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1無錫市電力變壓器有限公司與亞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大唐集團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684民初571號
判決日期:2020-07-24
法院: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無錫市電力變壓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變壓器公司)與被告亞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能源公司)、中國大唐集團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能源公司大唐公司)、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電力變壓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瑞華、馬黎,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能源公司、海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電力變壓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2205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從2015年11月18日計算至被告新能源公司實際履行付款義務之日止,以人民幣2205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2、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海科公司對被告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新能源公司簽訂書面合同,由被告新能源公司向原告購買9臺變壓器。原告依約履行了交付義務,但被告新能源公司尚有貨款人民幣220500元至今未能支付。因被告大唐公司、海科公司系被告新能源公司的控股股東,應當對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新能源公司、海科公司未答辯。
被告大唐公司辯稱,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對人,其作為被告新能源公司的股東已經履行出資義務,原告要求其承擔還款義務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電力變壓器公司(乙方,供貨單位)與被告新能源公司(甲方,采購單位)簽訂采購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新能源公司向原告購買9臺35KV箱式變壓器,總金額為人民幣2205000元;另約定剩余每套合同設備價格的10%作為設備質量保證金(質保期為5年時間,調試合格并運營起計算),待該套合同設備保證期滿2年且沒有質量問題,經買方審核無誤后,買方應在30日內支付給賣方該套合同設備價格的10%,賣方仍承擔質保期內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作為出賣人,分別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9臺35KV箱式變壓器,被告新能源公司最后一次簽收貨物的時間為2013年11月24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新能源公司開具了相應的增值銳專用發票。2019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新能源公司,要求被告新能源公司支付尚欠的質量保證金人民幣220500元。原告多次催討質量保證金無果,故訴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被告大唐公司以及被告海科公司系被告新能源公司的股東。
原告曾起訴訟被告新能源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貨款。2014年12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就被告新能源公司結欠原告的貨款人民幣1764000元,由被告新能源公司分期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采購合同、送貨單、增值稅發票、函告、本院(2014)門商初字第00414號民事調解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亞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無錫市電力變壓器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205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從2015年12月25日計算至被告亞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履行付款義務之日止,以人民幣2205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二、駁回原告無錫市電力變壓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亞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08元,申請保全費人民幣1623元,合計人民幣6231元,由被告亞洲新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08元(該院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65)
合議庭
審判長施俊峰
人民陪審員周玉萍
人民陪審員楊巍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侯瑩
書記員李凱燕
判決日期
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