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瑞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忠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381民初2554號
判決日期:2020-07-23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天瑞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忠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天瑞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一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忠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天瑞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各項損失7688363.8元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檔次貸款基準年利率4.35%計算,暫計算至2019年1月9日利息損失合計為606422元)。
事實和理由:被告李忠濟系浙江恒泰機車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與浙江恒泰機車配件有限公司(原企業名稱為瑞安市恒泰車業部件有限公司)等人合作開發“天瑞尚城”項目,2015年期間,為促進該項目房源尾盤的銷售,被告作為銷售代理人員進行銷售。
期間,被告利用銷售工作的便利獲取多份已加蓋原告“天瑞尚城項目部印章”的空白商品房預訂單,擅自同客戶訂立合同并私自收取客戶預付購房款(款項均匯至被告銀行賬戶或其指定賬戶)。因為被告隱瞞行為,導致被告擅自簽約的客戶因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起訴至法院。
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包括訂立合同和私自收取預付購房款行為)均構成對原告的代理行為,為此原告承擔合同解除后返還客戶購房款、相應利息損失及案件受理費用等損失,其中返還陳敏、孫莉莉預付購房款400萬元及訴訟費77600元,潘琦購房款本息503777元及訴訟費3450元,趙鋒預付購房款本息1087308.8元及訴訟費5796元,張博凱預付購房款200萬元及訴訟費10432元。嗣后,經多次催討,被告以資金困難予以拖延推諉。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戶籍證明、(2015)溫瑞民初字第2530號判決書、(2016)浙03民終3296號判決書、協議書、銀行匯款憑證、法院訴訟費專用票據、(2017)浙0381民初2574號判決書、銀行匯款憑證、當事人繳款通知書、(2017)浙0381民初2012號判決書、(2017)浙0381民初2010號判決書等證據。被告李忠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未提交證據,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權利。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間,原告開發建設的天瑞尚城商品房尚未銷售完畢,被告李忠濟取得了已印制格式條款并加蓋“浙江天瑞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城項目部”印章的天瑞尚城商品房預訂單,對尚未銷售的部分天瑞尚城商品房向陳敏、孫莉莉、潘琦、趙鋒、張博凱予以推銷,并收取預付款。因被告尚未將收取的購房款交付原告,原告以上述客戶未向其支付購房款為由,拒絕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此,陳敏、孫莉莉、潘琦、趙鋒、張博凱向法院起訴,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包括訂立合同和私自收取預付購房款行為)均構成對原告的代理行為,為此原告承擔合同解除后購房款、相應利息及受理費,其中返還陳敏、孫莉莉預付購房款400萬元及訴訟費77600元,潘琦購房款本息503777元及訴訟費3450元,趙鋒預付購房款本息1087308.8元受理費5796元,張博凱預付購房款200萬元及訴訟費10432元。
另查明,上款款項支付時間具體情況如下:400萬元在2016年10月14日、38800元在2016年9月9日、38800元在2016年10月18日、503777元2017年5月23日、3450元在2017年5月2日、1006864.8元在2017年5月23日、80444元在2017年10月11日、5796元在2017年5月2日、200萬元在2017年5月16日、10432元在2017年5月2日
判決結果
被告李忠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浙江天瑞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各項損失7688363.8元及利息損失(按年利率4.35%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其中400萬元于2016年10月14日、38800元于2016年9月9日、388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503777元于2017年5月23日、3450元于2017年5月2日、1006864.8元于2017年5月23日、80444元于2017年10月11日、5796元于2017年5月2日、200萬元于2017年5月16日、10432元于2017年5月2日開始計算)。
本案受理費34932(減半收取),由被告李忠濟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張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劉淑慧
判決日期
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