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松銳與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481民初1880號
判決日期:2020-08-18
法院: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與被告(反訴原告)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學峰、被告(反訴原告)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利民、郭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訴原告)立即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工程款195157.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反訴原告)簽訂工程現場管理協議,協議對工程范圍、造價、付款比例、方式約定明確,原告(反訴被告)根據協議約定已完成了施工任務。被告(反訴原告)給付了部分工程款,還有195157.2元工程款至今未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多次催要該工程款,被告(反訴原告)以種種理由推脫。原告(反訴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反訴原告)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2016年10月11日,雙方簽訂的《工程現場管理協議》中,第一條明確約定,公司收到業主撥款后,根據款額收取管理費用總結算額的5%+5萬元投標費用,其他款額及時全部根據分包人意愿轉到分包人賬戶等。目前業主尚未與答辯人完成竣工結算,最終結算金額尚未確定,協議中第九條特別說明中280萬元只是預估數額,具體計算需要業主竣工結算后,根據實際結算金額確認。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簽訂的《工程現場管理協議》中已經確定了雙方的義務,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目前被答辯人所起訴剩余工程款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答辯人在業主竣工結算完畢后,確定最終結算金額后,根據協議約定確定是否需要向被答辯人支付工程款。業主與答辯人并未完成工程結算,最終結算的金額尚未確定,被答辯人所主張答辯人尚欠195157.2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不符合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張松銳向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688000元及至實際返還之日占用期間的利息81295元(暫計算至2020年6月20日),合計769295元。2、判令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等費用由張松銳承擔。事實與理由:雙方于2016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現場管理協議》,約定:舜石公司將“澤輝中標的小學圍墻工程”交由分包人張松銳施工,在“公司收到業主撥款后,根據款額收取管理用總結算額的5%+5萬元投標費,其他款額及時全部……”、“分包人及吋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需要特別說明的部分:澤輝提1%管理費。工程量按280萬結算”。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合同約定并無爭議。截至起訴日,履行情況如下:
、涉案工程已經完工交付業主(發包人)使用,但業主尚未與澤輝公司完成竣工結算,最終結算金額尚未確定;
、張松銳根據合同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25萬元及支付合同約定的5萬元投標費、預交5萬元管理費,共35萬元,其中25萬元履約保證金舜石公司交澤輝公司再交至業主,業主退回履約保證金15萬元,舜石公司收到澤輝公司退回的149990元轉付給張松銳,至今尚有10萬元尚未退還;
、業主共向澤輝公司付款三次,分別為2017-1-25的200萬、2017-10-10的44.8萬元,2018-2-14張松銳以澤輝公司的名義委托劉海星(興)從業主支取工程款5萬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合計共支付249.8萬元;
、業主第一次付款200萬:澤輝公司2017-1-25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約定的1%管理費及5.41%的稅款含計為128198.20元后,當日將剩余的1871801.80元分兩筆(971801.80元、900000元)轉付至舜石公司;舜石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后扣除管理費及部分借款利息共106800元(按照約定暫時按照280萬元總價款扣除5%管理費合計14萬元-預交的5萬=9萬元,以及借款30萬元部分利息16800元),當日支付給張松銳1765001.8元(銀行轉賬1224122.32元、240879.48元,其余30萬抵消張松銳2016-12-13的30萬借款本金)。
、業主第二次付款44.8萬:澤輝公司2017-10-10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約定的1%管理費及5.41%的稅款合計30000元后,次日將剩余的418000元轉付至舜石公司;舜石公司次日收到澤輝公司前述款項后扣除張松銳兩次撥款應該提供的成本票費用9.792萬元(244.8x4%=9.792萬元),當日支付給張松銳320080元(2017-10-10銀行轉賬100000元、2017-10-18銀行轉賬20080元,其余20萬抵消張松銳2017-9-30的20萬借款本金)。
、業主第三次付款5萬元:付款形式為2018-2-14張松銳以澤輝公司的名義委托劉海星(興)從業主支取工程款5萬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尚未扣除任何費用。
、2019-11-12、2019-11-15,負責張松銳干活的大班組長劉海興組織工人索要涉案項目工資共計13.8萬元,尚未扣除任何費用。
、另,2017-5-18舜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波通過向張松銳銀行轉賬50萬元,經另案訴訟判決為舜石公司向張松銳支付涉案項目的工程款。尚未扣除任何費用。
根據合同約定張松銳負貴繳納履約保證金,業主未退還的保證金10萬元,張松銳無權主張;且舜石公司在取得工程款且扣除約定費用后才有義務向張松銳支付,舜石公司已經超付,超付部分張松銳應予以返還并支付占用期間的法定利息(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及同期LPR計算)。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成立,原告(反訴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證據:提交轉賬明細10張,證明被告(反訴原告)給付原告(反訴被告)所有工程款的明細,其中明細A是原告(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反訴原告)的履約保證金35萬元。明細B是被告(反訴原告)舜石轉給原告(反訴被告)的保證金149990元,證明被告(反訴原告)舜石還欠原告(反訴被告)200010元保證金沒有退還。其余8張明細(1—8)是被告(反訴原告)舜石付給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的工程款,總計2586852.8元。工程量280萬元減去合同約定的舜石提取的5%(14萬元),保證金5萬元加上澤輝工程公司提取的2.8萬元,被告(反訴原告)舜石一共給原告(反訴被告)2586852.8元由總工程量280萬元減去2586852.8元,再加上舜石應該再退還給張松銳的200010元的保證金,也就是原告(反訴被告)訴請的195171.2元。我庭后提交計算公式。2800000-2586852.80-(140000+50000+28000)+200010=195157.20元。
