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承峰、董敬珍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7民終3096號
判決日期:2020-08-05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何承峰、董敬珍、何承梅、何承紅因與被上訴人河南新封生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封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封丘縣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1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何承峰及其與董敬珍、何承梅、何承紅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海平,被上訴人新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邦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何承峰、何承紅、何承梅、董敬珍上訴請求:1、撤銷封丘縣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103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何從保系在新封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受新封公司管理,工作內容是新封公司承包的勞務工作,何從保與新封公司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僅以何從保工作的工地、工作的內容認定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事實根據,上訴人申請司法鑒定不能排除何從保跟隨陳志新干活的事實。對此,上訴人認為無論何從保是否跟隨陳志新干活、無論陳志新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形成勞務分包關系,被上訴人都無法免除其用工主體責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款之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陳志新作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被上訴人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二、被上訴人提供的《綠化勞務分包合同》的真實性存在問題,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錯誤。上訴人認為《綠化勞務分包合同》系被上訴人庭后偽造而成,且被上訴人未提供《綠化勞務分包合同》原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對該合同申請鑒定,無論結果如何,不能認定何從保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對此,上訴人無法認同。對于陳志新與被上訴人的關系,被上訴人應承擔說明責任,被上訴人提供的《綠化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志新之間建立勞務分包關系,陳志新的所有行為均代表被上訴人,而不是代表其個人,陳志新招聘何從保在工地栽樹、轉賬2萬元喪葬費均系代表被上訴人行為。何從保在新封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何從保與被上訴人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不因陳志新的身份而被切斷,其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得到保障。現今,農民工在建筑工地打工,因用人單位推諉責任導致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無法得到賠償的情況時有發生,這是現狀,但不應成為常態。農民工在建筑工地上班,付出勞動,獲得報酬,應當保障其應有的勞動者權益,不能因為工地工作的特殊性,不穩定性而不予認定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審查,作出合理裁決。
新封公司辯稱,四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何從保在事發時年齡早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在工地上具體也是負責栽樹的工作,系臨時性、短期性的工作,在招工、用工、管理上也未與新封公司形成任何法律關系,只是與陳志新之間形成了勞務關系。因此,上訴人請求認定新封公司與何從保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于法無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何承峰、何承紅、何承梅、董敬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何從保與新封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9年5月5日11時5分許,在新鄉市××與××交叉口南50米處,岳煥煥駕駛豫G×××××號小型轎車沿經八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將步行由西向東橫過經八路的行人何從保撞倒,造成何從保受傷經醫院救治無效于2019年5月18日死亡、小轎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9日新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岳煥煥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何從保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何從保系1949年12月29日生,董敬珍、何承峰、何承梅、何承紅系何從保妻子兒女。
3.2019年5月13日徐志剛在公安部門的訊問筆錄顯示:他和何從保是工友,是給一個姓陳的老板干活,具體做栽樹的工作。事故發生時,已經下班,徐志剛在事故發生的路口與他人說話,準備回家,親眼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
4.2019年8月6日楊清文在公安部門的訊問筆錄顯示:楊清文在何從保發生的事故現場。楊清文與徐志剛由于在一起干過活認識。楊清文還表示徐志剛與何從保一起干活,他倆人好像認識。
5.2019年新鄉市公安局緯五路分局的接警記錄表,顯示席建與何承峰簽字,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新封公司表示席建非公司工作人員。
6.何承峰等四人稱徐志剛出具“工資單”,內容為:52天,每天140元,合計7280元。注明其中醫藥費墊付6935元+支出400元,合計7335元。新封公司徐志剛非公司工作人員,也不清楚“工資單”內容。何承峰等四人表示何從保未曾發放過工資。
7.證人蘇某出庭作證,證明陳志新承包新封公司的勞務,蘇某負責陳志新工地的監工,何從保是陳志新雇傭的人員,負責種樹。何從保是當天11點下班后發生的交通事故。蘇某和何從保的工資都是陳志新負責發放。2019年5月23日陳志新轉賬給何承峰轉賬2萬元補償金。
8.2019年12月2日新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9.何承峰等四人提供(2014)金民一初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書,因我國不適用判例法,而且生效與否不確定,因此缺乏關聯性,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10.新封公司提供新封公司與陳志新簽訂的綠化勞務承包合同復印件,何承峰等人申請實際形成時間與合同落款時間是否一致進行司法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從徐志剛的的訊問筆錄、蘇某的證人證言以及陳志新的轉款情況來看,何從保并非新封公司的員工。何承峰等四人僅以何從保工作的工地、工作的內容認定與新封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事實根據。何承峰等人申請的司法鑒定,無論結果如何,不能認定何從保與新封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也不能排除何從保跟隨陳志新干活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不予批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何承峰、董敬珍、何承梅、何承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何承峰、董敬珍、何承梅、何承紅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何承峰、董敬珍、何承梅、何承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澤華
審判員劉輝
審判員溫雙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賀冰
判決日期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