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興材與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淦華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2801民初3309號
判決日期:2020-08-05
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孟興材與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有限公司(下稱淦川公司、王淦華)、第三人金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江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興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鍇泉,第三人金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振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淦川公司、王淦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返還原告600000元;2.判令兩被告連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618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暫算至2019年6月6日止,共618天,以本金6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并以此標準算至全部款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兩被告工程款范圍內,向原告徑付前述款息或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存,原告就實際收到款項范圍內對前兩項訴訟請金額相應扣減;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告與被告淦川公司簽訂《房屋裝修協議》,約定淦川公司設計裝修方案并委托原告包工包料對西雙版納匯眾國際汽配城7號樓進行裝修。協議生效后,原告按約定支付了定金60萬元并組織施工人員進場施工,但因第三人及被告淦川公司自身原因致未能順利施工。經原告多方催促,被告王淦華(系被告淦川公司實際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金江公司、金江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普儀、股東巖罕亂于2018年11月2日與原告協商并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由被告淦川公司、被告王淦華退還原告定金,第三人金江公司支付王淦華工程款時,從總工程款中扣除兩被告應付原告的60萬元款項。因兩被告拖延不付,原告為此具狀起訴。庭審中原告明確要求被告王淦華承擔責任是因為王淦華就是淦川公司的完全控制人,且承諾書中明確承包方是王淦華而不是淦川公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也證明了王淦華還有一個鑫晨公司的存在,原告方出于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將王淦華認定為共同被告;根據第三人的承諾主張60萬元債權的提前實現。
被告淦川公司、王淦華未發表答辯意見。
被告金江公司答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與第三人無關,根據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匯眾國際汽配城》施工協議,協議中第二頁第六條第二點約定金江公司在工程結算工作完成后,一個月內支付給被告工程總造價95%款項,根據本條約定,第三人暫未到達支付工程款的節點,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說的應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本合同并非金江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不是合同的相對方,所以不應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金江作為證明人,愿意在支付時先扣除60萬,但目前沒有到支付節點,且金江不是合同的相對人,沒有返還的義務。并且承諾書中金江也不是義務的承擔者,只是愿意配合原告方在付款節點時付給原告方;付款節點到了的話愿意直接支付給原告,對60萬元的金額沒有異議。庭審中第三人認可工程是金江公司的項目,金江公司為開發商;因淦川公司資金的原因,汽配城相關工程只完成了大概20%—30%;原告沒有進場施工。
原告孟興材、第三人金江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及答辯意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淦川公司、王淦華未發表質證意見亦未舉證,本院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對于經質證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提交證據1原告身份證、被告、第三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原告提交證據2《房屋裝修協議》、證據3收據、工商銀行、成都農商行結算憑證、證據4承諾書,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第三人質證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第三人提交證據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經與原件核對無異,上述證據內容與本案訴請的基本事實相關聯,本案中也無相關材料顯示證據的合法性存疑,故可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本院認證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7年6月18日,孟興材作為乙方與淦川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房屋裝修協議》,主要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對西雙版納匯眾國際汽配城7號樓進行裝修,裝修方案由甲方設計為準,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60萬元,在施工人員進場后三日內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定金60萬元整(或者三個月還不能達到施工條件,無息無條件全額退還,具體時間以合同簽訂時間為依據)。2017年6月20日,淦川公司出具蓋有財務專用章的收據,記明收到孟興材裝修訂金5萬元,孟興材分別于2017年6月23日通過工商銀行郫縣安平西路支行匯款10萬元、通過成都農商行郫縣安德支行匯款15萬元、于6月26日通過成都農商行郫縣支行清河分理處匯款30萬元給淦川公司。2018年11月2日,王淦華以承諾人身份表示對匯眾國際汽配城項目裝修班主孟興材交付的600000元,在金江投資有限公司支付王淦華工程款的時候扣除支付給孟興材交付的600000元。其下證明人為普儀、巖罕亂。孟興材及金江公司均認可孟興材非因孟興材方原因未進場施工。
另查明,案涉工程是金江公司的項目,金江公司為開發商,現金江公司已不再開發。金江公司股東為普儀(擔任執行董事)、巖罕亂(擔任監事)及其他另一案外自然人。
另:孟興材已作出承諾,聲明如果本人通過非訴方式收取到涉案定金60萬元,本人會申請撤訴,或如執行到位,將返還本案款,絕不重復收取
判決結果
一、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孟興材返還定金6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6%計算支付該款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
二、第三人西雙版納金江投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向原告孟興材支付前述應返還定金60萬元(本項執行后,前述判決第一項中返還定金60萬元的部分即不再執行)。
三、駁回原告孟興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18元,由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收取的受理費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向原告徑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義宏
人民陪審員李虹
人民陪審員徐扣如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胡珊珊
判決日期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