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暉建工集團勞務有限公司與羅衛平,西安富鑫公司,西安富鑫置業有限公司渭南市鹵陽湖分公司占有物返還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526民初123號
判決日期:2020-07-29
法院:蒲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茂暉建工集團勞務有限公司四川XX建工集團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暉XX公司)與被告西安富鑫置業有限公司西安XX置業有限公司渭南XX市鹵陽XX湖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鑫XX鹵陽Xx湖分公司)、西安富鑫置業有限公司西安XX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鑫XX公司)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2018)陜0526民初1340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茂暉XX公司不服,向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陜05民終183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蒲城XX縣人民法院(2018)陜0526民初1340號民事判決;發回蒲城XX縣人民法院重審。原告茂暉XX公司申請追加被告羅衛平羅XX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茂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建忠XX,被告富鑫XX鹵陽湖分公司及被告富鑫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三興XX、被告羅衛平Xx在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茂暉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春暉Xx、被告富鑫鹵陽Xx湖分公司的負責人葉某某及被告富鑫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茂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賠償原告租賃物資折價款1487756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茂暉XX公司與西安市Xx市未央Xx區天成建筑物資租賃站(以下簡稱天成Xx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其鋼管、扣件、絲桿等,用于納海XX樓大酒店的勞務工程。自同年5月31日起,原告先后收到鋼管132931.4米,扣件58349套,絲桿6347個。在使用過程中,原告先后向西安市XX市未央XX區天成XX建筑物資租賃站返還鋼管45790.1米,扣件19098套,絲桿2396個,剩余的租賃物資因被告阻擋,未能返還租賃站。該工程建設方(業主)為被告富鑫XX置業鹵陽湖XX分公司,總承包方為陜西美瑞爾建設集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XX美瑞爾建設集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陜西Xx方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陜西美瑞爾建設集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陜西XX建設集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15日注銷。由于總承包方違約,納海Xx樓大酒店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該工地上剩余的租賃物資被被告富鑫Xx置業鹵陽XX湖分公司違法扣押,致原告未能返還租賃站。
被告富鑫X置業鹵陽湖XX分公司、富鑫XX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二被告不清楚原告與西安市X市未央Xx區天成XX建筑物資租賃站是否存在租賃關系,也不清楚原告在納海XX樓大酒店工地是否施工,是否將租賃物資用于該工地。被告與陜西方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承包協議,由陜西方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納海樓XX大酒店。雙方同時約定,該工程不得轉包。被告未在納海樓XX大酒店工地拆除占有原告所訴的租賃物資,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羅衛平羅XX辯稱,2016年9月12日,陜AXXXXX號牌照貨車屬自己駕駛的貨車,該車裝運的是廢舊方木及廢舊竹架板,并非原告的租賃物。經他人介紹,到鹵陽XX湖拉運,是為了掙運費,不承擔返還租賃物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渭Xx鹵X經發[2012]39號渭南鹵陽湖Xx開發區經濟發展局關于渭南鹵陽湖Xx開發區富鑫納海Xx樓建設項目建議書的批復、鹵陽湖XX開發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督辦通知書,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原告提交的證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富鑫Xx公司及被告富鑫鹵陽XX湖分公司質證意見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該決定書中業主對商住樓購買者為業主,其他的建設工程,則沒有“業主”這樣的法律概念。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照片6張,證明黨睦XX派出所于2016年9月12日在納海X樓XX小工地出警,于當日拆卸現場裝運現場租賃物件的陜AXXXXX號牌照貨車照片,租賃物堆放在被告大院,納海樓XX租賃物被拆卸前、后照片各一張,被告強行拆卸、侵占原告租賃物,被告富鑫XX公司及被告富鑫鹵陽湖XX分公司質證意見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被告羅衛平XX質證意見為,照片中的貨車,確屬自己駕駛的貨車,但該貨車裝運的是廢舊方木及廢舊竹架板,并非原告的租賃物。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富鑫XX公司及被告富鑫鹵陽湖XX分公司為租賃物的侵權人,陜AXXXXX號牌照貨車也并非拉運租賃物,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人馬某甲、馬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富鑫XX公司及被告富鑫公司鹵陽湖XXX分公司將租賃物拉運,向黨睦XX派出所報案,并拍照片的事實,被告質證兩證人沒有現場看到被告拆卸、裝運租賃物,照片中的車輛結合被告羅衛平Xx的陳述,并沒有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本院認定2016年9月12日,證人向黨睦XX派出所報警的事實,對被告兩公司拆卸、拉運租賃物因證人沒有看到,結合被告羅衛平XX的陳述,對兩證人的證言不予認定。
被告富鑫XX公司及被告富鑫鹵陽湖XX分公司及被告羅衛平XX未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有:本院與黨睦XX派出所干警劉鵬XX的談話筆錄、與富鑫公司鹵陽湖XX分公司原工作人員劉長安XX的談話筆錄。對與原、被告一致認可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依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2013年3月16日,被告富鑫XX公司與陜西方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陜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舟XX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協議》,被告富鑫XX公司將位于渭南XX市鹵陽湖XX現代產業開發區的納海樓XX大酒店承包給方舟XX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第九條8項約定:方舟Xx公司在未征得富鑫Xx公司同意,不得將工程轉包,否則富鑫公XX司有權勒令方舟XX公司退場,并不予退還保證金,本協議終止。方舟XX公司承包了納海樓XX大酒店工程后,又轉包給德隆XX公司。在德隆XX公司停止施工后,方舟XX公司與原告茂暉XX公司口頭協議,由茂暉Xx公司承建。茂暉xx公司與天成XX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但茂暉XX公司未有工作人員簽名,也未加蓋茂暉XX公司的印章,方舟Xx公司作為擔保方加蓋印章。之后,天成XXx租賃站將租賃物交予原告茂暉XX公司。在原告茂暉XX公司停工后,向天成XX租賃站返還了部分租賃物。尚有部分租賃物在納海樓XX施工工地上使用。但未與總承包方或建設方就租賃物的看管達成協議離開了施工工地。2016年9月12日,原告茂暉公XX司馬某甲、馬某乙來蒲城辦事,返回到納海樓XX工地,發現租賃物不存在,向黨睦XX派出所報警,黨睦XX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渭公蒲XX(黨)字[2016]第0912號公民報警受理、處理情況登記表,告知雙方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糾紛。原告茂暉XX公司未返還天成Xx租賃站的部分租賃物,經西安XX市未央XX區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68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由茂暉XX公司返還租賃物折價賠償893644.4元及支付租金、維修費用共計60萬元等,于201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原告茂暉XX公司認為被告富鑫XX公司及被告富鑫公司鹵陽湖XX分公司非法扣押,向蒲城縣XX人民法院起訴,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了該案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四川茂暉建工XX集團勞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190元,由原告四川茂暉建工XX集團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偉
人民陪審員孫許琪
人民陪審員趙文英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雷紅艷
判決日期
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