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與朱某2、朱某3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03民初7573號
判決日期:2020-08-04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1與被告朱某2、朱某3、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元陽,被告朱某2,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房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某3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按法定繼承分割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位于鄭州市××街××院××樓××樓中××54.39平米房屋、即分割出三分之一(18.13平米或與之等值市價)歸原告所有(該二手房目前市價約1.4萬元/平米,18.13平米*1.4萬元/平米=253820元);2、分割第一被告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共104個月,3146天)租用鄭州市××街××院××樓××樓中××54.39平米房屋期間應當產生的租金收益166400元、即分割出該租金的三分之一(55466.66元)歸原告所有(租金按同地段同類型房屋市場實際出租平均價1600元/月計算)。3、分割第二被告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35個月,1041天)租用鄭州市××院××樓××78.09平米房屋期間應當產生的租金收益84000元、即分割出該租金的三分之一(28000元)歸原告所有(雙氣、家電家具齊全配套,租金按同地段同類型房屋市場實際出租平均價2400元/月計算);4、按法定繼承分割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位于鄭州市××院××樓××78.09平米房屋各項拆遷補償款720797.16元、即分割出三分之一(240265.72元)歸原告所有;5、分割第二被告和本案第三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9年3月5日(共2104天)期間、因占有使用鄭州市××院××樓××78.09平米房屋的720797.16元各項拆遷補償款應當產生的利息收益229766.10元、即分割出該利息收益的三分之一(76588。70元)歸原告所有;6、分割第二被告占有使用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20000的存款(存款條)、即分割出三分之一(6666.66元)和6666.66元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3146天)產生的3410.02元利息(兩項共計10076.68元)歸原告所有;7、分割第二被告占有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家里貴重生活用品價值60000元、即分割出三分之一(20000元)和20000元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3146天)產生的10230.06元利息(兩項共計30230.06元)歸原告所有;8、分割37493.23元撫恤金、即分割出三分之一(12497.74元)和12497.74元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5日(3049天)產生的6191.98元利息(兩項共18689.72元)歸原告所有;9、判令第三人設計院承擔因錯將原告應當繼承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位于鄭州市××院××樓××78.09平米房屋720797.16拆遷補償款中的三分之一(240265.72元)和37493.23元撫恤金中的三分之一(12497.74元)發給他人揮霍的連帶責任。同時判令設計院承擔原告應當享有的本項中240265.72元產生的利息76588.70元和12497.74元產生的6191.98元利息的連帶責任。10、本案訴訟費和原告律師費由各被告和第三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兩被告系同胞姐弟,我們的母親王蓮英(王連英)2008年12月8日去世、父親朱子明××××年××月××日去世并注銷了身份證和戶口。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去世前沒有留下有效遺囑,也沒有留下任何債務,但留下共八項、價值總計2083345.16元的遺產(含遺產產生的租金和利息)包括兩套房產:分別位于鄭州市××街××院××樓××樓中××54.39平米(第一被告占有并出租)和鄭州市××院××樓××78.09平米房子(第二被告先是占有并出租、拆遷后又領走該房屋的全部拆遷補償款720797.16元),八項遺產中不包括第二被告2010年7月24日至今占有朱子明工資卡中的存款和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多年來收藏在家中的鈞瓷古董等財產;另有撫恤金37493.23元和撫恤金產生的利息18575.94元、兩項共計56069.17元(第二被告占有)上述八項遺產和撫恤金的具體名稱、價值、各被告占有數量,原告附《遺產和撫恤金清單》提交法庭。各被告都有各自的住房,但卻在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去世后將原本屬于遺產的兩套房屋等八項共價值2083345.16元的遺產據為己有,并長期無償占有使用原告應當繼承的房屋份額出租收租金和用拆遷補償款投資牟利,還連同設計院一并侵占了國家直接發給原告的12497.74元撫恤金及利息,特別是各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之前均收到了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民二終字1244號民事裁定書,在明知該裁定書中關于“本案繼承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的情況下,至今仍然占用著原告應當繼承的694448.39元遺產和18689.72元的撫恤金(含利息)且時間長達8年8個月,其行為是對原告繼承權和財產權的故意侵害。本案第三人設計院,既是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的房產管理者、又是拆遷補償款以及撫恤金的發放單位,在明知朱子明有3位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明知原告多次當面口頭交涉和書面提醒催告的情況下,卻故意違反《鄭州市拆遷補償款發放辦法》的規定,私下與第二被告串通交易,竟然憑認已被二審法院終審裁定撤銷的一審判決書、并錯誤的將原告應當繼承房屋拆遷補償款中三分之一的份額和撫恤金中三分之一的份額發給第二被告與其子朱俊羽揮霍,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繼承權和財產權,故設計院應承擔錯誤發放拆遷補償款和撫恤金的連帶責任。原告在父母生前盡了贍養義務,××重期間輪流在醫院伺候至去世,依據《繼承法》第九條“繼承權男女平等”、第十條“兄弟姐妹同屬一個繼承順序”之規定,原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與各被告享有平等的繼承權,依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民二終字1244號案件裁定書“本案繼承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的終審裁定,請法庭依法按法定繼承判定原告繼承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八項總計2083345.16元遺產(含租金利息)中的三分之一、即694448.39元;原告還應當依法繼承第二被告占有朱子明工資卡中的存款和朱子明王蓮英(王連英)家中鈞瓷古董等貴重動產。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案涉案的37493.23元撫恤金和撫恤金產生的18575.94元利息(兩項共計56069.17元)雖不屬遺產,但基于朱子明去世產生且本案屬分家析產,依據《繼承法》和《物權法》相關規定,懇請法庭依法一并認定分割、即分割56069.17元中的三分之一(18689.72元)歸原告所有。原告至今沒有得到一分遺產,但仍然看在親情份上與被告溝通協商、等待被告良心發現并向原告說句暖心話,但被告卻一直故意回避、導致原告心寒至極、被迫無奈訴致貴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各被告和第三人歸還原告應當繼承的遺產和應當享有的撫恤金,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朱某2辯稱,第一、原告訴狀上說興華街8號院一號樓二門棟三樓中戶的54.39平方的房屋產生的租金這么多,我認為這是我父母在世的時候共同讓我住了,我也沒給父母錢,父母也沒有要錢,但是這個問題是我父母無償叫我去居住的,父母及兄弟姊妹都知道,在前幾年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都已經判過了。我對這個有異議,我在父母房子住,我在父母房子住物業和水電都是我交的,我父母沒有交費全是我自己交的。第二、原告告我的第二條說我把房租出去,這個房屋被租出去了,產生了租金,這是不存在的,我一直在這里居住,所以這點我是不認同的。
