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郟縣第一高級中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4民終1188號
判決日期:2020-08-03
法院: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郟縣第一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郟縣一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12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隆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恩堯,被上訴人郟縣一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國鋒、孫紅銀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隆基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項,改判第三項為“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支付制作標書費用20000元,投標交易費用6000元,定金損失1200000元,總計1226000元,以及期間資金占用利息損失711540元(自交款行為發生之日暫計至2019年3月30日,之后以1226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返還隆基公司所交圖紙押金20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郟縣一高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屬于程序嚴重違法,進而導致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訴訟中,隆基公司已提交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送達的“中標通知書”、郟縣一高出具的“承諾函”,隆基公司為開工準備分別與河南鯤鵬防水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鄭州華信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鄭州融博物資有限公司、平頂山衛東區花藝裝飾材料商行、平頂山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合同》和五份所交納定金的收款收據等證據,足以證明隆基公司為案涉工程開工前期準備預訂工程材料、租賃機器設備、防水保溫等支付定金1200000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隆基公司已完成了舉證責任。一審庭審中,郟縣一高雖對五份收款收據的形成時間提出質疑并申請司法鑒定,后鑒定機構以目前技術條件不能對該類無碳復寫字跡的形成時間實施鑒定為由終止鑒定。但這不是隆基公司不配合或不提供檢材的原因造成無法完成鑒定,故鑒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應由申請鑒定的郟縣一高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修訂前)》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郟縣一高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成立,其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后果,但一審法院反而讓隆基公司繼續舉證證明五份證據的真偽,系違反法律規定錯誤分配舉證責任,程序嚴重違法,從而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1.郟縣一高資金遲遲不能到位,導致隆基公司為保證工程能夠按期開工,與相關公司簽訂書面《合同》并依雙方約定支付預付定金1200000元的直接損失,而并非擴大損失,該直接損失應由郟縣一高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工程的“中標通知書”均無異議,證明隆基公司為合法的中標單位。隆基公司按招標要求向郟縣一高交納圖紙押金2000元、招標保證金70000元,并于2007年10月9日收到中標通知書當日向郟縣一高交納履約保證金6000元,隆基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因郟縣一高以資金不到位和資金未足額到位為由,一直拖延與隆基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后在隆基公司催促下,郟縣一高于2008年12月26日向隆基公司《致函》,該致函顯示“根據資金籌措情況,定于2009年10月份之前開工,請貴公司做好相關準備工作”。此《致函》即是郟縣一高簽發的開工通知書,其簽發開工通知書明確告知隆基公司開工日期并要求隆基公司進行準備工作,指令隆基公司開工。基于對郟縣一高的誠信和《致函》內容,證明郟縣一高確認根據其資金籌措情況,在2009年10月份之前能夠履行招投標合同內容。后隆基公司為順利開工進行前期準備工作,分別與其他公司簽訂《合同》預訂施工所用的鋼筋、模板等建筑材料及租賃工程所需機器設備等,共計支付定金1200000元,保證工程能夠按照郟縣一高通知的開工日期順利施工。因承諾開工期限到期后仍不能開工,隆基公司即與郟縣一高進行多次交涉并告知隆基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合同》和支付定金的情況,郟縣一高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本案中,雖雙方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但郟縣一高于2010年11月2日向隆基公司發出《郟縣第一高級中學關于圖書館工程建設的承諾函》顯示:無論什么情況下案涉工程都由隆基公司承建。基于上述承諾函,隆基公司一直在等待開工,但郟縣一高建設工程資金至隆基公司起訴前也沒有到位,郟縣一高明顯單方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郟縣一高應對隆基公司1200000元的定金損失負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減損規則,認定案涉定金為擴大損失,系適用法律錯誤和認定事實錯誤。