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瑛、杭州青少年活動中心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民終3994號
判決日期:2020-08-13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盛瑛因與被上訴人杭州青少年活動中心(以下簡稱活動中心)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由審判員王亮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于2020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盛瑛及委托代理人陳偉,被上訴人活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陳罡、王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4年7月5日,共青團杭州市委文件團市委(84)52號《關于同意成立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的批復》言明經常委會研究決定,并請示市委、制政府領導同意,批準成立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盛瑛曾與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簽訂《杭州市勞動合同制工人合同》一份,約定招用盛瑛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為1984年11月1日至1987年12月1日止,試用期為三個月等事項。1985年8月31日,共青團杭州市委文件團市委(85)38號《關于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劃歸杭州青少年活動中心的通知》言明根據市委文件精神,經市有關部門同意,團市委黨組研究決定,將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自9月1日起劃歸杭州青少年活動中心。公司劃歸杭州青少年活動中心后,其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集體所有制性質不變。公司的一切經營和財務活動受中心指導和監督等。1985年12月,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注銷。1986年11月3日,盛瑛(作為被借人)與杭州(市)青少年活動中心、杭州西湖照相館簽訂《關于杭州(市)青少年活動中心十名合同制工人借用到杭州西湖照相館工作的協議書》一份,約定盛瑛自1986年9月至1987年11月30日止被借用到杭州西湖照相館工作,工資由西湖區照相館代發,保險基金從借用期限開始到借用期滿由西湖區照相館支付等。2019年8月22日,盛瑛為與杭州青少年活動中心勞動爭議糾紛一案訴至原審法院,案號為(2019)浙0102民初4440號。后盛瑛申請撤訴,原審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裁定書,準予撤訴。2019年12月,盛瑛向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為:要求補繳三年(1984年11月11日至1987年12月1日)的社會保險費50000元及一次性賠償損失187000元。2019年12月24日,該仲裁委員會出具浙杭勞人仲不(2019)6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認為上述仲裁請求已仲裁時效,決定不予受理。另查明,盛瑛的職工退休證載明其發證日期為2018年6月25日,參加工作時間為1991年12月,繳費年限為26年6個月,退休時間為2018年5月。盛瑛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一、活動中心為其補繳三年(1984年11月1日至1987年12月1日)的社會保險費50000元;二、活動中心一次性賠償其損失18700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活動中心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本案雙方是否建立勞動關系。二、本案是否已過仲裁時效。關于爭點一,原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本案中,盛瑛主張其在1984年11月1日至1987年12月1日期間與活動中心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盛瑛的《杭州市勞動合同制工人合同》系與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簽訂,該公司自1985年9月1日起劃歸活動中心后,公司的經營、財務僅受被告指導和監督,該公司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集體所有制性質不變。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注銷后,《關于杭州市青少年活動中心十名合同制工人借用到杭州西湖照相館工作的協議書》雖由活動中心簽字,但亦載明工資由西湖區照相館代發、保險基金由西湖區照相館支付。故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之間并未成立勞動關系。關于爭點二,原審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盛瑛自認合同期滿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應早已明知其1984年11月1日至1987年12月1日期間社保未予交納的情況,其于2019年12月向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顯然已過仲裁時效。綜上,盛瑛的訴請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盛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盛瑛負擔。
宣判后,盛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本案雙方未成立勞動關系,系對法律關系的認定錯誤。上訴人與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系,后因國家政策調整,該公司劃歸活動中心。1984年11月1日,上訴人與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系共青團杭州市委于1984年7月5日下文開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簽訂《杭州市勞動合同制工人合同》,約定招用上訴人為勞動合同制工人,期限為1984年11月1日至1987年12有1日,試用期三個月等。1985年8月31日,因黨政機關不得經辦企業,故共青團杭州市委下發通知明確將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自9月1日起劃歸活動中心。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注銷后,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公司職工安排及人事管理,承接相關權利和義務,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采取勞務派遣的用工形式,將上訴人派遣至用工單位并負責調整上訴人工資。