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睿、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檢驗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6民終2342號
判決日期:2020-08-03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孫睿因與被上訴人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迪康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20)魯1602民初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孫睿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并發回重審或直接駁回被上訴人起訴;2.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1.由張某簽字的《情況證明》應屬于證據種類中的證人證言,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民事證據規定的要求,證人必須出庭接受法庭質詢,但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未申請張某出庭作證,一審法院也并未通知證人張某出庭接受雙方質詢,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涉案《情況說明》內容部分不具有客觀真實性,該證據記載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間證人張某向濟南艾迪康業務員孫睿支付了檢驗費”,系證人張某提供的虛假的證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時間為2017年9月30日,一審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協議書》能夠證實張某明知上訴人在2018年開始已經不是被上訴人的業務員,其支付給上訴人的檢驗費也系上訴人代山東濱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上訴人代收該檢驗費具有合法依據。3.該《情況說明》系被上訴人自行書寫的內容并提前打印出來找到張某簽字并加蓋了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的印章,并非證人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艾迪康公司辯稱,1.孫睿認為沒有證據推翻一審認定的事實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15條的規定,單位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這種證據性質上屬于書證,上訴人誤認為該書證屬于證人證言顯然是對證據形式的誤解;2.上訴人所謂的代山東濱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主張并沒有證據證明。假設上訴人提交的合作協議書、收款證明均為真實,但僅能證明第三方與衛生室簽署過協議,并不能證明雙方履行了協議,收款證明只能證明第三方收到了孫睿的款項,并不能證明該款項是衛生室需要支付給第三方的,所以無論是合作協議書還是收款證明與本案沒有關系,綜上請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艾迪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業務款12313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相應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止,暫計算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為8841.9元),共計131973.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4月23日,原告艾迪康公司(甲方)與被告孫睿(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從事銷售代表工作。2015年6月1日,經原、被告協商一致,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期限為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孫睿個人原因,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11月1日,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甲方)與被告艾迪康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采集的醫學樣品,委托乙方作為其定點檢測單位。協議有效期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2年。如甲乙雙方在協議到期壹個月前沒有提出中止本協議,協議將自動延續一年。被告孫睿在原告艾迪康工作期間負責該協議的具體履行工作。
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出具證明,內容為“本醫院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間通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賬戶(戶名:張某,開戶行:陽信縣勃李分行,賬號62×××35)向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業務員孫睿(身份證號碼)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應付濟南艾迪康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的檢驗費共計123132元,其中4月檢驗費21310元,5月檢驗費25088元,6月以現金形式回款檢驗費用17964元”。該證明落款處有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院長張某簽名并加蓋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橢圓印章。被告孫睿認可收到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轉來的123132元。
一審法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了利益。本案中,原告艾迪康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合作協議書》及情況說明等證據形成證據鏈,符合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認定標準。被告孫睿辯稱其不是以原告的名義進行銷售合作的,被告孫睿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關聯性,對被告孫睿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孫睿在原告艾迪康公司離職后,未將洋湖鄉崔樓社區衛生室支付給原告艾迪康公司的檢驗費交付給原告艾迪康公司,使得原告艾迪康公司受到了損失,被告孫睿應當將不當得利款返還給原告艾迪康公司。原告艾迪康公司要求被告孫睿返還業務款123132元的訴請,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存在利息損失,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請求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艾迪康公司要求被告孫睿返還業務款123132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孫睿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艾迪康公司業務款123132元;二、駁回原告艾迪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39.48元,減半收取1469.74元,由原告艾迪康公司負擔88.42元,被告孫睿負擔1381.3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2763元,由上訴人孫睿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景晨光
審判員張雷
審判員吳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玉靜
書記員張霞
判決日期
2020-08-03