2.隆基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收款收據等證據,充分證明隆基公司向其他公司支付定金的事實,郟縣一高不能提供有效證據推翻合同及收款收據的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則的規定,一審法院應對隆基公司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支持隆基公司的訴請。一審訴訟中,隆基公司提供與河南鯤鵬防水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鄭州華信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鄭州融博物資有限公司、平頂山衛東區花藝裝飾材料商行、平頂山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合同》和收款收據等證據,足以證明隆基公司為工程開工前期準備預訂工程材料、租賃機器設備、防水保溫等支付定金1200000元,雖然郟縣一高對收款收據的形成時間提出質疑并申請鑒定無果,并非隆基公司的原因導致,而是鑒定機構的技術條件所限,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重新選定鑒定機構或由郟縣一高舉證證明案涉收款收據的真偽,并非由隆基公司自證真偽。根據隆基公司提供的合同、支付定金收據原件、合同相對方對定金不予退還的證明及合同相對方的工商登記信息等客觀事實,隆基公司的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隆基公司主張的事實成立。郟縣一高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隆基公司提交證據是虛假的,一審法院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修訂前)》的相關規定,確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采信該證據并支持隆基公司的訴請。3.關于制作標書支出20000元費用的問題。一審訴訟中已查明,郟縣一高與工程招標代理人河南豫信公司對隆基公司提供的招標文件、標書及參與案涉工程招投標的事實均無異議,隆基公司又提供平頂山市宏達印章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制作標書費用的“證明”,該二份證明均證實隆基公司在此制作標書的事實,只是分別說明制作標書的時間和支付標書費用的情況,該二份證明并不存在矛盾之處。一審法院認定該二份證明前后矛盾,存在瑕疵,不符合客觀事實和參與工程招投標制作標書是必需的準備工作相悖,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該二份證明錯誤,應當判令郟縣一高支付制作標書20000元的費用。4.關于隆基公司交納市場交易費6000元的問題。隆基公司按照當時的相關規定,在領取中標通知書當日向郟縣招標辦交納了6000元的市場交易費,由當時招標辦的工作人員趙學令向隆基公司出具收條,該收條系趙學令代表招標辦出具,后招標辦將該筆費用入賬,并出具了平頂山市服務業統一發票(詳見隆基公司一審補充證據第四組),該份發票明確記載了交款人為隆基公司,繳費內容為市場交易費,繳費金額為6000元,收款單位為郟縣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該兩份證據足以證明隆基公司因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實際繳納了市場交易費6000元,郟縣一高應當賠償隆基公司的該項損失。一審法院僅以條據上沒有注明款項的名稱,無法認定是否交易,顯然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明顯錯誤。5.關于隆基公司交給郟縣一高圖紙押金2000元的問題。一審訴訟中,郟縣一高對隆基公司交納的圖紙押金2000元沒有異議,隆基公司與郟縣一高多次協商該事項,并未給予明確答復處理意見。一審訴訟中,隆基公司當庭可將圖紙退還給郟縣一高,郟縣一高仍舊置若罔聞。依照誠實信用、公平公正原則,一審法院不予處理圖紙押金2000元顯然錯誤,郟縣一高依法應當將押金2000元返還隆基公司。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嚴重違法,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修訂前)》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隆基公司的上訴請求,以維護隆基公司的合法權益。
郟縣一高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隆基公司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1.2007年10月9日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約定在15日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約定期限內隆基公司沒有與郟縣一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隆基公司違約。2.2008年6月13日的《建設工程中標內容及條件》顯示:什么時候資金到位,再簽訂合同,由該公司承建。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時間進行變更,隆基公司沒有異議。其后雙方一直沒有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沒有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隆基公司的行為應由其自身承擔。3.根據中辦發〔2007〕11號、中辦發〔2013〕17號文件規定:黨政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辦公樓項目建設投資,統一由政府預算內投資安排的規定,郟縣一高同意解除“中標通知書”。二、隆基公司的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一)五份合同、收款收據、證明系虛假證據。1.五份合同都是以劉三紅的名義簽訂的。在隆基公司一審提交的2008年4月23日隆基公司授權委托書中顯示權限為:河南省郟縣第一高級中學圖書館建設工程(投標報名、資格預審、開標)事宜。