1986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在《一九八六年企業職工調整工資區類增資審批表》中對上訴人工資區類別從五類3級調整為六類3級,標準工資額從50元調整為51元予以審批同意。1986年11月3日,本案雙方及杭州市西湖照相館簽訂《關于杭州市青少年活動中心士名合同制工人借調到杭州西湖照相館工作的協議書》,時間為1986年9月至1987年11月30日,該借用即勞動合同法中的勞務派遣。根據合同第五條約定,在十名合同制工人的原合同未解除前,活動中心必須有專人負責辦理。合同制工人勞動手冊由活動中心填發。第六條約定,合同期內和期滿后的辭退和解除合同手續,由活動中心負責辦理。第八條約定,十名合同制工人受借后,必須遵守西湖照相館的一切規章制度,如有違反者,則終止借用,退回活動中心處理。這些均表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人事安排及管理權,也明確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注銷后由被上訴人承接相關權利和義務。1986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也對上訴人工資調整蓋章確認。因此,上訴人系由被上訴人派遣到杭州西湖照相館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資審批權,與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二、一審認定上訴人的主張超過仲裁時效不當。2018年6月,上訴人辦理退休手續時,經多方查詢才得知案涉三年勞動合同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并多次向被上訴人和共青團杭州市委反映要求補交養老保險均未果,故根據勞動爭議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上訴人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為2018年6月,第一次仲裁時間為2019年4月,未超過仲裁時效。上訴人對1984年11月1日至1987年12月1日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未繳納社保的情況在退休前無法知曉。根據杭總工[84]63號、杭勞薪[84]238號、杭財稅二[84]511號和杭保[84]44號關于貫徹市政府[1984]195號文件的補充通知第一條規定,集體所有制企業招用的合同制職工,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企業承擔,故繳納社保系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和被上訴人的單方義務,勞動者沒有繳費義務。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注銷注冊登記時未進行資產清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集體企業終止時應進行企業財產清算。因此,上訴人當時不知道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和被上訴人未繳納社保的事實。三、一審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程序違法,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綜上,上訴人盛瑛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活動中心負擔。二審庭審中,盛瑛補充上訴理由如下:本案當中所涉及的焦點問題與杭州市青少年實業開發公司是否撤銷有很大的影響,一審對杭州市青少年實業開發公司是否撤銷并沒有書面文件證實。
被上訴人活動中心答辯稱:一、本案雙方未建立勞動關系。上訴人系與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根據《關于創辦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的請示報告》,該公司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集體所有制綜合經濟實體。根據《關于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劃歸杭州青少年活動中心的通知》,該公司劃歸后仍系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公司,上訴人僅就經營和財務活動進行指導。故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系獨立民事主體,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的勞動合同與被上訴人無關?!蛾P于杭州市青少年活動中心十名合同制工人借用到杭州西湖照相館工作的協議書》也約定上訴人的工資由杭州西湖照相館代發,保險由杭州西湖照相館支付,上訴人受杭州西湖照相館管理,上訴人提供的勞動是杭州西湖照相館的組成部分,故本案雙方無勞動關系。二、本案已超過仲裁時效。上訴人一審中自認合同期滿終止雙方勞動合同關系,應明知其1984年11月1日至1987年12月1日期間社保未繳納的情況,故本案應自1987年12月2日起算一年仲裁時效,非從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上訴人損害已經超20年的最長保護期。此外,任何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杭州市青少年實業開發公司是否撤銷是上訴人的舉證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被上訴人活動中心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盛瑛在二審舉證期限屆滿后向本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一份,申請本院向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查詢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設立和注銷的情況。
被上訴人活動中心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對上訴人盛瑛二審提交的申請,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的設立的材料一審證據中已經存在,注銷材料亦系盛瑛舉證義務,且對于該公司注銷的情況因盛瑛二審中自述其已經查詢但沒有相關材料,故本院對該調查取證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1985年12月,杭州市青年實業開發公司注銷”的事實不予確認,其他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盛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王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萬丹丹
判決日期
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