針對原告(反訴被告)的舉證,被告(反訴原告)質證如下:對于原告(反訴被告)向法庭舉證的從被告(反訴原告)處實際收取了2586852.8元,我方予以認可,但需要向法庭說明原告(反訴被告)遺漏了另外兩筆收款,其中一筆是張松銳指派劉海興從樂陵市教育局支取工程款5萬元,另外一筆是張松銳雇傭的工人直接從被告(反訴原告)處支取工資13.8萬元,實際從被告(反訴原告)處取得的款項數額為2774852.80元。另外,原告(反訴被告)向法庭訴稱的履約保證金尚有10萬元教育局尚未退還,原告(反訴被告)沒有主張的基礎。原告(反訴被告)在答辯中已經自認沒有最終核算結算,但是原告(反訴被告)的主張是從哪里計算出來的,不符合邏輯。原告(反訴被告)主張的應扣除款項遺漏了必然發生而且依法應由原告(反訴被告)依法繳納的稅費235061.8元,包括樂陵市教育局支付款項(第一筆支付200萬元、第二筆支付44.8萬元、第三筆為張松銳指派劉海興從教育局直接支取的5萬元,合計是249.8萬元為基數的9.41%。
關于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反訴原告(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證據:
1、《工程現場管理協議》一份。證明:雙方于2016年10月11日簽訂該協議,協議約定公司收到業主撥款后,根據款額收取管理費用為總結算額的5%,5萬元的投標費用,澤瑞收取1%的管理費等詳細約定,是雙方計算工程款的依據。
2、中國民生銀行對賬單一宗。證明:2016年12月13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我方共支付工程款2774852.8元。
3、業主支付憑證一宗。證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間,業主共計支付工程款2498000元。
4、河北澤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開具證明兩份。
證明:河北澤輝公司共向我方支付款項2448000元,張松銳通過下屬班組組長劉海興在教育局支取工程款5萬元,共計2498000元。河北澤輝公司向業主提供了3%的增值稅發票并給稅務局繳納了2%的所得稅和0.41%的附加稅。該稅款已由河北澤輝公司在給我方工程款中扣除,我方在給付張松銳的工程款中該筆稅款也應予以扣除,是我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
舜石公司主張超付,超付數額等于已付數額減去應付數額,已付數額,2774852.80元(2586852.8+50000+138000,2586852.8是張松銳認可的,與我方計算一致);應付數額=教育局支付數額(249.8萬元=200+44.8+5)-應扣數額(合同約定的5萬元投標費及1%澤輝管理費、5%舜石管理費;必然發生且法律規定應繳納的稅費3.41%的增值稅及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2%的定率征收企業所得稅、4%是原告(反訴被告)方收取款項應提供的成本交易票。
原告(反訴被告)質證稱,證明1、2448000元系被告(反訴原告)舜石與澤輝結算的,不能作為對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的工程量的計算數額,屬于邏輯錯誤。證明2、教育局的結算稅率也與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沒有關系,他這樣計算完全屬于被告(反訴原告)舜石單方面沒有邏輯的計算不符合常理。證明3、3-7回單記載,數值看不清楚。他這些轉賬匯款系被告(反訴原告)舜石與澤輝他們之間的交易往來,不能證明與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有直接的轉款交易。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對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及所述數額均不認可。第8張微信截圖,明確說明這是澤輝公司委托劉海興支取的工資,與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涉案的工程款項沒有任何關系。
被告(反訴原告)舜石所述的13.8萬元以及5萬元與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沒有任何關系,從被告(反訴原告)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的工程款中,一共是2586852.8元,被告(反訴原告)舜石也認可。這就充分說明總共280萬元,被告(反訴原告)還沒有給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交付完畢,欠原告(反訴被告)工程款是不爭的事實。被告(反訴原告)還應付原告(反訴被告)工程款195157.2元,證據充足,事實清楚。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顯然是邏輯錯誤。提交判決書2份,案號2019冀01民終12675號、2019冀0104民初6366號,證明被告(反訴原告)與原告(反訴被告)最后遲遲沒有結算,被告(反訴原告)假借原告(反訴被告)借款為由提起訴訟,被告(反訴原告)也均已敗訴,用以證明原、被告(反訴原告)工程完工以后雙方沒有真正達到結算結果。以及丁塢鎮人民政府、楊安鎮人民政府、市中街道辦事處完工證明3份,證明原被告(反訴原告)工程還涉及第三方澤輝以及樂陵市教育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簽訂的《工程現場管理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反訴被告)為澤輝公司中標的小學圍墻進行分包管理施工,工程金額為280萬元,澤輝公司提取原告(反訴被告)1%的管理費。現原告(反訴被告)方已收到被告(反訴原告)方給付的工程款2586852.80元。該工程已經完工,雙方沒有對工程款進行最終結算。以上事實由雙方簽訂的《工程現場管理協議》、樂陵市市中街道辦事處、楊安鎮人民政府、丁塢鎮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4日的完工證明及庭審筆錄為證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4203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張松銳承擔;反訴費10731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炳升
人民陪審員董建魯
人民陪審員田純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穎
判決日期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