中標通知書是2007年10月9日送達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劉三紅2008年4月23日獲得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授權。劉三紅不具有以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2.隆基公司提交的鋼筋采購合同、情況說明及收據,防水工程合同、情況說明及收據,機械租賃合同、情況說明及收據,模板木方采購合同、情況說明及收據,大清包合同、情況說明及收據,這五份合同、情況說明及收據均不能證明隆基公司的主張。理由如下:(1)河南鯤鵬防水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合同簽訂時間為2009年8月23日,收據出具時間顯示2009年8月26日,意味著公司還沒成立就簽了合同,出具了收據;收據上顯示為“訂金”,情況說明顯示“定金”。顯然隆基公司出具的河南鯤鵬防水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收據、情況說明都是虛假的,涉嫌虛假訴訟。(2)鄭州華信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工商登記信息已經變更企業名稱為鄭州堃之東商貿有限公司,鄭州華信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已經不存在了,而隆基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落款時間為2019年5月26日,加蓋的印章卻是鄭州華信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后以前的印章沒有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3)平頂山市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變更企業名稱為河南省同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變更企業名稱為河南省同豐建筑有限公司。隆基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落款時間為2019年5月23日,加蓋的印章卻是平頂山市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后以前的印章沒有法律效力。(4)衛東區花藝裝飾材料商行2009年9月3日收據顯示“訂金”,2019年6月2日的“情況說明”顯示為“定金”。(5)鄭州融博物資有限公司2009年8月28日收據顯示“訂金”,2019年5月28日“情況說明”顯示為“定金”。3.五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是2009年8月26日同一天簽訂,且分包合同簽訂的相對方公司住所地在三個地級市(鄭州、平頂山、洛陽),客觀上是不可能完成的。隆基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向分包合同相對方繳納定金不符合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市場上只有中標人收取分包方的定金或保證金,不存在中標人向分包合同相對方繳納定金的情況。4.一審時,針對五份收款收據郟縣一高申請司法鑒定,由于隆基公司未提供原始收款收據第一聯,一審法院發出調查令,委托河南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孫紅銀代為調取上述票據原件。調查情況一審判決書中已經闡明。在一審庭審時,隆基公司說這些公司都可以找到,一審法院責令隆基公司通知五家公司限期提供票據賬冊,隆基公司未在規定期間通知五家公司到一審法院。隆基公司提供的五份合同、收據和情況說明是不真實的,無法支持其主張。郟縣一高不知道隆基公司簽訂合同和支付款項的情況,從沒有認可過。(二)制作標書20000元費用問題。關于20000元標書制作費用的兩份證明,第一份證明主要內容是隆基公司劉三紅曾于2008年在該單位制作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全套標書,第二份是隆基公司于2006年4月讓該單位制作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標書,兩份證明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三)6000元費用問題。2007年10月9日郟縣招標辦趙學會收取隆基公司6000元,隆基公司起訴和庭審時均主張是履約保證金,后變更為交易費用。該筆款項系郟縣招標辦收取隆基公司的費用,與郟縣一高無關,郟縣一高不應當對該筆費用承擔責任。(四)圖紙押金2000元。2006年3月30日收取的2000元圖紙押金,一審時郟縣一高表示只要返還圖紙,郟縣一高愿意將2000元押金退回。一審中,隆基公司從沒有說過當庭可將圖紙退還。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實的基礎上,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依法作出判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隆基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隆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2007年10月9日的《中標通知書》;2.判令郟縣一高雙倍退還招標保證金140000元,履約保證金12000元,圖紙押金2000元及利息1560元(利息自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全部款項給付完畢之日止);3.判令郟縣一高賠償隆基公司各項損失1220000元及利息695400元(利息自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全部款項給付完畢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用由郟縣一高承擔。