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威、耿志兵等與蘇州宏盛蘇作園林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321民初880號
判決日期:2020-08-04
法院: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耿威、耿志兵與被告蘇州宏盛蘇作園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作園林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志兵和與耿威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占強、被告蘇作園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浩、張明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耿威、耿志兵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勞務款3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7500元為基數從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還清款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關系。被告蘇州宏盛園林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蘇作園林公司)中標承建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于2014年3月18日與碭山縣高鐵新區管委會簽訂了施工合同,并成立了蘇州宏盛園林有限公司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部,黃曉晴為該項目部負責人。自蘇州宏盛園林有限公司投標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至承建該項目,原告一直為該公司承建的碭山南苑公園打工,具體工種包括挖塘、栽苗、澆水、打草,期間還為公司項目外找農民工干活,被告一直未給付勞動報酬。2015年8月25日,經與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部負責人黃曉晴結算,共計欠原告款330000元,由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部負責人黃曉晴立欠據,并加蓋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部公章。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被告欠原告勞務費47500元。因該工程未完工,承建方與建設方未最終結算,欠原告的勞務費一拖再拖,至今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蘇作園林公司辯稱:1.本案不屬于共同訴訟案件,原告耿志兵與耿威系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在本案中共同作為原告,應分開起訴。2.黃曉晴就案涉碭山南苑綠地工程,存在造假行為;黃曉晴雇傭原告等人不僅從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時還從事與被告無關的工程工作;原告與黃曉晴存在特殊關系;原告有掌管、使用項目部章的便利。3.原告耿志兵對其主張的勞務工資組成的解釋不能成立。4.原告的訴求缺乏依據,請法院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蘇州宏盛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宏盛公司)系2001年12月6日依法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變更為蘇州宏盛蘇作園林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8日,黃曉晴以蘇州宏盛公司的名義與碭山高鐵新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碭山高鐵新區碭山南苑綠地公園的綠化、土建、給排水、景觀亮化等工程的施工建設。合同簽訂后,黃曉晴進行了投資并實際進行了施工建設。2014年2月25日,蘇州宏盛公司向黃曉晴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黃曉明以蘇州宏盛公司的名義辦理碭山縣高鐵新區南苑綠地公園景觀綠化工程的中標手續及相關事宜。后,黃曉晴掛靠蘇州宏盛公司承建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并成立了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部,自任該項目負責人。
2014年3月18日,蘇州宏盛公司加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與碭山縣高鐵新區管委會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耿威、耿志兵向法庭提交署名黃曉晴,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并加蓋“蘇州宏盛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碭山南苑綠地公園項目部”印章的欠據一份,載明“欠耿志兵工資款330000元”。
黃曉晴于2017年05月22日向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高鐵新城派出所陳述稱,項目部章是其收到蘇州宏盛公司全權委托書后自己去刻的,該章是不用于資金結算的,資金結算需要用蘇州宏盛公司公章和財務章。……其也從來未用該章向外舉債。……
蘇作園林公司認可尚欠耿威勞務費15500元、耿志兵勞務費32000元;否認欠耿威、耿志兵勞務費33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蘇州宏盛蘇作園林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一次性給付耿威勞務費15500元。
二、被告蘇州宏盛蘇作園林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一次性給付耿志兵勞務費32000元。
三、駁回原告耿威、耿志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82元,由原告耿威、耿志兵負擔3043元,被告蘇州宏盛蘇作園林有限公司負擔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姬撐
判決日期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