所簽訂,該損失不是直接損失,案涉行政行為不會必然導致原告要承擔用人單位交通費的后果。故對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針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車輛電瓶4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案涉車輛所更換的電瓶無證據證明是否系扣押期間損害造成完全無法使用后果,原告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之責,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針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2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律師費的產生是基于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一種委托關系,數額多少的產生也是由雙方協商和服務的結果,這與訴訟中的另一方當事人并無關系,同時,委托人要委托律師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費用并不是為確定所爭議事實的必須支出費用,也不是直接損失,故對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亦不予支持;針對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提起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該院認為,案涉行政行為已經生效裁判文書確認違法,后續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可以視為提起行政訴訟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情形,故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綜上,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陳睿勇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判令撤銷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行賠初1號行政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賠償款39150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案涉車輛是西藏崇博律師事務所公車,并非姜戰朝私車。一審原告明確陳述案涉車輛(牌照:×××)為西藏崇博律師事務所公車,使用于公事外出,相應證件也能充分證明車輛所有權屬,同時,相應證件(車輛行駛證)長期由一審被告扣押,對案涉車輛的所有權屬完全知情,卻在庭審中誤導審判員,聲稱案涉車輛所有權人為案外第三人姜戰朝,然,一審法院也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案涉車輛權屬系案外第三人姜戰朝的情況下,對此未予以調查,無視一審原告的陳述就直接采信一審被告陳述,作出錯誤判決,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委托律師進行訴訟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且上訴人實際已經支出了律師費,被上訴人應當賠償相應損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因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侵犯了上訴人的權益,而上訴人自身又不具備行政訴訟相關的專業知識,上訴人委托專業人士代理維權,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公民權利義務之規定。2、即便代理律師系上訴人自己委托且相應委托費用由雙方協商,但上訴人與委托代理人之間的委托關系合法、有效,且未違反《西藏自治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西藏自治區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同時,本案一審庭審活動中代理人已出庭為上訴人提供了律師服務,上訴人也提供了證據證明已向代理人實際支付了代理費用。上訴人對于律師費的支出實屬因被上訴人作出違法行政行為而導致的直接損失,如若被上訴人未作出違法行為,上訴人無需提起訴訟更無聘請律師的必要,被上訴人應當賠償。3、根據《西藏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管理規定》聘用律師因自身原因致使律所產生不必要的財務損失的,應當承擔等額賠償責任。因在上訴人執行職務行為時,被上訴人作出違法行政行為并扣押車輛,導致車輛所有人西藏崇博律師事務所擔負員工交通費共計18750元,并向上訴人索賠,且上訴人已向用人單位實際賠償,從而造成了上訴人的直接損失,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追償。(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顛倒舉證責任,加重行政訴訟中公民的舉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涉案車輛在被上訴人扣押時處于正常行駛狀態,而當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所在處提取車輛時,車輛卻無法正常行駛,且更換電池的行為發生于被上訴人所在處,被上訴人對該損失完全知情,現卻矢口否認因果關系,上訴人應為自身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后果。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因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導致其承擔車輛電池400元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一審原告證據不足,然,結合法律法規、案件事實及一審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被上訴人違法扣押車輛行為與更換電池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且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提取車輛時,被上訴人應當證明其返還財務與扣押初始狀態一致或已恢復原狀,而一審法院顛倒舉證責任,錯誤適用法律,嚴重違反證據規則原則。二、被上訴人應當為其違法行政承擔責任。公安交管部門針對違法駕駛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僅是職權行為也是具體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結合本案,被上訴人應在編號000370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落款處加蓋公章,用以明確執法主體,體現執法正規與嚴謹,而被上訴人并未在其處罰決定上加蓋印章,不僅構成處罰決定書本身的形式違法,同時構成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三、一審判決駁回一審原告全部訴訟請求錯誤,案涉車輛被非法扣押125天,被上訴人理應賠償上訴人由此產生的損失,依照憲法的規定,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而根據已生效的法律文書,能夠證明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違法,一審判決卻駁回一審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無視證據與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免除被上訴人舉證責任,對于上述違法行為未予以任何懲戒,有違我國立法精神。綜上,上訴人的上述損失完全系因被上訴人的違法行政行為而產生,其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上訴人要求的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且合情合理,應當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機動車登記信息表一份;2、中國民生銀行電子業務回單、單位賬戶對賬單,欲證明案涉車輛在扣押時系單位車輛,并在扣押時產生交通費的事實。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系被扣押的車輛時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2019年8月5日,被上訴人扣留案涉車輛×××,被上訴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返還,期間扣留125天。上訴人為案涉車輛更換電瓶支出400元
判決結果
一、撤銷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20)藏0102行賠初1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被上訴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訴人陳睿勇賠償400元電瓶損失費;
三、駁回上訴人陳睿勇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陳睿勇預交),由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擔15元,由上訴人陳睿勇負擔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德吉卓嘎
審判員尼瑪卓嘎
審判員楊東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念
書記員次仁達娃
判決日期
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