一審訴訟中,隆基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原訴訟請求第二項變更為:依法判令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返還招標代理費61210元、圖紙押金20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49304元(自交款之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3月30日)要求以返還款項6321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順延計算至全部款項給付完畢之日止。2.原訴訟請求第三項變更為:依法判令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賠償損失:①隆基公司參與招投標制作標書費用20000元;②隆基公司領取中標通知書時向郟縣招標辦支付交易費6000元;③隆基公司為開工支付購買材料、租賃機器設備等造成定金損失1200000元;④以上損失共計1226000元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711540元(自交款之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3月30日)要求以損失1226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順延計算至全部款項給付完畢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郟縣一高圖書館建設工程委托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招標,隆基公司參加投標。2006年3月30日隆基公司交給郟縣一高2000元作為圖書館建設工程圖紙的押金。2006年4月24日隆基公司向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70000元的投標保證金。劉三紅為隆基公司在郟縣一高圖書館建設工程(投標報名、資格預審、開標)的代理人。2007年10月9日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內容為: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經過評標組織評議,決定你單位為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的中標單位,按照招標、投標文件確定的條件,15日內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望雙方積極配合,共同努力完成此項建設工程。中標內容及條件詳見附頁。招標單位(郟縣一高印章),2007年10月9日。當天隆基公司支付給郟縣招標辦趙學令6000元,趙學令給隆基公司出具有收到條,內容為:今收到隆基公司交來6000元整人民幣。招標辦趙學令,2007.10.9。但在規定期間內,郟縣一高與隆基公司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隆基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庭審時提供的第二組證據《建設工程中標內容及條件》顯示的“合同簽訂期限”為:“什么時候資金到位,再簽訂合同,由該公司承建”,建設單位意見蓋有郟縣一高的印章,并由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張秋娟的簽名,時間為2008年6月13日。之后由于郟縣一高沒有向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招標代理費,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從隆基公司所支付70000元的投標保證金中收取了61210元招標代理費,剩余8790元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稱“應退還給隆基公司”。
2008年12月26日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發出《致函》,內容為:隆基公司并劉三紅同志我校于2007年10月9日發出《郟縣(2007)016號》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中標通知書后,一年多來因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圖書館工程至今未能開工,貴方予以諒解,我校為此表示感謝。根據資金籌措情況,定于2009年10月份之前開工,請貴公司做好相關準備工作。此致,郟縣第一高級中學(蓋章),2008年12月26日。之后郟縣一高與隆基公司仍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隆基公司提供了:1.2009年8月23日蓋有發包方為“河南隆基公司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項目部專用章”,承包方為“河南鯤鵬防水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稱:已支付100000元作為定金。2.2009年8月26日蓋有甲方為“河南隆基公司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項目部專用章”,乙方為“朱某(鄭州融博物資有限公司)”的《鋼筋采購合同》,稱:已支付定金300000元。3.2009年8月26日蓋有甲方為“河南隆基公司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項目部專用章”,乙方為“衛東區華藝裝飾材料商行”的《模板、木方采購合同》,稱:已支付定金為300000元。4.2009年9月2日甲方為“劉三紅,(河南隆基公司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項目部專用章)”,乙方為“鄭州華信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協議書(機械租賃協議書)》,稱:已支付定金為300000元。5.2009年9月6日蓋有發包方為“河南隆基公司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項目部專用章”,承包方為“平頂山市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勞務大清包合同》,稱:已支付200000元定金。
