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臣香與新疆都市消費晨報社有限公司、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0102民初4047號
判決日期:2020-07-23
法院: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魏臣香與被告新疆都市消費晨報社有限公司(下稱都市晨報)、被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下稱大晨報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臣香、被告都市晨報委托訴訟代理人閻經斌、被告大晨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亮、證人袁立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魏臣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2003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間,原告魏臣香與被告都市晨報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確認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原告魏臣香與被告大晨報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事實和理由:2003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間,我入職晨報社,從事投遞員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我從未變更過工作崗位。晨報社多次更名,新疆都市消費晨報社有限公司、新疆大晨報社股份公司、新疆晨報速達物流有限公司給我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其中:新疆都市消費晨報社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給我繳納了社會保險費。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法院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都市晨報辯稱,魏臣香在我公司工作期間,其是農村戶口,有一段時間的社會保險費交不進,責任不在我公司,魏臣香起訴的時間久遠,很多證據無法收集,只要魏臣香有證據能夠證明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認可該期間的勞動關系。
被告大晨報公司辯稱:我公司認可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與魏臣香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有爭議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魏臣香提供證據:1.2004年7月29日,客戶方林訂閱都市消費晨報收據一份,證明2004年8月1日到2005年7月31日期間,本人是都市消費晨報投遞員,并給客戶方林訂閱了都市消費晨報,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證人袁立金的證言,證明2002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間,在都市晨報工作,并繳納了2002年至2011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大晨報公司給其繳納了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社會保險費。其與魏臣香是一個單位的,魏臣香是2003年3月或者5月入職的。
被告都市晨報對原告魏臣香提供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涉及報社名稱與本公司的名稱不一致。認可證人袁立金2002年9月入職都市晨報工作的事實,但認為其不能證明魏臣香是2003年3月入職的。
被告大晨報公司認為原告魏臣香提供證據1、2與本公司無關,不予質證。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魏臣香提供證據1、2相互印證,證明2003年入職都市晨報,從事投遞員工作,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994年9月10日,都市晨報成立。2003年,魏臣香到都市晨報從事投遞員工作。工作期間,消費報社公司給魏臣香繳納了部分社會保險費。
2010年11月1日,大晨報公司注冊成立。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大晨報公司與魏臣香存在勞動關系。
庭審中,都市晨報認可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間與魏臣香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2020年4月,魏臣香申請仲裁。2020年4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勞人仲字(2020)5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確認魏臣香與都市晨報在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確認魏臣香與大晨報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三、駁回魏臣香要求確認與都市晨報在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請求
判決結果
一、確認2003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間,原告魏臣香與被告新疆都市消費晨報社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確認2011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原告魏臣香與被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都市消費晨報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登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黃娟
判決日期
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