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軍與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291民初796號
判決日期:2020-07-28
法院:寧波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建軍與被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龍公司)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予以受理并與本訴合并審理。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建軍,被告康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潔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建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譽權的違法行為;2.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通過當地報紙刊登公告,并向原告現供職公司負責人說明,2020年3月25日下午到被告公司門口尋滋事的真實目的,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3.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8000元。事實和理由:2020年3月,因原告不服(2019)浙0212民初15827號民事判決書,于2020年3月19日下午16時30分許,依法提具上訴狀。3月19日14:34,被告曾致電原告,原告因工作不便未予接聽。此后至2020年3月25日14時04分前,被告再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系。3月25日,被告事先通過不法渠道獲取原告當前供職公司名稱和地址,并于當日14時04分,指派章國艷、陳樂培倆人到原告現供職公司門口。倆人先是向公司新招聘門衛余治林謊稱電話聯系原告未果,然后以欺騙手段獲取了公司總經理張文春的手機號碼,并連續兩次撥打。第二次打通后說明真正來意,稱原告與其公司有勞動官司,原告電話打不通,需轉告原告本人,以達到通過側面釋放原告負面職場信息,損害原告個人名譽之目的。張文春轉告原告后,原告隨即到達公司門口與其會面。該倆人輪番質問原告為何3月19日不接被告電話等過激言辭。原告當面告知:因本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已經提起上訴,并提醒對方需要自重。該倆人的侵權行為依然沒有停止,自14:13分-14:17分,被告在原告公司門衛窗口附近故意大聲宣揚:“你不能走一家告一家”等有損個人聲譽的不實言論,試圖將事態擴大化。直至原告撥打110報警,被告才有所收斂,然后離開原告公司門口。
鑒于整個侵權事件過程,被告處心積慮,通過各種不法和不道德的侵權手段和行為,對原告進行目的明確的名譽侵犯行為,把本屬正常法律流程內的普通勞資糾紛案,人為擴大化,對原告個人聲譽帶來極大傷害,并對原告在現供職公司近期和之后連續工作帶來諸多目前未知的后續不良影響。為維護公民法定權益,聲討惡意侵權行為,依法打擊故意違反職業道德和基本做人道德底線的中傷、詆毀等違法行為,故訴至法院。
被告康龍公司答辯稱:被告在一審判決后、收到上訴狀之前,估算原告已放棄上訴,遂主動聯系原告商量為其補繳社保等履行判決事宜,但通過各種方式始終無法聯系上原告。因擔心原告未與被告溝通即去申請強制執行可能對被告造成的負面影響,2020年3月25日,被告兩個員工到原告現供職公司想要當面聯系原告,意欲告知其被告會履行判決內容,并想與其溝通確認收款賬號和社保補繳細節。雙方在原告公司門口僅就勞動糾紛案件的履行進行了正常的言語交流,被告未有過激的言辭或肢體行為對原告進行侮辱和羞辱,更沒有憑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去惡意中傷原告,被告不存在原告起訴狀中所說的不法渠道和欺騙行為,更不存在任何意欲損害原告個人名譽的目的和行為。2020年4月2日,被告才收到原告的上訴狀,得知原告上訴的情況。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請。
反訴原告康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郭建軍向反訴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事實和理由:反訴被告行使訴權無事實法律依據與證據基礎,并給反訴原告造成了損害。反訴被告原先系反訴原告公司的員工,因自己不能適應該份工作且與其他同事存在矛盾,遂主動離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反訴被告發函提出單方終止勞動關系并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認為反訴原告侵害其勞動權益要求反訴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駁回了反訴被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申請,后反訴被告又起訴至鄞州區人民法院,不服一審判決后再上訴至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現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訴訟。反訴被告向提交的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的行為,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身名譽權已受到損害,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受困于無休止的訴訟中,不僅花費了大量的時間應訴也為此付出了不必要的人力以及財力。反訴被告在明知自己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下,利用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以期通過訴訟糾纏法院或對方當事人,從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22條的規定,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反訴被告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已經造成了反訴原告律師費等損失,應予賠償。
反訴被告郭建軍答辯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無法聯系并不屬實,反訴被告手機一直開機,反訴原告也僅聯系反訴被告一次,反訴原告可以通過電話聯系反訴被告,但其卻指派兩名員工至反訴被告現單位直接和反訴被告的上司聯系。反訴被告是依法提起上訴,不存在故意拖延的事實。綜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郭建軍原系被告康龍公司員工,雙方因故于2019年7月終止勞動關系。后原告先后提出勞動仲裁和民事訴訟,2020年2月25日,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郭建軍2019年7月工資410元;被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寧波市鄞州區社會保險統一登記申報辦公室為原告郭建軍補繳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服該判決,并于2020年3月19日提起上訴。被告康龍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收到鄞州法院送達的上訴狀。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工作人員曾致電原告但未接。后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在微法院上留言,要求原告協助辦理判決書履行事宜。2020年3月25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員章國艷、陳樂培至被告現工作單位,經門衛工作人員告知后與被告現工作單位總經理張文春電話聯系,告知要找原告。經張文春告知原告后,原告至公司門口與被告工作人員會面。
因本起案件應訴,被告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上訴狀、監控視頻、通話記錄截圖、法律服務委托合同、發票、銀行流水等證據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佐證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郭建軍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反訴原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案件本訴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建軍負擔。反訴受理費25元,由反訴原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仙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代書記員湯榆庭
判決日期
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