2010年11月2日郟縣一高又向隆基公司發出《郟縣第一高級中學關于圖書館工程建設的承諾函》,內容為:隆基公司并劉三紅同志我校于2007年10月9日發出郟建(2007)016號《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中標通知書》后,由于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圖書館工程至今未能開工,我校向貴方表示歉意。經過溝通,貴方予以諒解,我校為此表示誠摯的感謝。鑒于此,我校鄭重承諾:只要資金到位,無論任何情況下,我校圖書館工程都由貴方承建。此致,敬禮。郟縣第一高級中學(印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之后郟縣一高與隆基公司仍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12月17日郟縣一高出具《關于郟縣一高圖書館建設的情況說明》,內容為:關于郟縣一高圖書館建設的情況說明,我校新校區圖書館工程采用公開招標方式,于2006年4月26日北京時間10時在郟縣工程交易服務中心開標。三名候選人分別是:第一名中標候選人為河南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中標候選人為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中標候選人為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第一中標候選人《投標文件》中的業績內容與《資格預審申請書》投報的內容明顯不一致,經過學校代表、招標代理以及縣檢察院、縣招標辦和平頂山日報社記者等五方的聯合摸底調查和對第二中標候選人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的考察,2006年5月10日,學校召開專題會議,根據代理人工程師及有關人員的考察結果,經過充分的討論和慎重的研究,與會人員一致同意取消原第一名中標候選人華盛公司的中標資格,確定原第二名中標候選人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為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預中標人,并于2006年5月10日15:30在《中國采購與招標網》和郟縣工程交易管理服務中心同時發布《公示預中標人》。我校于2007年10月9日發出郟建(2007)016號《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中標通知書》后,由于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圖書館工程至今未能開工。到2010年11月,期間學校曾兩次致函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雙方就有關問題達成諒解意見。情況屬實,特此說明。郟縣第一高級中學(印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一審訴訟中,郟縣一高提出申請,要求對隆基公司提供的五份收據形成的時間進行司法鑒定,具體票據為:1.2009年8月26日河南鯤鵬防水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隆基公司壹拾萬元訂金收據(NO0030334);2.2009年9月2日鄭州華信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收到隆基公司叁拾萬元定金收據(NO0030302);3.2009年9月3日衛東區花藝裝飾材料商行收到隆基公司叁拾萬元訂金收據(NO5797488);4.2009年8月28日鄭州融博物資有限公司收到隆基公司叁拾萬元訂金收據(NO0250111);5.2009年9月6日平頂山市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收到隆基公司貳拾萬元定金收據(NO0051966)。一審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票據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復函稱:五張票據均為復寫聯,其上字跡為藍色無碳復寫字跡,并非直接書寫的原件。目前技術條件下,本中心不能對該類無碳復寫字跡的形成時間實施鑒定。請貴院于30個工作日內送檢該五張票據的書寫第一聯原件。一審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向上述出具票據的有關單位發出調查令,委托河南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孫紅銀調取上述票據原件。調查的結果為:1.工商信息顯示:河南鯤鵬防水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票據出具的時間為2009年8月26日)。該公司住所地為洛陽市西工區紗廠南路33號房地產大廈金座603號。該公司已關門鎖,電話無人接聽。2.工商信息顯示:鄭州華信工程機械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變更企業名稱為鄭州堃之東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為鄭州市鄭東新區心××路××號院10號樓2單元15號,法定代表人為楊文安,該住所地為居民住宅,戶主為楊文安,約75歲。其稱自己是地地道道的農民,從沒有經商開過公司,工商注冊電話無人接聽。3.工商信息顯示:衛東區花藝裝飾材料商行成立于2008年6月11日,住所地為平頂山市××東區貿易廣場××路××、××、××號。該公司業務上無記錄、無記賬、無存根,拒絕出具書面材料。4.工商信息顯示:鄭州融博物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住所地為鄭州市××區××與××交叉口東××北。現該地址正在進行工程建設,無該公司。電話聯系工商注冊電話,機主稱其已經不在該公司干,聽說公司已經注銷,與公司的人也不再聯系,并拒絕見面。5.工商信息顯示:平頂山市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現名稱為河南省同豐建筑有限公司,現住所地為河南省平頂山市××中××樓××單元××樓。該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證明,我公司(河南省同豐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6日開具的收據(NO0051966)因時間久遠存根聯丟失。特此證明。河南省同豐建筑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1月6日。