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高偉與順昌縣自然資源局資源行政管理:其他(資源)一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閩0702行初29號
判決日期:2020-08-06
法院: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高偉訴被告順昌縣自然資源局失地農民社保待遇行政確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高偉訴稱,原告于1991年與水南村二組村民王水美結婚,1993年戶口遷入水南村水南二組,屬水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1999年在全國進入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水南村二組沒有進行重新調整土地進行承包,而是1992年所調整的土地名單簽發承包,造成原告沒有領取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2016年12月1日,被告在審批失地農民養老保障時,簽署了原告陳高偉不符合失地農民社保條件的審核意見,原告因此未享受失地農民社保待遇。被告的決定己經嚴重地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陳高偉不符合失地農民社保條件的決定,并重新作出行政決定,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順昌縣自然資源局辯稱,原告未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在冊人員身份。原告在1993年因婚姻關系遷入順昌縣雙溪街道水南村村民王水美戶中。因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號窯技改項目征收水南村集體耕地。2016年我縣對水南村被征地農戶啟動了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在保障對象審核過程中,戶主王水美的農村集體耕地承包經營權檔案材料中沒有陳高偉信息。被告依據省、市、縣相關文件規定,作出原告陳高偉不符合失地農民社保條件的審核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對失地農民社保條件只行使其中部分事實的審核權,不具有決定是否享有失地農民社保待遇的最終決定權,因此,不是本案行政訴訟的適格主體。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高偉于1993年因婚姻關系遷入順昌縣雙溪街道水南村村民王水美戶中。1999年,順昌縣水南街道雙溪村進行了第二輪土地承包經營,對每戶農戶重新發放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王水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如下,證號019966,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戶王水美,家庭成員,子:鄭日清,承包面積0.616畝,類型:水田,土地所有權單位水南村二組,發包方蓋章單位:水南村委會;承包地塊名稱“洋玢洋、妮姑塔”。因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號窯技改項目征收水南村集體耕地。2016年我縣對水南村被征地農戶啟動了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在保障對象審核過程中,戶主王水美的農村集體耕地承包經營權檔案材料中沒有陳高偉的信息。在《順昌縣被征地農戶基本信息表》上,被告順昌縣自然資源局于2016年12月1日簽署了原告陳高偉不符合失地農民社保條件的審核意見,原告因此未享受失地農民社保待遇。原告陳高偉于2016年12月在被告作出審核確認之后,當月原告到社保辦理相關手續時,就知道被告作出其不符合享受失地農民社保條件的審核確認。原告陳高偉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兩次開庭傳票的通知時間記錯未到庭,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閩0702行初100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本案按撤訴處理。2019年3月2日,原告陳高偉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陳高偉不符合失地農民社保條件的錯誤決定,并判決重新作出決定,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陳高偉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彬
人民陪審員黃惠斌
人民陪審員范子發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林可欣
判決日期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