被告朱某3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朱子明(××××年××月××日去世)和王蓮英(2008年12月8日去世)生育兒女三人,分別是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朱某3。王蓮英和朱子明去世后,留有位于二七區××院××樓××號(78.09平方米)和二七區興華街8號院1號樓2門棟3樓中戶(54.39平方米,該房為房改房,目前并未辦理產權)房屋兩套。位于二七區××院××樓××號房屋因建設高架橋被拆遷,從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其已將拆遷補償款720797.16元發放給了被告朱某3。另,朱子明的撫恤金37493.23元已由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規劃勘察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轉入由被告朱某3保存的朱子明的退休金補差的專用銀行卡。后,原被告經多次協商無法對遺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
河南省交通規劃勘察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情況說明一份“我單位職工朱子明,于××××年××月××日病逝。朱子明去世后,其次子朱某3將朱子明去世的相關手續報我單位,我單位提醒朱某3保存好朱子明的退休金補差的專用銀行卡(交通銀行賬號:411900214253000026202),以便日后撥付朱子明的撫恤金時用。朱子明撫恤金37493.23云由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企業養老保險基金轉入我單位后,我單位于2010年10月29日轉入朱子明退休金補差的專用銀行賬戶(交通銀行賬號:411900214253000026202)”。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規劃勘察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一份:“朱子明生前系我單位離休干部,去世后留有位于隴海中路××院××樓××78.09平方米房子一套(未辦理房產證),因建設高架橋被拆遷,該房拆遷補償款共計720797.06元人民幣,由鄭州市轉入我公司,依據朱子明遺囑要求和二七區法院判決書的裁定,我公司已將該款全額發放給朱子明兒子朱某3、孫子朱俊羽(朱某3之子),應以轉賬形式一次性轉入由朱某3、朱俊羽提供的中信銀行卡上,卡號62×××25”。
案外人朱俊羽(朱某3之子)于2010年8月2日向我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朱子明于2010年6月30日所立遺囑有效并對朱子明所立遺囑中的遺產依法進行分割。后該案件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朱某1不服提起上訴,2011年9月27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鄭民二終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我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發回我院重審。我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書,朱俊羽、朱某1及朱某2均不服,均提起上訴,2013年7月1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鄭民二終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我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書,發回我院重審。2014年6月25日,我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書,朱俊羽和朱某1均不服提起上訴,2015年11月20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鑒于本案代書遺囑的形式過程存在瑕疵,經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代書遺囑應屬無效,本案繼承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為由作出(2014)鄭民二終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書,撤銷(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朱俊羽的起訴。2016年,朱俊羽不服該裁定,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2017年2月23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申100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朱俊羽的再審申請。
4.2019年7月23日,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向案外人朱俊羽出具鄭州市人民檢察院鄭檢民(行)監(2019)41010000745號通知書,顯示“關于朱俊羽民事檢察監督案,本院已于2019年7月17日決定受理”。經我院多次向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核實,該案件至今未進入立案程序
判決結果
一、朱子明名下位于二七區隴海中路70號院2號樓附44號房屋一套的拆遷補償款720797.16元,被告朱某3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返還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各240265.72元;
二、朱子明名下位于二七區興華街8號院1號樓2門棟3樓中戶房屋一套,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
三、被告朱某3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撫恤金各12497.74元;
四、被告朱某3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1利息82780.68元;
五、駁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31元,由原告朱某1負擔7346元,被告朱某2負擔3615.5元,被告朱某3負擔361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長王香玲
人民陪審員程旭雅
人民陪審員馬志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文燦
判決日期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