對上述調查情況,一審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隆基公司發表的質證意見為:對河南省同豐公司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不具備證據形式要件,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該證明未經單位經辦人或者負責人簽字確認證明內容,該份證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該證明內容與郟縣一高代理律師說明的內容不一致,該證明內容證明的是隆基公司持有的編號0051966的收據,因同豐公司時間久遠存根聯丟失,并沒有證明其財務的記賬情況及2008年-2010年三年的收據冠字號情況,針對郟縣一高代理律師的調查情況說明隆基公司不認可,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應當不予采信;對四份工商登記內容,隆基公司已出示,隆基公司無異議,其實這些公司都是可以找到的。鑒于隆基公司稱“這些公司都是可以找到的”,一審法院責令隆基公司5日內通知上述公司將相關票據和賬冊提交一審法院。但在規定期間隆基公司未將上述公司通知到一審法院。由于沒有提供直接書寫的原件,不能對該類無碳復寫字跡的形成時間實施鑒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一審法院發出終止鑒定告知書。
一審另查明:一、隆基公司提供了2019年5月28日平頂山市宏達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證明隆基公司劉三紅曾于2008年在我部制作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全套標書,費用貳萬元整(20000元)特此證明,平頂山市宏達印章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23日開庭時,隆基公司又提供了2019年6月10日平頂山市宏達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內容為:說明關于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在我單位制作參與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招投標的標書,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讓我單位制作的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標書,制作標書費用共計2萬元,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將標書費用2萬元支付給我單位。平頂山市宏達印章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6月10日。二、隆基公司提供了2019年6月13日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為:情況說明隆基公司參加了郟縣第一高級中學圖書館工程投標,2006年4月24日王國慶代隆基公司向我公司交付投標保證金柒萬元整(70000元)。我公司將從投標保證金70000元中,收取招標代理費61210元,剩余8790元按程序可退還至隆基公司。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印章),2019年6月13日。李志根6.13。
一審法院認為,隆基公司在招標過程中,中標郟縣一高圖書館建設工程項目,有2007年10月9日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發出的中標通知書佐證。在郟縣一高發出的中標通知書中顯示“15日內簽訂工程承包合同”,但在規定期間內未簽訂工程承包合同,郟縣一高違約。隆基公司提供的蓋有郟縣一高印章的2008年6月13日《建設工程中標內容及條件》顯示的“合同簽訂期限”為:“什么時候資金到位,再簽訂合同,由該公司承建”;2008年12月26日郟縣一高向隆基公司發出《致函》中“……一年多來因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圖書館工程至今未能開工,貴方予以諒解,我校為此表示感謝。根據資金籌措情況,定于2009年10月份之前開工,請貴公司做好相關準備工作……”,說明郟縣一高將簽訂合同的時間改為“什么時候資金到位,再簽訂合同”,在此期間隆基公司并沒有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為隆基公司同意變更簽訂合同的時間。現郟縣一高與隆基公司關于郟縣一高圖書館建設工程項目的工程建設已經無法實現,故隆基公司請求“依法判令解除2007年10月9日的《中標通知書》”,予以支持。隆基公司請求判令郟縣一高退還招標代理費61210元、圖紙押金2000元及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于2007年10月9日的《中標通知書》解除,雖然2006年隆基公司將保證金70000元支付給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但郟縣一高圖書館建設工程系郟縣一高委托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招標,由于郟縣一高沒有向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招標代理費,故河南豫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從隆基公司所支付70000元的投標保證金中收取了61210元作為招標代理費,該61210元應視為郟縣一高所收取,應由郟縣一高退還隆基公司,并應從收取之日的2006年4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退還之日止。圖紙押金2000元,因隆基公司并未將圖紙退還郟縣一高,此請求亦無法支持。隆基公司請求郟縣一高賠償①隆基公司參與招投標制作標書費用20000元,由于平頂山市宏達印章有限公司兩次出具的證明前后矛盾,故此證據存在瑕疵,無法采信,其請求無法支持。隆基公司請求郟縣一高賠償②隆基公司領取中標通知書時向郟縣招標辦支付交易費6000元,因條據上未注明款項的名稱,無法認定是否為交易費。隆基公司請求郟縣一高賠償③隆基公司為開工支付購買材料、租賃機器設備等造成定金損失1200000元。隆基公司請求郟縣一高賠償④以上損失共計1226000元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711540元(自交款之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3月30日)要求以損失1226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順延計算至全部款項給付完畢之日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本案中,雖然郟縣一高發出了中標通知書,但雙方并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隆基公司在未與郟縣一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下,就與他人簽訂相關的合同,致使自己造成損失。且在郟縣一高提出申請,要求對隆基公司提供的五份收據形成的時間進行司法鑒定后,在一審法院發出調查令,未能調取相關證據原件的情況下,隆基公司稱“這些公司都是可以找到的”,但其并未在規定期間將上述公司通知到一審法院,故對其五份收據的形成時間無法認定,對其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一、解除2007年10月9日郟縣第一高級中學的《中標通知書》;二、郟縣第一高級中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退還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投標保證金61210元,并從2006年4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退還之日止。三、駁回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3368元,由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2677元,郟縣第一高級中學負擔69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二審中,隆基公司將圖紙退還郟縣一高,郟縣一高將2000元押金退還隆基公司,隆基公司對該項上訴請求不再主張。
二、二審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隆基公司與郟縣一高就制作標書費用、投標交易費用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4民終1188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已于當日簽收調解書。
三、二審中,隆基公司提請通知證人馬某、朱某和陳某到庭作證。1.馬某稱案涉2009年9月2日《協議書(機械租賃協議書)》系其所簽訂,其不是“華信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系掛靠該公司簽訂的協議書,300000元是其本人收取,未入該公司賬戶。該公司名稱是“河南華信機械租賃有限公司”還是“鄭州華信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時間長其忘了,現在該公司的名字其記不清,是個商貿公司。案涉2019年5月26日《情況說明》“經手人”處“馬某”系其本人簽名。2.陳某稱案涉2009年8月23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其所簽訂,是先簽的協議后簽的合同,其記不清“鯤鵬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稱了,其不是該公司工作人員,這個合同沒有從該公司走賬,只是借用該公司印章,劉三紅給陳某100000元現金,是工程預付款,也可以算定金。3.朱某稱案涉2009年8月26日《鋼筋采購合同》是公司簽訂的,合同上其未簽名,公司名稱是“鄭州啥博物資有限公司”,具體名字其記不清了,其是業務員,賣東西有提成,其未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300000元定金系朱某收取。案涉2019年5月28日《情況說明》中“經手人”處“朱某”是其本人簽名。
四、一審中,隆基公司提交的衛東區華藝裝飾材料商行工商信息載明其成立日期為2008年6月11日,企業類型為個體工商戶,2014年3月10日前該企業無字號名稱,2014年3月10日名稱變更為“衛東區洪強木門商行”,2014年3月11日名稱變更為“衛東區華藝木門商行”,2015年3月12日名稱變更為“衛東區華藝裝飾材料商行”。
五、一審中,隆基公司提交的發包方(甲方)河南隆基公司郟縣一高圖書館工程項目部與承包方(乙方)平頂山市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大清包合同》第十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同簽訂時,乙方須向甲方提前交每棟樓5萬元的保證金,待工程結束,參與施工的農民工工資全部付清后退回。第十一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甲方先支付10%的合同價款作為定金。
六、一審中,隆基公司提交的加蓋河南鯤鵬防水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編號為NO0030334的收據載明的出具日期為2009年8月26日,系付郟縣一高圖書館防水訂金壹拾萬元整。
七、隆基公司與平頂山市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的案涉《建筑工程勞務大清包合同》約定的平頂山市同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包范圍包括本工程所使用的機械設備,方木、模板材料購進、模板制作安裝,內外腳手架、鋼管、扣件材料的購進、搭設與拆除等,全部施工圖中及建筑物外2米以內的全部工作內容。
除此外,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238元,由河南隆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1238元,郟縣第一高級中學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樊為民
審判員李泉欽
審判員李潔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段奇敏
判決日期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